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1日18時許晚上及同日早上,在新竹市○○○道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在新竹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12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巷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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