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22號上訴人丁○○
D○○黃○○A○○戊○○B○○E○○R○○壬○○I○○寅○○癸○○辛○○
H○己○○庚○○卯○○G○○P0000000地○○巳○○午○○C○○M○○申○○○酉○○K○○戌○○亥○○天○○J○○○未○○F○○N○○宇○○宙○○玄○○Q○○○L○○子○○丑○○辰○○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S○○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己○○等28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亦非被上訴人民國94年1月24日府地二字第940011014號復議結果函通知對象,其提起行政救濟為不合法乙節,有如下違誤:(1)上訴人甲○○等46人於法定期間內,已一同公開提起異議,而且於93年11月17日向陳副縣長等縣府官員在宜蘭縣議會一樓簡報室公開遞上異議書(證1聯合報宜蘭文教版剪報為證)。(2)宜蘭縣政府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俟上訴人甲○○等46人提出行政訴訟時,始再以之提出答辯,其行為自有違失。(3)依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府地二字第940011014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已正式受理並完成受理之法定程序事實確鑿。綜上,己○○等28人並未有原判決所稱,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另被上訴人有未依法行政之嫌,罔顧確保上訴人等人之權益,詎料,原判決竟採取被上訴人的答辯和主張,請求判決重新審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再調高新臺幣300元之地價補償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舉之剪報及被上訴人函文,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己○○等28人部分,有於徵收公告期間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