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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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17號、86年度偵緝字第247號、87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保證書上偽造之「 曹火官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保證書上偽造之「曹火官」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丁○○、戊○○○(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丁○○於民國82年9月間以自己名義為會首召集民間甲○○,邀集丙○○、庚○○(參加2會,已歿)、辛○○(參加2會,其中1會以胞姊名義 陳秀容 參加)、壬○○○等人加入,連會首共22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82年9月15日起至84年5月15日止(自82年9月15日起標共21會,首會會款係會初另行收取),於每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丁○○、戊○○○夫妻經營之商店內,由丁○○或戊○○○開標,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1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1萬元與會首,再由丁○○、戊○○○共同負責收受會款同時告知會員何人得標。嗣丁○○、戊○○○因財務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甚少聯絡及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或未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83年12月15日、84年1月15日、84年2月15日、84年3月15日、84年4月15日,未經丙○○、庚○○、辛○○、壬○○○等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址商店內,於投標標單上填載該等會員姓名及新臺幣3200元(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之標金,依習慣係表示以各該金額投標之意,並將該等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後得標(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再向丙○○等活會會員訛稱係他會員得標及得標之標金,致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丁○○或戊○○○,以此欺罔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丙○○等活會會員。迄84年5月15日尾會時,會員丙○○、庚○○、辛○○、壬○○○等人因自己尚未得標而擬收取尾會會款時,丁○○、戊○○○夫妻藉故延欠,於84年6月19日更避不見面不知去向,丙○○等活會會員始知被冒標受騙。
三、另丁○○、戊○○○於83年8月間參加乙○○任會首,自83年8月25日至87年5月25日止,每月1萬元之甲○○,83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丁○○、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9之1號2樓乙○○住處,以2200元之標息參加競標而得標。因會首乙○○要求會員得標時,需覓保證人,填具保證書簽章,始可領取會款,丁○○、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徵詢曹火官之同意(曹火官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86年度偵字第38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83年8月25日晚上至同年月27日晚上止間某日,由丁○○先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戊○○○之弟曹火官住處,向不知情之岳母曹施福金取得曹火官之身分證及印章1枚取交予妻戊○○○,83年8月27日晚上乙○○偕夫己○(已歿)攜收齊之會款36萬1千元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3樓之1號丁○○、戊○○○之住處時,由戊○○○對乙○○、己○夫妻佯稱曹火官答應任保證人,並出示曹火官之身分證以取信乙○○、己○夫妻,戊○○○更稱不會寫字,請己○幫忙寫保證書,利用不知情之己○在保證書之保證人簽署「曹火官」之姓名,自己再蓋「曹火官」印文,冒用曹火官之名義偽造完成保證書後,再行使持交予乙○○以取得該標得之36萬1千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曹火官、乙○○等人,嗣於84年7月25日丁○○、戊○○○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人亦不知去向,乙○○、己○夫妻前去向曹火官催討,經曹火官否認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277、4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庚○○(已歿)、丙○○、辛○○、壬○○○、乙○○、證人己○(已歿)等六人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均未命具結,復未經被告詰問核實,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採用。至被害人丙○○嗣於更一審,經審判長一一提示其於偵查、原審所述之詞,詢以是否屬實,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確認各該陳述屬實,審判長並詢問被告對此有何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部分(見更一審卷第50頁),應屬證人丙○○於更一審具結後所再為之重新陳述,復經賦予被告詰問權,此部份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⒈被告夫妻共同偽造標單標會詐欺會款:
⑴查被告於82年9月間,自任會首發起民間甲○○,連同
會首共22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1萬元,自82年9月15日起標,於每月15日下午6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被告夫妻經營之商店內開標,採內標之方式,迄尾會時,尚有丙○○、庚○○(參加2會,甲○○會單上記載為『 陳玉玉 』)、辛○○(參加2會,其中1會係以胞姊陳秀容名義參加)、壬○○○等6名會員為活會,經向被告收取尾會會款無法取得全部會款,84年6月19日被告更不知去向,後始知被告夫妻冒標詐欺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丙○○、辛○○、壬○○○於更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綦詳(見更一審卷第50至51頁、第77至80頁),並有甲○○會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字10817號卷第41、62、67頁)。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86頁),於更一審交互詰問時,復對證人丙○○、辛○○、壬○○○所述,表示沒意見或有所爭執,甚至當庭認罪(見更一審卷第50頁、78頁反面、79頁反面、80頁),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84年6月15日收尾會時,才發現有五個會員沒有標,當時還有壬○○○、丙○○、庚○○、辛○○、陳秀容等5人沒有標會,這五人是活會的,伊是在84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分別有寫3000元及3200元標金,標到會款的,到底是那一會寫多少錢,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按:庚○○係1人參加2會,故被告稱五個會員沒有標,實係應有六個活會,另有關冒標次數及日期,被告迭次供述不一,此部份爰另認定說明於後)。⑵又標會時除填寫金額外,尚須寫上名字,此節已據被告
供明並與證人辛○○所述相符(分見更一審卷第51頁、第79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你冒用會員名義競標時,標單有無寫會員的名字及標息的金額?)有寫名字跟標息的金額,從標單的內容就可以明白何人競標及其競標之金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
再勾稽:證人丙○○於更一審具結後,再次確認其原審所述:「(何人主持開標?)兩夫妻都有」及會錢大部分是丁○○來家裡跟我們收,有時候我們送到水果攤那邊,有時候是他太太(戊○○○)收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更一審卷第50頁),及被告於原審所供:82年以後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見原審卷第62頁);於更一審暨本院所供:會腳拿錢來店裡,有時候都是伊太太在收(見更一卷第80頁反面);標會係在伊與太太所經營之商店內,由伊或太太戊○○○開標,採內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夫妻二人共同造標單標會詐欺會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冒標次數、時間、金額之認定:
⑴又被告就其冒標乙節,於本院前審或稱伊只冒標3個,
庚○○、壬○○○、丙○○,辛○○部分伊沒有冒標云云;或稱庚○○部分不是冒標,他有2會,他1個會已經標了,有拿到會款11萬元,另1個會他是最後第2個,當時渠等在協調,會就停下來了,伊沒有冒標,其他的伊沒有意見;或稱伊沒有冒標丙○○的會,或稱庚○○、丙○○部分伊沒有冒標,鄭金蘭伊有冒標,其他的我沒有意見,伊印象中有冒標2會或3會,但詳細幾會伊現在記不得了云云,供述明顯不一且相牴觸矛盾,自不足採信。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冒標5次供稱:伊是在84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分別有寫3000元及3200元標金,標到會款的,到底是那一會寫多少錢,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查尾會理當由唯一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取得會款而毋庸開標,且本件甲○○會期係自82年9月15日起至84年5月15日止(21會),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更一審具結確認無訛(見偵字10817號卷第19頁反面、更一審卷第50頁),核與甲○○會單上記載「自82年9月15日起標」等語相符,再對照一般民間甲○○習慣(即首會毋庸開標,會款收取後無息交付會首使用)及被告本案以外另一甲○○會單之記載(參偵字10817號卷第38至40頁),足徵本件會首會款係會初另行收取。則被告於本院供稱84年5月15日(尾會)、84年6月15日亦有標會云云,顯非事實。
⑵雖本案因時隔日久,且被告供述反覆並未明確指述何時
冒標,惟依事理推論,首會並不開標,會款係會初另行收取,第21期尾會(即84年5月15日)由唯一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取得亦不開標,而最後仍剩六個活會,則被告夫妻二人顯係於尾會結束前之83年12月15日(第16期)至84年4月15日(第20期)期間連續五次冒用活會會員丙○○等人名義標會等情甚明(詳如附表所示)。而冒標金額部分,被告供述每次標金約3000元至3200元,則依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標金愈高,於每期會款1萬元扣除後所收受之被告詐欺所得會款,金額計算即愈低,對被告愈有利),以每次3200元為冒標標金計算詐欺金額。
⑶另因被害人庚○○、辛○○均有2活會,則倒數第2會即
84年4月15日開標時,被告顯不可能仍向庚○○、辛○○佯稱他人得標,而向其二人詐收會款,是被告84年4月15日雖仍偽造標單標會,惟其詐欺會款之對象僅係丙○○、壬○○○二人,並因此致丙○○、壬○○○乃至尾會(84年5月15日)後始知受騙,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
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得標後,係伊向岳母要曹火官之印章、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並據證人乙○○於更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綦詳,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證人乙○○所言「沒有意見」,而保證書係己○筆跡乙節,亦據兩人當庭確認無訛,並據證人乙○○敘明:「因當時只有他太太(指戊○○○)在場,她說她不會寫,所以叫我先生(己○)代寫;(那你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是戊○○○寫的?)我當時可能聽錯了,我現在說的才是確實的,保證書上的曹火官、丁○○、乙○○等名字,還有其他的字跡,實都是我先生所寫的,全部的字都是我先生所寫的;我先打電話到他家去,我說我錢收好了,要送去給他,電話是他太太(戊○○○)接的,我有告訴她要一個保證人,她說找她弟弟(曹火官),我說好,然後我就與我先生去,去的時候,她說她弟弟要上夜班,現在在睡覺不要吵他,我要她簽名,她說她不會寫字,就叫我先生(己○)幫忙寫,並拿出她弟弟的印章來蓋」等情明確(詳見更一卷第51至52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其妻戊○○○向乙○○領取會款之保證書影本1紙(見偵字3807號卷第3頁)附卷足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其妻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及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
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⒍被告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共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觸犯法條:
⒈按甲○○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
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按係指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217號判決參照)。又查刑法第220條於88年4月21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內容由修正前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修正為3項,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惟不論依修正前之第220條,或依現行法之第220條第1項,上開標單,均符合各該條項「以文書論」之規定,二者規定既無差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偵字第3807號第3頁卷附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關於曹火官之署名,乃被告與其妻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己○所簽署,應以間接正犯論擬。
⒋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係因被倒債數百萬元,財務困難
因而起意冒用甲○○活會會員名義競標,業據被告 陳明 ,而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因被告參加告訴人乙○○之甲○○,得標時,經乙○○要求需覓得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始得領取會款,方萌生犯意,二者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前者係透過偽造標單不法詐欺會款,後者則係虛偽符合保證之要求),自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以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丙○○、乙○○、證人庚○○、辛○○、壬○○○、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未命具結,原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顯與法有違。㈡民間甲○○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原審認被告詐欺此部分會員之會款,容有未洽。㈢被告每冒標1次,因無死會會員產生,活會會員仍維持與上會期相同之人數,故被告既於尾會前5會期連續冒標,則各該期之活會人數均應相同,核算冒標詐得會款亦應相同,原審判決卻有遞增之情形,亦有未合。㈣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一認該甲○○尾會為84年6月15日,然於理由欄卻認係84年5月15日,不無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保證書保證人欄上「曹火官」之姓名,究竟何人所書立,證人己○、告訴人乙○○二人於偵查時所述迥異,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乃逕採取己○之證詞,認定被告夫妻係利用不知情之己○在保證書保證人欄上簽署曹火官之姓名,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取捨之理由,自有未當。㈤被告於原審曾抗辯辛○○僅參與1會,並提出甲○○單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27頁),原判決對於前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信,未置一詞,即遽行認定證人辛○○係參加2會並皆為被告夫妻所冒標,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按:此部份經詳查後,始悉辛○○其中1會係以胞姊名義陳秀容參加)。㈥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被告冒用丙○○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於該等標單上填載3000元至3200元不等標金持以標會,詐取如其附表所示之會款等語,繼於該附表卻又以附註說明被告所述歷次冒標之標金約3000元至3200元不等,爰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每次均以冒標金額為3200元計算其詐取之活會會款云云,此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亦不相一致,而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㈦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原審於審判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敘明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未洽。㈧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不否認上開事實,然稱其未犯罪,顯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因己身財務困難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已與被害人丙○○、乙○○、辛○○、壬○○○成立和解,各賠償拾萬元,獲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保證書上偽造之「曹火官」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之印章屬於曹火官所有,盜蓋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13號、51年台上字1054號判例參照),不在得以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開標後即予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開標期間距今已逾10年,可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會期│冒標金額│冒標詐得金額│││(民國)││(新臺幣)│(新台幣)│├──┼──────┼─────┼─────┼─────────┤│1│83年12月15日│第16期│3200元│4萬0800元│├──┼──────┼─────┼─────┼─────────┤│2│84年1月15日│第17期│3200元│4萬0800元│├──┼──────┼─────┼─────┼─────────┤│3│84年2月15日│第18期│3200元│4萬0800元│├──┼──────┼─────┼─────┼─────────┤│4│84年3月15日│第19期│3200元│4萬0800元│├──┼──────┼─────┼─────┼─────────┤│5│84年4月15日│第20期│3200元│1萬3600元│├──┼──────┴─────┼─────┼─────────┤│合計│註:被告供述每次標金約││17萬6800元│││3000元至3200元,則依│││││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以每次3200元為冒標標│││││金計算詐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