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乙○○即王 呂月嬌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1年度全松字第713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5號公示送達(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所發通知其等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36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32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3年5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80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5號公示送達(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裁准將聲請人於93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所發通知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項裁定已於94年6月15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有該件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聲請人依本院通知將該件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之報紙各1件在卷(參該件卷第27至29頁、第33頁)可憑。
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4月2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15807號函1件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