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訴字第1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並符合「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所規定之數量外,當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等情事,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5日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之地點,購買內含有第三級毒品Tramadol(特拉瑪竇)成分之藥品「 安君寧 」一盒後,未經許可於同年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自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台灣,而於當日晚上10時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驗行李時查獲,並自其行李中扣得上開禁藥1盒(內有8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攜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之藥品「安君寧」一盒入境台灣,且其挾帶入境之藥品,經鑑定結果確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50012258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核准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安君寧」藥品一盒入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安君寧」係父親友人 吳新輝 從大陸寄回台灣,伊當初是拿來戒除毒癮用的,不知道是禁藥或屬於毒品,此趟要去大陸大連地區,怕毒癮犯,臨時買不到「安君寧」,所以才放在隨身行李帶去大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15日22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872號班機入境桃園機場,在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自被告隨身手提行李內查扣「安君寧」藥品一盒(內有8小包)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查獲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並有「安君寧」藥品一盒扣案可佐。再者,扣案之「安君寧」一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內有8包銀白色鋁箔包裝,內裝黑色顆粒,經隨機抽驗其中一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有該局95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50012258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輸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君寧」一盒,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96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當庭勘驗結果,空盒上以中國大陸簡體字記載:批准文號為國藥准字Z00000000、規格是每袋裝6克,包裝為6(克)乘以10(袋),產品批號為00000000,生產日期為00000000,有效期至20079,湖南泰爾(簡體字)製藥有限公司,盒蓋上另貼有「泰爾製藥」之防偽標籤,且註明有仿偽查詢電話、網址、短信查詢方式;說明書內則以中國大陸地區簡體字記載:藥品名稱、性狀、主要成份、藥理作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應、禁忌、注意事項、規格、貯藏、包裝、有效期、批准文號、生產企業,其中生產企業部分記載有企業名稱、地址、郵政編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至於其內7包以鋁箔密封包裝之藥包,其外觀均記載有湖南泰爾製藥有限公司出品,批准文號係國藥准字Z00000000等(見原審法院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扣案該盒「安君寧」在中國大陸地區確屬合法販售之藥品,惟並無任何本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相關資料,是扣案之「安君寧」藥品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物,故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之上開藥品,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甚明。
(三)就該盒「安君寧」藥品來源、用途,被告初於95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以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因伊染有毒癮,約在半年前,伊父親委託台商朋友吳新輝在大陸購買3盒「安君寧」郵寄至台灣供伊戒除毒癮之用,此次(95年7月7日)前往大陸前,將該盒「安君寧」放在行李箱內帶至大陸以備不時之需,但伊未服用就直接攜回台灣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19頁);後於同年12月15日偵訊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在92年10月9日前往大陸桂林地區戒毒時購買的,用以戒除毒癮,同年10月28日入境台灣時就放在行李箱內攜回台灣,這次去大陸之前忘記拿出來,就帶出去又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就該盒「安君寧」之來源,前後所述雖有歧異,然被告持有、攜帶入境之目的,被告一再堅稱是預備供己自用,佐以扣案之「安君寧」數量僅1盒(內有8包),並未逾越使用藥品之合理範圍,況依據其外包裝標示每盒10包裝,衡情,若被告非供己服用,則查扣之「安君寧」應為10包或是10包之倍數,更足佐證被告辯稱該盒「安君寧」係供己自用,並無用以販賣圖利等超越自用目的之意圖,且伊曾服用過等語,堪予採信。則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縱未經核准,亦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輸入禁藥罪之餘地。
(四)另查扣案之「安君寧」一盒,包裝完整,且外包裝盒上載明有「湖南泰爾製藥有限公司出品」,批准文號係「國藥准字Z00000000」、規格是每袋裝6克,包裝為6(克)乘以10(袋),產品批號為00000000,生產日期為00000000,有效期至20079等,業如前述,是單從形式上觀之,該盒藥品包裝上確實有製造廠商、批准字號、生產批號、日期、成分、主治功能、服用方法等記載,顯與一般藥物包裝相同,且為大陸地區合法販售之藥品,縱該藥品含有特拉嗎竇之成分,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藥品之成分係第三級毒品;再參以被告攜帶上開藥品搭機返台時,均保留原有之包裝,且僅以透明塑膠袋裝妥後放置在隨身行李箱最外夾層內,未做任何藏匿或掩飾,益徵被告稱不知該藥品成分含有毒品等語,應非虛妄,否則豈有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未加匿飾即將之攜帶入境之理。從而,扣案之「安君寧」藥品在大陸既係合法犯售之藥品,被告將之攜帶入境時復未做任何藏匿或掩飾,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該藥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管制物品,是以被告所供稱不知藥品中含有毒品成分,而係以一般藥品帶回乙節,應屬可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刑,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扣案之「安君寧」經原審勘驗其外包裝,明確記載其生產日期為(西元)00000000,即94年10月10日製造,觀諸被告該藥品生產日起,迄此次(即95年7月7日)出國,其間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當可認定扣案之安君寧係被告95年7月7日入境大陸地區後取得再運輸入境。
(二)本件被告輸入之藥物「安君寧」,係用於戒除毒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該藥物之外包裝屬實,而觀諸被告於桃園地檢署偵訊與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目前並無毒癮,亦未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核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00354510號檢驗通知書所載就被告尿夜進行化驗,未驗得任何毒品成分乙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無毒癮,又未取得任何醫師處方箋,其攜帶入境用以戒除毒癮之「安君寧」是否可認為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規範之「自用」藥物,非無疑義。(三)又上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自用藥物,其範圍仍應有所限制,此參諸「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內,僅允許旅客在限量內,攜帶國人平日至為常用之外用、內服藥品可知,在上開規定雖於93年4月16日廢止,然仍具相當參考價值。原審認扣案之「安君寧」雖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然既係供被告自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自用藥物,而據此推論,倘被告今日無任何醫事處方箋,攜帶自用、含有高純度嗎啡之藥品,是否亦得認為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自用藥物?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非無審究之餘地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安君寧」係被告父親友人吳新輝從大陸地區寄回台灣,當初是被告拿來戒除毒癮之用,不知是禁藥或屬於毒品,此趟要去大陸大連地區,因怕毒癮發作、臨時買不到「安君寧」,所以才放在隨身行李帶去大陸。卷附購買「安君寧」之收據影本,其記載購買日期為2005年(即民國94年)11月4日,足證該盒「安君寧」係被告父親友人吳新輝自大陸地區購買寄回台灣供被告戒除毒癮之用。縱該盒「安君寧」出廠後,至95年7月15日被查獲時,被告未有任何出入境紀錄,亦不得遽認該盒「安君寧」係被告此次前往大陸地區所購買。(二)本件被告輸入之藥物「安君寧」,係用於戒除毒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該藥物之外包裝屬實,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於94年9月20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曾染有毒癮,為防毒癮發作而攜帶用以戒除毒癮之「安君寧」入境,應可認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規範之「自用」藥物。(三)檢察官所指「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業於93年4月16日經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177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30312001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公告廢止,自難有何適用之餘地。被告攜帶之「安君寧」僅一盒,內有8包,每包重約6公克,數量甚少,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自用藥物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攜帶未經核准進口且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之「安君寧」藥品入境,然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藥內含有上述毒品成分而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之認識,而其攜帶之目的僅在供己服用,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或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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