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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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5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其未賠償告訴人而未予緩刑之宣告,茲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付訖全部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請求給予緩刑,原審未及緩刑宣告不當等語。經查,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法官審酌量刑之職權,且被告於原審既否認犯罪,復未為和解,則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付訖賠款,經告訴人遞撤回告訴狀(於判決後方遞狀,不生撤回效力),亦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三段310巷12
弄15號被告 王炳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王炳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致令他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各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陳駿漢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0巷十二弄十五號之住處門前,遭不詳人士將該車之照後鏡毀壞,陳駿漢即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楊家齊 一起前往甲○○之住處欲索求賠償,適甲○○不在住處,甲○○之妻 葉舒閔 即通知甲○○返家處理。甲○○遂心生不滿,並與其所僱用之員工王炳華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駕車返回其住處後,即在上址前,二人分持實心鐵棒(未扣案)毆打陳駿漢,致使陳駿漢受有顏面、頭枕部、背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並以實心鐵棒敲打上開陳駿漢所有之六九八二-DN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駿漢。
二、案經陳駿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王炳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王炳華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關於其等自身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且加以具結,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舒閔、楊家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葉舒閔、楊家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時,經檢察官命其等加以具結(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結文參照),且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甲○○、王炳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陳駿漢因為商談告訴人陳駿漢車損而發生爭執,被告王炳華致令告訴人陳駿漢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不堪使用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駿漢犯行,且被告甲○○亦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陳駿漢,他當時坐在車內,我只是跟他商談賠償的事情,後擋風玻璃是被告王炳華毀損的云云;被告王炳華則辯稱:我當天下車後,因為氣不過才砸壞告訴人陳駿漢所有之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但是我後來去追證人楊家齊,當時根本沒有傷害告訴人陳駿漢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陳駿漢及毀損告訴人陳駿漢所有之上開
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駿漢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楊家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況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告訴人陳駿漢因上開過程中受到傷害,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車輛受損之照片足稽(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一頁、第九十七頁至一0五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陳駿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從車外被打而追
回到車上,我現在不能肯定打我的人有無甲○○,我只知道有人打我,有人砸車,不確定是被告二人何人所為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惟查:證人楊家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到甲○○住家外面時,甲○○還沒到家,只有他太太葉舒閔在家,過了一會被告甲○○就跟被告王炳華一起回來,他們一下車就拿實心鐵棒往車上砸,我就下車表示我們是要來談事情的,不是要打架的,陳駿漢被困在車上,他們兩個人把車門打開,就一直打他的身體,應要把陳駿漢拖下車,後來王炳華又來追我,甲○○確實有打陳駿漢等語(同上偵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案發當天主要係為處理證人陳駿漢車損之賠償事宜,因此被告二人主要亦係針對證人陳駿漢而來,參以當時已屬夜間時刻,證人陳駿漢面對被告二人一下車即砸毀其車輛之氛圍必然備感壓力,又被告二人一下車即往證人陳駿漢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進,接著打開車門、被告二人開始有傷害之行為,且試圖將證人陳駿漢拖行下車之情況,證人陳駿漢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可能因為驚嚇或不及防備處於挨打之地位而不復記憶,且其剛開始並未下車坐在駕駛座上,反而不及證人楊家齊當時站在車外看的清楚等情。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楊家齊畢竟屬於此案件之第三人,與被告二人及證人陳駿漢均無利害關係,且其一到現場就下車站在證人陳駿漢所駕駛之車旁,其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應係看的最清楚之人,而認為其所為此部分關於被告二人傷害證人陳駿漢及毀損車輛之細節之供述,應較可採,而認定被告二人均有傷害證人陳駿漢,均有毀損車輛之犯行,被告甲○○、王炳華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㈢證人葉舒閔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甲○○在跟陳駿漢
對罵,甲○○沒有動手或拉扯證人陳駿漢,我當時站在一邊看不敢過去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惟本院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證人葉舒閔於案發當時所站的位置,究竟距離被告二人及證人陳駿漢、楊家齊多遠?其所站立位置之視野是否能看到被告二人所有行為之細節即屬有疑。又證人葉舒閔在偵查中對於被告甲○○是否涉案之情節並未多所著墨,其證述內容主要在於被告王炳華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情。本院衡諸證人葉舒閔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且曾因子女管教問題而遭被告甲○○傷害,其對於被告甲○○是否涉案之情能否自由陳述?或因此而有迴護之意。本院綜上各情,認證人葉舒閔在偵查中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所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尚無法完全勾勒案發當時之真實情況,其所為之證述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另外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皆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對方作證
,惟被告二人作證之供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均與證人陳駿漢、楊家齊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告二人本身關於被告王炳華是否持「柺杖鎖」追趕證人楊家齊情節之供述亦相矛盾。又被告甲○○供稱:被告王炳華有就本案報警處理,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亦無此項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六三00二五三00號函附本院卷足稽,足認被告二人所言不實。況且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均有受刑事追訴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供述,均有偏頗對方之虞,本院綜上認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法為對方有利之認定。
㈤而被告二人所持以傷害及毀損之物品為何乙節,被告王炳華
於警詢時供稱為「鐵棍」(偵查卷第十頁調查筆錄參照),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為「木頭」(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柺杖鎖」(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陳駿漢及楊家齊自始均證稱「實心鐵棒」,是被告王炳華對於所使用之工具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參酌卷內車輛後擋風玻璃毀損之情況(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五頁),造成如此大面積擋風玻璃毀損之狀況,必定係實心硬物,應認證人陳駿漢及楊家齊所供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一千元及五佰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傷害罪、毀損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條項雖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此部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合併處罰定執行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⒋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二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⒌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㈡是核被告甲○○、王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甲○○、王炳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陳駿漢
造成之傷害及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不知悔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駿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所持以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實心鐵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