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培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壹
萬元確定,嗣於95年8月15日因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旁,飲用米
酒加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10時24
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29毫克,因而
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
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顧其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
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
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濃度非低,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