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579、1004至1014號、89年度偵字第18456至18460、184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93年度偵字第14950、1495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己○○、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甲○○、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係聯興證券公司董事長,84年間,聯興證券公司為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併購,改制為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街○號2樓),因該分公司所屬員工泰半為原聯興證券公司之員工,甲○○於改制後,仍掛名無給職之副總裁,惟實際上未負責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業務,而利用人頭或代客操作方式,在該分公司其所專屬之貴賓室內下單買賣股票。
二、甲○○與其妻己○○、該分公司財管部交割員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直接下達指令,要求該分公司第一線交割員辰○○,如果在櫃檯見到其指定之帳號存摺,即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直接將存摺交由甲○○進行對帳或登簿,辰○○明知此一指示,不符合公司作業程序,亦與一般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登簿程序迥異,竟曲意配合,將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各該特定帳號存摺,直接交給甲○○個人處理。
三、適有辛○○、戊○○二人,於85年間起透過丙○○○、丁○○輾轉介紹,提供資金,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甲○○係為辛○○、戊○○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之人。邱、石二人陸續提供自有或借貸所得之資金總計約3億8350萬元交付甲○○,甲○○為取得邱、石二人信賴,乃允諾為保障邱、石二人,雙方約定代客操作所購之股票,直接存入辛○○、戊○○二人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第501A112912號及第501A54821號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而以集保存摺上登錄之庫存股票結算獲利,並保證獲利成數為20%,超過部分為甲○○之佣金,虧損由甲○○承擔,累計至87年間,連同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4億6000萬元之資金予甲○○,辛○○、戊○○平日則分別委託辛○○之子 張遠傑 、友人丙○○○或其子丁○○保管環球證券公司之午○○○○○、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以供辦理交割或補登存摺之用。
四、詎甲○○由於操作股票失利,損失慘重、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上址多次盜賣辛○○、戊○○午○○○○○內之股票,並偽造辛○○、戊○○午○○○○○交易記錄資料中庫存持股之日期、股票名稱、股數及買進賣出日期、股票名稱、股數,詳如附表二「偽造之交易紀錄」、附表A「盜賣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盜賣股數明細表」、附表1-1(石)及附表2-1(邱)之「集保劃撥戶與證券存摺庫存持股記錄比較表」、附表1-2(石)及附表2-2(邱)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票表」所示。渠等為避免辛○○、戊○○二人或其代理人丑○○、丙○○○、丁○○察覺,甲○○於87年2月間,即假借證券集中保管存摺登滿,須換摺為由,取回邱、石二人原存摺,並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取得庫存之空白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分別於辛○○、戊○○「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底頁磁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相信該存摺為證券交易紀錄之真實憑證,另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無從自行透過午○○○○○自動登簿機隨時登簿核對甲○○進出買賣股票之種類及張數,而必須交給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甲○○所安排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櫃檯員辰○○登簿,甲○○於取得辰○○所轉交之邱、石二人存摺後,明知其實際上僅係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客戶,並非營業員,無權登載證券存摺,竟在該分公司貴賓室內,以電腦及印表機,連續於辛○○、戊○○之午○○○○○上偽造交易紀錄,即實際上未買入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之買進股票紀錄並虛增股票餘額;或實際上為賣出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錯誤(虛增)之股票餘額資料;或實際已賣出、卻根本不顯示之賣出之紀錄並記載錯誤之股票餘額(偽造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完成後,再交付辛○○、戊○○或其代理人,足以生損害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及辛○○、戊○○或其代理人丑○○、丙○○○、丁○○。而辰○○明知上開交易紀錄並不存在或並不確實,及甲○○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不惟無權登載證券存摺,且其所處貴賓室亦無從連線登摺,竟受甲○○指示,利用擔任櫃檯員,客戶委請登簿確認之機會,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登錄、刷摺,而將辛○○、戊○○等人之證券存摺逕交付甲○○偽造;並為替甲○○遮掩,取信辛○○等人,在辛○○所有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870827 亞瑟 科技餘額登摺800,000」、「870827臺灣積電550,000」、「870827宏福建設699,000」等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員專用章四次,使邱、石二人誤以為甲○○確有依約存入所購股票。己○○常替甲○○至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查看股票行情,並協助調度資金,明知甲○○盜賣股票且辛○○、戊○○午○○○○○交易記錄資料係偽造不實,仍與甲○○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公司,以偽造集保證券存摺(即對帳單)所載持股股數、市值與辛○○、戊○○或其代理人結帳,以偽造集保證券存摺上之庫存股票及證券存摺資料相同之虛偽對帳單與辛○○、戊○○或其代理人結算投資盈虧,使告訴人相信有足額股票供擔保,使辛○○、戊○○或其代理人陷於錯誤人而同意蓋章交付邱、石二人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交付佣金或繼續交付資金委託甲○○操作股票。復由甲○○或其妻己○○持向世華銀行提領辛○○、戊○○帳戶內之資金而行使之,均使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偽造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與甲○○或己○○,所詐得之資金,則轉匯入己○○或其指定之帳戶,供己購買股票或償還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辛○○、戊○○及世華銀行。甲○○因卯00000000所得之不法所得計為91,058,400元,以其他方式偽造證券存摺股票交易及庫存資料,造成邱、石二人損失計為288,835,800元,合計邱、石二人之損害額為000000000元。有關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B「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明細表」、附表C「盜賣股票、盜賣金額之計算、金額流向及詐領款項一覽表」、附表1-3(戊○○部分)及附表2-3(辛○○部分)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存市值之影響」、附表1-4(戊○○部分)及附表2-4(辛○○部分)之「盜賣股票獲取價款明細」、附表3「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存市值之影響」彙總表所示。
五、嗣於87年11月7日,因股票市場低迷,邱、石二人欲減少投資資金比例,通知甲○○結算投資所得,甲○○一再藉詞拖延推諉,邱、石二人始發覺有異,同年月9日,辛○○、戊○○二人欲將午○○○○○上所載同年月4日股票餘額出售,終於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為虛偽,邱、石二人至此,方知受騙。
六、案經被害人戊○○、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中,始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2第2頁以下)自非合法,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
二、按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固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中雖數度傳喚告訴人戊○○、辛○○及證人丙○○○到庭接受詰問,均未到庭,惟本件告訴人戊○○、辛○○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且其陳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己○○、辰○○三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據調查時,均明確表示對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證明力請法官斟酌(見本院卷1第27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告訴人暨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本院審理中未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
三、被告辯稱寅○○會計師所出具報告書、補充報告書,為寅○○會計師受告訴人辛○○、戊○○私人委託為具體個案發生後專門製作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能用為告訴人所謂因盜賣股票受損之證明云云。惟查,寅○○會計師畢業於東吳大學會計系,曾任華南銀行辦事員、台灣電力公司稽核、自63年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有卷附證明文件足憑,該壬○○○○、補充報告書係寅○○會計師根據其所專有之統計及歸納計算專業能力,將本案被告不爭執之「遭被告偽造之辛○○戊○○環球證券公司證券存摺」、「集保公司提供之辛○○戊○○保管劃撥帳戶明細分類帳」、「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內所記載之數據資料(包括交易日期、買賣股票代號、股數、股票餘額,存提款日期、金額、餘額等)加以整理,然後將前開文件資料,加以比對、歸納統計後而為文字之說明與分析,並未創造任何新的事實,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寅○○會計師就其依被告甲○○偽造之證券存摺資料、集保公司劃撥戶交易資料及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存提款等資料,如何歸納整理壬○○○○、補充報告書之結論(包括被告甲○○等盜賣股票之情形、詐領告訴人銀行存款款項之情形等)進行交互詰問,該壬○○○○、補充報告書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
四、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關於甲○○、己○○、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告甲○○、辰○○、己○○被訴偽造午○○○○○共同詐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辰○○、己○○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稱:伊係向丙○○○借款投資股票,非受辛○○、戊○○二人委託操作股票,伊亦不認識該二人,伊承認有偽造午○○○○○,但並未偽刻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印章云云。被告辰○○辯以:甲○○與金主往來情形伊不清楚,戊○○的午○○○○○內容不清晰,伊有描繪後蓋印章,但伊不知道是偽造的,如果要蓄意詐騙石、邱二人,沒有必要在存摺上蓋章云云。被告己○○則以:伊在幼教工作,不知其夫甲○○在外面的情形,伊只是出借世華銀行戶頭給其夫甲○○使用,不知道辛○○、戊○○證券存摺遭偽造,並無故意參與行為云云置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辛○○、戊○○委託被告甲○○操作股票:
⒈查本件被害人辛○○、戊○○自85年間起,經由丙○○○
之介紹,提供資金,委託被告甲○○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20%,約定股票應存入辛○○、戊○○二人之證券帳戶內,利潤逾20%部分歸被告甲○○所有充作佣金,連同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4億6000萬元予被告甲○○,且辦理股票交割時則委由代理人丑○○、丙○○○、丁○○與被告甲○○接洽,嗣始察覺被告甲○○以偽造午○○○○○內交易紀錄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陸續交付資金供被告甲○○買賣股票,且被告甲○○擅自盜賣部分股票等事實,分經告訴人辛○○、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子丑○○、丁○○、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證綦詳(參見偵緝字579號卷第64頁反面、65頁、153頁反面,偵字24530號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1第195頁、第229至234頁、本院卷1第289頁)。並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戊○○所有環球證券公司帳號501A54821號午○○○○○(存摺編號:0000000號)、辛○○所有環球證券公司帳號501A112912號午○○○○○(存摺編號:0000000號)扣案(按:存摺原本均外置,影本附於偵字24530號卷第13頁、第16頁以下)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53頁以下;偵緝579號卷第165頁以下)、被告甲○○簽發之面額各2400萬元之支票9紙及退票理由單(同上偵卷第26頁以下)、世華銀行相關帳號資金流程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70頁以下、195頁以下)、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回條、收入傳票、銀行帳(同上偵卷第198至231頁、254至286頁)、戊○○、辛○○分別於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2第71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委託投資買賣股票及被告甲○○保證年獲利20%,應屬實情。
⒉本件確係委託買賣股票、非借款:被告甲○○雖迭次以國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4.1.19函附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其上記載資金匯入紀錄均顯示為自仰 惠萍 帳戶轉入為由,答辯告訴人等並未實際交付資金與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告訴人等僅為其金主丙○○○之人頭戶、而伊與丙○○○間僅有金錢的借貸關係,係向丙○○○借款投資股票云云。然查:
⑴此已為證人丙○○○業於原審所明確否認,並結證稱:
「有委託甲○○買賣股票,從有集保的時候開始委託他買,…,我的部分用辛○○的帳戶買賣股票,大部分是辛○○出的錢,…。」、「有分紅給甲○○,股票買賣王保證我們賺百分之二十,超過的部分歸他,戊○○的部分及辛○○的部分也是一樣這樣約定,…。」、「辛○○有見過甲○○,但戊○○我不確定,戊○○的部分都是他兒子在負責,戊○○及辛○○及我是同時委託甲○○買賣股票。」、「是我介紹戊○○、辛○○給甲○○認識的,介紹他們給王認識是單純要委託甲○○買賣股票,我自己主動要介紹他們認識的。」、「不是借錢給甲○○買賣股票,是委託他買賣股票,不是借他錢。」(見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0.3.12筆錄);證人丑○○於89年6月16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579號侵占等案件就告訴人確實於85年間委託甲○○買賣股票,且交付買賣股票資金之方式,證稱:「我的情形與辛○○所說,我有時拿取款條給甲○○或他太太,辦理交割,有時拿現金。」,嗣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是集資以後,來委託投資,並不是借款」、「(問:年息百分之二十,後面又提到超過百分之二十是甲○○的利潤,這部分請再解釋?)所謂年息百分之二十,就是他保證我獲利百分之二十,就是我如果投資壹佰萬,一年可以獲利二十萬,超過的部分就屬於甲○○的」、「(法官問:假設你們提供是一億的資金供甲○○投資,如果利潤是二千萬之內的話(一年),利潤就歸我們,超過二千萬的部分就歸甲○○,如果資金少於一億,甲○○必須用現金或股票來補足,讓資金維持在一億?)答:是,而且還要加上那段時間所保證百分之二十的利潤,如果那段時間是半年,那就是百分之十,如果是三個月,就是百分之五,如果利潤無法達到,連利潤百分之二十,甲○○都要補足,這就是所謂的保證利潤」(見本院上訴審93.11.1筆錄);復於本院證述:「1、我們是委託被告甲○○買賣股票,他是屬於代客操作性質,我們提供資金,保證我們獲利百分之二十,超過的部分是屬於被告甲○○的佣金,虧損由被告甲○○負擔,我們陸陸續續有投資四億多元,不是一次投資的,本案不是金錢借貸。2、午○○○○○是戊○○、辛○○的帳戶,我可以賣,但我沒有自行賣過。3、戊○○、辛○○的午○○○○○印鑑都是我在保管,辛○○常在大陸做生意,不在臺灣。4、集資的合夥人有丙○○○、戊○○、辛○○,他們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戊○○的印章是我在保管的,後來是為了交割方便,才將戊○○、辛○○的印章交給丙○○○保管,這樣辦理股票交割比較方便,但我為了確認股票買賣是否實在,我還會親自去補集保登摺(見本院95.4.13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問:錢是借給甲○○還是請他保證獲利的操作股票?)我們是一筆錢給他,他一段時間要給我們一定數額的獲利,我不問他如何操作,他每筆買賣也不須經過我允許,我們不負責虧損,我記得年獲利是百分之二十。辛○○的印鑑、集保、銀行存摺是交給我保管。戊○○部分是丑○○保管,戊○○、辛○○都是真正金主,我母親是否跟他們合夥如何找補我不知道,他們有合夥開金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4.3.2筆錄),互核相符。
⑵再者,被告甲○○於調查之初先是辯稱:伊向金主丙○
○○丙種墊款三億餘元,依市場慣例,丙○○○要求伊以戊○○、辛○○二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見偵緝字579號卷第51頁反面),迨原審又改稱單純借款供稱:丙○○○是一次借伊三億多元,由伊自己決定何時提領交割,利率為年利率21.6,複利云云(見原審卷1第95頁),於上訴審則稱:「我只是借錢,利息每個月年利率二二%」、「我的借款是從77年開始借,結算後未付的本利和有四億三千多萬,真正從她那裡借來的現金是二億。我是借錢,利息是年息百分之二二」云云(見上訴審卷2第232頁94.3.2筆錄),至本院雖仍辯稱借款,然卻供稱分次質押股票借款:我向丙○○○借款,月息是1分8,我只是單純借錢買股票,買來的股票就質押到丙○○○那裡,就是借多少錢就買多少張股票云云(見本院卷1第283頁),之後又改稱:76年間金主丙○○○有交給我8000萬,我每月付金主複利率2分5的利息,利滾利,丙○○○有拿3億2千萬的利息,且繼續放款賺取利息云云(見本院卷4第8頁),而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又供稱:
未受原告(辛○○等)委任買賣股票,伊係向丙○○○借錢1億8千萬,並付利息月利率2分2即百分之二點二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104頁),被告甲○○對於借款金額有8000萬元及二億元之不同說法,利息復有月利率及年利率之不同、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二、月息是一分八、複利率二分五等互相矛盾之說法,前後不一,茍係借款之情屬實,被告豈有竟連究係一次借款三億元抑或分次質押借款,亦前後供述歧異,更遑論歷次所述利息計算方式各異?所述自不足採。
⑶況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做股票很多年,
有二種情況,第一種是伊介紹客戶到城中分公司開戶,他們自己買賣股票交割,第二種情況是伊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有廿幾個人頭戶,由伊負責交割,第二種情況伊會跟辰○○及櫃檯小姐講,如果存摺來都要交給伊,伊要對帳,邱、石二人是屬於第二類」等情(見偵緝字579號卷第105頁),查國泰世華銀行就告訴人二人帳號之資料,只能證明有資金自己○○帳戶轉入,惟該資金既係由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丑○○等以取款條交付被告甲○○或己○○自行領款、或直接交付現金,則被告甲○○於取得告訴人等委託買賣股票而交付之資金後,為完成告訴人二人買入股票之交割,當然必須將資金轉入告訴人二人之帳戶,此為被告甲○○受告訴人二人委託買賣股票所當然。本件被害人辛○○、戊○○係提供資金,委託被告甲○○代為操作股票,被告甲○○既無從提出其係以自有資金存入告訴人二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所辯告訴人等並未實際交付資金與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辛○○、戊○○午○○○○○(詳本件89年偵
緝字第579號偵查卷第185-201頁),偽造股票交易紀錄及偽造「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
⒈扣案戊○○、辛○○所有之午○○○○○之真偽及鑑定:
查扣案戊○○與辛○○午○○○○○編號分別為-戊○○:NO:0000000、辛○○:NO:0000000,被告甲○○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偽造:「(提示臺灣證券集保交易函,有何意見?)有部分資料是偽造,我用辦公室電腦列印交易紀錄……;存摺是以前庫存的,換存摺後沒有補登資料進入磁條,所以無法讀取,是為了不讓 甘賴 (丙○○○)至櫃台刷存摺,我趁存摺用完時這樣做」、「……87年2月間我給他的股票存摺是假的沒有錯,空白存摺是原來聯興證券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留下來的,是我自己買到VIP室用的個人電腦、列印機所列印的……」、「(對於不能補登的證券存摺,即偽造的證券存摺,你如何列印再交給告訴人?)我會先用手寫的對帳單,然後利用自己的電腦製作並列印出來,證券存摺就是這樣列印出來的……」(見原審卷1第95頁末行至96頁、上訴卷2第236頁、本院卷4第231頁反面)。又辛○○、戊○○環球證券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與證交所存檔之「保管戶明細分類帳」紀錄,有二種不符情形:(1)實際上有股票交易,但存摺未登載;(2)實際上無股票交易,但存摺有登載,或登載與實際交易餘額不符,如附表二所示。且該二本存摺封底內頁之磁條業經消磁,無法判讀其原記載資料。而該扣案二本集保存摺內頁印錄資料之格式與正確格式亦有下列不同:⑴交易日期、提出數額、存入數額、餘額等欄位資料之正確格式之列印密度為18CPI(即每英吋列印18個字元),扣案戊○○、辛○○之證券集保證券存摺各欄位列印密度為15CPI(即每英吋列印15個字元),故字體較大;⑵「餘額」欄位之正確列印位置是緊靠存摺最右側邊緣,餘額欄位左側留空白,以備登載中文說明文字備註使用。扣案之二本存摺餘額資料是靠「餘額」欄左側列印,右側留空白,顯有不同;⑶臺灣證券集保公司現行電腦系統登錄存摺方式,於證券商每次辦理存摺登載換頁時,將投資人集保帳號、戶名等登錄於新頁之第一行,顯與扣案存摺換頁登錄資料方式不同(見89偵緝579號偵卷第181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A類、B類列印字跡(即系爭貳本偽造之證券存摺)與C類列印字跡(即測試用真正之證券存摺列印字跡)比對結果,字跡特徵均不符」(見89偵緝579號偵卷第208頁),有臺灣證券集保公司以89年8月10日證保資第14337號函(見偵緝字579號卷第180頁以下)及法務部調查局89.8.28函之鑑定結果(見同上卷第208頁)足參。是綜合前述各項比對結果,扣案辛○○、戊○○所有之二本集保存摺內記載資料,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末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辛○○、戊○○之集保存摺自第一頁第一筆開始登載之資料至最後一筆資料均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末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亦即該偽造存摺係自第一頁第一筆開始偽造,甚明。至被告甲○○於原審曾一度辯稱:偽造戊○○、辛○○之證券存摺,係其與金主丙○○○間之股票交易對帳所用,並非真實證券存摺云云,然若被告甲○○欲與告訴人戊○○、辛○○等對帳,大可以逕由證券存摺或列印股票交易明細表為之,何需煞費周章自行以電腦於證券存摺上列印交易紀錄?所辯悖異常情殊甚,顯不足採信。⒉偽刻「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並蓋於該存摺內頁首頁:
上開戊○○、辛○○所有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證券存摺內列印字跡,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與真正之集保存摺內所有列印字跡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列印特徵比對、歸納比對、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式鑑定結果,認列印字跡特徵、印文紋線特徵均不符,此有該局89年8月28日陸㈡字第8917265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579號卷第208頁),並經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負責人 黃正德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5594號卷第19頁),復有同案被告庚○○所提出之自84年11月27日開始使用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在卷可憑(見偵緝字579號卷第212頁)。參諸被告甲○○前揭自承所偽造之集保存摺,係取自原聯興證券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留下來之空白存摺之情,則更無於取得時已蓋有「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之理。是被告甲○○偽造扣案戊○○、辛○○所有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證券存摺內所載股票交易紀錄,及偽刻「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並蓋於該存摺內頁首頁之犯行,要屬無疑。被告甲○○辯稱沒有偽刻「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甲○○違背任務盜賣股票並偽造告訴人午○○○○○交
易記錄資料,再以偽造存摺(即對帳單)與告訴人結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人詐領款項:
⒈關於甲○○偽造告訴人證券存摺交易記錄之態樣,依壬○
○○○顯示之被告偽造證券存摺情形,計有:⑴庫存持股之日期、股票名稱、股數之偽造:壬○○○○附表1-1(石)及附表2-1(邱)所示之「集保劃撥戶與證券存摺庫存持股記錄比較表」,其右方「A與B差異數之欄位」,除差異數字為0之部分係存摺列載庫存數與真實庫存數相符之外,其餘有發生差異數部分,該筆證券存摺庫存資料均屬偽造。⑵買進賣出日期、股票名稱、股數之偽造:壬○○○○附表1-2(石)及附表2-2(邱)所示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票」表,按股票別分別列載偽造之交易日期、偽造買進賣出股數等之交易紀錄,該等證券存摺之交易資料均屬偽造。
⒉被告甲○○與告訴人約定以集保存摺上登錄之庫存股票結
算獲利,然被告甲○○連續偽造告訴人之證券存摺,並連續盜賣告訴人之股票,復以偽造集保證券存摺上之庫存股票及與證券存摺資料相同之虛偽對帳單與告訴人結算投資盈虧,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相信有足額股票供擔保,詐騙告訴人:
⑴被告甲○○等係以偽造之證券存摺資料與告訴人結算盈
虧,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86年8月開始,我有偽造辛○○、戊○○午○○○○○(見本院95.4.13筆錄)、「87年2月間,我新給他的股票存摺是假的沒有錯,…是用我自己買到VIP室用的個人電腦、列印機所列印的,電腦、列印機後來因為崩盤我進不去就被丟掉,因為股票崩盤,實在補不出擔保金來,因為要買進股票來做擔保,我就虛造有買進的事實讓帳面上有股票存在作擔保,總共四筆(見本院上訴審94.3.2筆錄)、「集保存摺部分是我與丙○○○的對帳單」(見本院上訴審92.5.7筆錄)、「有拿庫存明細跟告訴人進行結算(提示庫存明細),對帳用的(註:詳癸00000000附件5、該庫存明細係抄自偽造之證券存摺庫存、二者相符且均為不實)。所謂對帳就是因為我跟他借這些錢,以股票作為擔保品,股票不夠才會開票給他」(見本院上訴審筆錄)、「…3、,但集保存摺上面沒有磁條,是有實際上,有股票存入才有磁條,作假的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是沒有帳的。4、我是用PC電腦偽造製作的,此部分另具狀說明,當時是用對帳的餘額登入到空白證券存摺上,餘額的部分,有的是真正的,有的是假的紀錄,然後再拿去跟丙○○○對帳」(見本院95.4.13筆錄),「我會先用手寫的對帳單,然後利用自己的電腦製作並列印出來的,證券存摺就是這樣列印出來,再根據偽造的集保存摺,然後用手寫對帳單交給告訴人結帳。(審判長問:對寅○○會計師「壬○○○○」之補充鑑定附件五對帳單,對帳單是否如附件五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見本院96.5.4審理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結算是根據集保存摺股票種類、數量來計算、結算方法比較多的時候是己○○傳真給我,有時候我會去彙算」、「(問拿取款憑條給你蓋的時候,金額如何計算?)己○○負責每天計算帳戶裡面股票價值餘額」、「結算是根據集保存摺股票種類、數量來計算」(見本院上訴審94.3.2筆錄),而經比對被告所稱之陳寅○○會計師「壬○○○○」補充鑑定附件五之對帳單中所示之告訴人股票「庫存明細」左方記載之(虛偽)上市櫃股票名稱及張數(味全600張、宏益110張、正道2792張、臺光1562張、美亞1496張、亞瑟1160張、台積電850張、宏福699張、富邦保325張、中化570張、長億250張),確實與該報告書附件1(邱)第9頁及附件1(石)第8頁之偽造證券存摺上、交易日期87.11.3之餘額登摺顯示之證券數量加總相符(味全-邱600張、宏益-邱110張、正道-邱2792張、臺光邱:837張+石:725張=1562張、美亞-邱1496張、亞瑟邱:800張+石:360張=1160張、台積電-邱850張、宏福-邱699張、富邦保-邱325張、中化-石570張、長億-邱250張)。則上開所述以偽造之證券存摺資料與告訴人結算盈虧應屬實情。
⑵依被告甲○○所述,其確實有出售股票後,詐騙告訴人而從銀行領走股款之事實:
被告明知於虧損時、依約根本不能動支告訴人銀行存款內之股款,但查: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5、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是金主丙○○○蓋好章,我才去提領的,…,都是證人丙○○○交給我的帳戶,有告訴人戊○○、辛○○的帳戶,都是世華銀行的帳戶,需要資金就要蓋取款憑條提領裡面的存款,用途有一、有付給丙○○○的借款利息。二、付交割款項、買賣盈餘也是要蓋取款憑條」(見本院.96.3.1筆錄),「我是去辦理交換股票及交割股票才有接觸,賣掉的股票須要丙○○○蓋章,因為集保存摺、印鑑章都是在丙○○○那裡,股票在誰那裡,就要找何人蓋章,我就去找丙○○○蓋章,證人丙○○○不在的話,丙○○○就要我去找戊○○的兒子 張遠婕 來處理。2、有時丙○○○不在的時候,也會找他兒子丁○○處理股票交割事宜。3、辦理股票交易要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有寫金額,是以股票交割金額為取款款憑條的全額」(見本院95.4.13筆錄),從上可知被告甲○○乃以買賣盈餘等名目欺騙告訴人簽蓋取款條。另再依被告甲○○供述「【提示87年12月4日邱、石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資金流程】對於告訴人指訴其帳戶內之存款均被你及己○○匯入 蔡美玲 、甲○○、 林阿絲 、 歐蘇清子 、 卓秋香 、 歐士豪 、 李秀惠 、 劉勝輝 、 新巨群 、己○○、 馬卡來 、 徐明靜 等人帳戶內,有何意見?)我挪用資金都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告訴人所指述的內容全都屬實,挪用的款項、時間、匯入匯出的情形都確實」(乙○8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80頁以下)。而依己○○88.1.15偵訊筆錄所載「我在世華銀行有帳戶、帳戶號碼是0000000、(上開帳戶平是有何人使用?)我先生和我」(見87偵24530號卷137-138頁)。上情並有戊○○、辛○○分別於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詳一審卷第二宗第71頁以下)及世華銀行相關帳號資金流程查詢結果(詳乙○87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70頁以下、第195頁以下)足稽,顯示被告盜賣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真實股票、股款進入告訴人於世華銀行之帳戶後、該等股款均遭被告甲○○匯入己○○在世華銀行第0000000帳戶內悉數詐領取走。
⑶寅○○會計師根據壬○○○○附件一之證券存摺資料,
以電腦彙整並編制出被告偽造並據以向告訴人結算之證券存摺庫存股票數量及庫存市值之逐日資料及總表(參補充壬○○○○附件7)。如總表顯示告訴人戊○○及辛○○自87.7.10至87.11.3間之(偽造之)證券存摺股票庫存、每日市值均維持在3.4億元至4.1億元左右(取其中間值約為3.7億元),又如於87.11.3日誤信被告提供之虛偽證券存摺及對帳單資料,而認為尚有價值約387,661,330元之上市櫃庫存股票在存摺內,由此表列數字、可知甲○○偽造之庫存股票金額(取其中間值約為
3.7億元),即約當告訴人與甲○○間同意之「委任操作金額附加年獲利率20%」金額,且是甲○○應保證之本金及獲利總額。而告訴人與甲○○均以該偽造之證券存摺股票庫存金額結算盈虧,被告甲○○即利用偽造之證券存摺取信告訴人,並出示與偽造證券存摺資料相符之對帳單與告訴人結算,致告訴人經由存摺之登錄,誤以為證券帳戶內有足夠之庫存股票已足供擔保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百分之二十之獲利,而同意被告將銀行帳戶內盜賣股票之股款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部分領走,被告即以此手法,陸續將告訴人之股票賣出,並以獲利為由詐領出賣股票所得款項。
⒊被告甲○○違背任務盜賣股票、數量及其判定(即實際賣出庫存股票,但證券存摺中卻未列載賣出資料):
⑴盜賣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盜賣股數:查所謂盜賣,
係指被告甲○○實際賣出庫存股票,因故意偽造證券存摺,出售股票之情形並未顯示於集保存摺上,同時出售股票股款進入銀行存款帳戶,並為甲○○領走,是為盜賣股票。由於告訴人之證券帳戶內真實之股票遭盜賣出、股款被領走、告訴人因此產生損害。本案盜賣股票之勾稽,詳如寅○○會計師95.11.10壬○○○○附表1-4(戊○○部分)及附表2-4(辛○○部分)所列,而按盜賣股票為即成犯,不論其事後有無回補股票,均無礙其盜賣行為之成立,僅損害金額之計算上有加減不同而已。有關本件被告盜賣告訴人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盜賣股數等事實,詳如附表A所示。
⑵被告甲○○偽造告訴人辛○○、戊○○之午○○○○○
交易紀錄,使辛○○、戊○○陷於錯誤後,邱、石二人各於何時、受被告詐領盜賣股票所得金額為何?有關本件被告盜賣告訴人股票、旋以偽造不實之證券存摺向告訴人詐領股款,其詐領之款項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B所示。
⑶被告盜賣股票與詐領股款之先後流程及關係(詳如附表
C所示):①被告盜賣股票所得金額,於扣除證交稅、手續費後,其淨值有環球證券印製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參附表C第2、3、7頁手寫編號○至編號◎)可稽,並經寅○○會計師95.11.10壬○○○○整理如附表1-4(戊○○部分)及附表2-4(辛○○部分)所列最右欄位所示。②因款券自動劃撥機制,該等盜賣股票之款項、係於交易日二日後存入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此可從寅○○會計師96.5癸00000000附件4(邱)之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件4(石)之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本狀附表C第4、5、8頁手寫編號○至編號◎)足資勾稽印證。③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提示87年12月4日邱、石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資金流程】對於告訴人指訴其帳戶內之存款均被你及己○○匯入蔡美玲、甲○○、林阿絲、歐蘇清子、卓秋香、歐士豪、李秀惠、劉勝輝、新巨群、己○○、馬卡來、徐明靜等人帳戶內,有何意見?)我挪用資金都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告訴人所指述的內容全都屬實,挪用的款項、時間、匯入匯出的情形都確實」(見乙○8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80頁以下)。並有戊○○、辛○○分別於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詳一審卷第二宗第71頁以下,即附表C第4、5、8頁)及世華銀行相關帳號資金流程查詢結果(詳乙○87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70頁以下、第195頁以下)足佐,而依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世華銀行有帳戶、帳戶號碼是0000000、(上開帳戶平是有何人使用?)我先生和我」(見87偵24530號卷137-138頁),復由寅○○會計師96.5癸00000000附件4(邱)之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手寫註記之①-⑮及附件4(石)之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註記之①-④提款記錄可稽(參本狀附表C第4、5、8頁手寫編號①至編號⑮),顯示被告甲○○盜賣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真實股票、股款進入告訴人於世華銀行之帳戶後、該等股款遭被告詐騙告訴人開立取款條任被告領出匯入己○○在世華銀行第0000000帳戶內,可知盜賣股票之股款悉數為被告甲○○詐領取走,甚明。④被告盜賣股票、盜賣金額之計算、金額流向及被告詐領款項,詳如附表C所示。
⒋對於辯護意旨質疑會計師查核報告有關問題之判斷:
⑴辯護意旨稱:2位告訴人證券帳戶股票既確實有「股票
回補情形」,而買回股票當然是減少告訴人證券帳戶實際損失,「補充說明書」堅持原來「壬○○○○」不扣除「股票回補情形」而計算之帳戶虛增損失及盜賣損失數據,當然完全錯誤不可採…云云,然查: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委託股票代為操作之約定係:委任人與甲○○約定以各交易日證券存摺所列之證券餘額市值為計算基礎、並應達到委任操作金額年獲利率20%之保證標準,至於證券交易盈虧則由甲○○自負。證券存摺之證券餘額其市值若增加、超過前述年獲率20%之標準者、則委託人同意甲○○將超過20%額度之金額自委託人銀行帳戶中領取;反之,若餘額減少、不足前述年獲率20%之標準者、則甲○○應提供不足額之等額股票或資金,存入委託人之證券存摺或銀行帳戶以補足。此業據證人丑○○及丁○○等證述屬實(參補充告訴理由四狀第2-4頁)。②次查、壬○○○○所謂「股票回補情形」、分為「虛增回補情形」(即當證券存摺(偽)
股數較前一交易日相同不變時,比對集保劃撥戶(真)股數較前一交易日有增加,且證券存摺(偽)股數較集保劃撥戶(真)股數餘額為多時、是為虛增回補項目。委託人亦未能因虛增回補情形取得利益),及「盜賣回補情形」(在盜賣股票情形後,證券存摺(偽)無上述虛增股票情形,而集保劃撥戶(真)股數卻較前一交易日增加時,是為盜賣回補項目)③於虛增回補情形、壬○○○○已將帳戶虛增損失減除回補部分、並無不扣除情形,例如下列戊○○帳戶之彰銀股票買賣情形,於4/24日有實際買入50000股,而有虛增回補50000股情形,因此壬○○○○中之虛增股數由4/18之301,000股降為4/24之251,000股(參壬○○○○附表1-1第19頁、20頁),被告所辯未扣除一節顯有誤會。另因集保之真實庫存(50000股)並無因前述虛增回補情形而有大於證券存摺之庫存額(000000股),並無被告所指「庫存額增加」情形,是該虛增回補係被告依前述「3.若庫存餘額減少、不足前述年獲率20%之標準者、則甲○○應提供不足額之等額股票或資金,存入委託人之證券存摺或銀行帳戶以補足」之虧損彌補行為,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得利,因此「虛增回補」項目自然不會從盜賣損失中扣除。④於「盜賣回補情形」,茲以查核報告附表1-1(石)第12/21頁,「亞瑟」交易日87/3/27及其前後交易日表列資料說明,87/3/27當日買進60,000股交易記錄雖未登載於證券存摺上而屬回補情形,然集保之真實庫存(60,000股)並無因前述回補情形而有大於證券存摺之庫存額(460,000股),反而仍有虛增400,000股之情,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庫存額增加」情形,告訴人並沒有因被告之回補而得利、反而尚有400,000股之虛增額待被告補入,因此本項買進自然不得作為計算盜賣金額的減項。
⑵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戊○○、辛○○證券存摺有「同時
虛增又盜賣情形」(見「補充說明書」第4頁)。此部分與「集保公司鑑定結果及台北地院判決書附件二」認定不同,也屬無據;且對單一行為,同時計算為虛增損失又計算為盜賣損失,重複計算,顯然是虛偽膨脹告訴人損失情況,亦屬錯誤…云云,然查:壬○○○○並無被告所指「對單一行為,同時計算為虛增損失又計算為盜賣損失,重複計算」之問題,茲所謂「同時虛增又盜賣情形」係指(當證券存摺(偽)股數較前一交易日增加時,而集保劃撥戶(真)原有股數卻減少時,是為同時虛增又盜賣項目)。茲以下列辛○○帳戶內之正道股票交易情況說明之,7/28之集保庫存為150,000股、證券存摺虛偽庫存為1,168,000股;7/29集保庫存為0(意即當日將實際庫存150,000股全部出售),此時證券存摺虛偽庫存理應等額應減為1,018,000股,但被告卻偽造存摺庫存為1,268,000,其差額25,000股即為同時虛增又盜賣,其中150,000股係盜賣、100,000股係虛增;而觀壬○○○○附表2-2(邱)第2頁所載「正道」第6-7行、交易日期8707-29部分記載之盜賣股數確實為150,000股、虛增股數為100,000股,可見查核報告,並無被告所指單一行為同時計算為虛增損失又計算為盜賣損失、重複計算之情形。
⑶辯護意旨稱:「壬○○○○」及「補充說明書」計算損
失數額,充其量,也只是靜態說明2位告訴人證券帳戶股票市值每日變動情形,並未依據2位告訴人「銀行存摺存取款項變動情形」,說明甲○○如何以偽造證券存摺記錄,如何隱瞞實際證券帳戶股票買賣情形,而各於何時持以領取銀行帳戶多少款項?攸關甲○○行使偽造證券存摺而領取銀行款項犯罪情節…云云,但查:①被告自承係以偽造之證券存摺及對帳單與告訴人結算,並承認對帳單是如寅○○會計師「壬○○○○」之補充鑑定附件五所示之對帳單;會計師即根據被告此項犯罪手法將被告用以與告訴人對帳而偽造之證券存摺數據、製成總表(參補充說明書附件7),如前所述,依該總表顯示告訴人戊○○及辛○○自87.7.10至87.11.3間之(偽造之)證券存摺股票庫存、每日市值均維持在3.4億元至4.1億元左右(取其中間值為3.7億元),由於此期間告訴人並不知偽造證券存摺之事,而告訴人與甲○○均以該偽造之證券存摺股票庫存金額結算盈虧、並由甲○○自告訴人銀行帳戶中領取超過20%額度之金額獲利,由此表列數字、可推知甲○○偽造之庫存股票金額(約3.7億元),即約當告訴人與甲○○間同意之「委任操作金額附加年獲利率20%」金額。②另依被告甲○○供述「(問:如果擔保品超過借款金額,如何處理?)股票買進以後都沒有賺過錢,都賠錢,沒有擔保品超過借款金額的問題。」(見上訴審93.12.21筆錄),可知被告87年間代告訴人操作之股票,其市值一直都在對帳單所示保障獲利金額之下(虧損),則在賠錢之情況下,被告依前述,不僅不能動支告訴人銀行存款內之股款,反而應提供彌補「虧損額」,提供等額股票或資金,存入委託人之證券存摺或銀行帳戶以補足。被告在操作虧損之下,仍不斷盜賣告訴人庫存股票,並以虛偽不實之證券存摺與告訴人結算,讓告訴人簽蓋取款條,同意被告將從證券交割之銀行帳戶內將款項領走。即甲○○以偽造證券存摺記錄,隱瞞實際證券帳戶股票買賣處於虧損情形,而仍盜買詐領款項。盜賣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盜賣股數,業據寅○○會計師列示於95.11.10壬○○○○附表1-3、1-4(戊○○部分盜賣股票轉換成之金額為4,359,000元)及附表2-3、2-4(辛○○部分盜賣股票轉換成之金額為86,699,400元)。③被告詐領盜賣股票之日期及金額:前揭盜賣股票所得金額、詳如寅○○會計師95.11.10壬○○○○附表1-4(戊○○部分)及附表2-4(辛○○部分)所列最右欄位所示;因款券自動劃撥之規定,該等盜賣股票係存入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此亦有補充報告附件4(邱)、附件4(石)內之世華銀行活存記錄存款明細可相互勾稽。④依被告甲○○自承辦理股票交易要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有寫金額,是以股票交割金額為取款款憑條的全額,可知該等股票交割金額悉數為被告於股款存入當日即遭其領走,此亦有寅○○會計師96.5癸00000000附件4(邱)之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手寫註記之①-⑮及附件4(石)之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註記之①-④提款記錄可稽。是該查核報告已根據「銀行存摺存取款項變動情形」,說明甲○○如何詐領存款。
⑷辯護意旨稱:依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辛○○、戊○○
85-87年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如被證13及20,補充理由書附件4)2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是一筆金額匯進,同日或隔日立即同額支出,所有進出金額幾乎為互相對應,…就是一筆金額匯進就同額支出,完全無法看出有告訴人所謂經過計算超過20%部分而得出不同數額甲○○才可領走情形…云云,但查:承前三說明,由於被告以偽造之證券存摺,使告訴人相信有足夠之庫存股票為擔保,因此同意被告動支銀行帳戶內售股票所得之股款,是以被告賣掉股票所得交割款項,告訴人乃同意簽蓋取款條任其領取;至於存入該等銀行帳戶金額,不論是從被告或被告所使用之己○○名義所存入之金額、或相當於告訴人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所需交割之金額,悉為庫存股票餘額減少或不足保證獲利標準、甲○○依約定所補足之股票或資金,是被告該等依約定存入告訴人證券存摺或銀行帳戶之股票或資金,係補足投資操作之虧損,自屬於告訴人所有。辯護意旨所指似有誤會。
㈣被告辰○○共同參與犯行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辰○○是否處理被告甲○○所為證券買賣之交割
事宜(被告辰○○於前述證券存摺列印日期間即87.2-87.11月間,係負責集保業務、經手系爭集保存摺之列印):
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存摺編號171708內第七項87.8.27買進賣出以原子筆所補登及辰○○之印章是伊所為,對檢察官訊問:「為何沒有買賣資料,補登時卻能列印不實資料?」時稱:是伊拿給甲○○補登。另「(檢察官問:甲○○並非環球證券職員為何可以補登?)我不清楚。甲○○的東西都是這樣做。」、「(檢察官問:你的櫃台前有無補登存摺之機器?)有。」、「(檢察官問:為何不自行補登,而交給甲○○?)不知道。因為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實際由甲○○負責,業績也由他負責,城中分公司副理庚○○都要向他請示。」(見8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嗣於89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辛○○證券存摺87.11.3補登記錄)有無看過?)我在櫃台,每天刷的本子很多不記得,但辛○○、戊○○、丁○○、丙○○○的集保存摺都會一起來,有時有進出有動,我就會刷一下,弄好就交給甲○○。」等語(見8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辰○○在環球證券公司是聽命於伊先生甲○○,不太清楚甲○○在環球證券貴賓室內是否有集保存摺的補登機器,應該是辰○○幫他補登(見88年2月26日偵訊筆錄),且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富邦證券公司,該公司函覆確認87年間該公司負責集保作業者即為辰○○(詳本院上訴審卷)。足見被告辰○○於前述證券存摺列印日期間(即87.2月-87.11月),係負責集保業務、經手系爭集保存摺之列印無訛。被告甲○○雖於本院供稱:被告辰○○只是交割員、不是營業員,也不知道我有交易,偽造之證券存摺是不能送到櫃臺刷摺的,且被告辰○○對我交易的事情也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辰○○於同日陳稱「1.當時的交割,都是甲○○出面跟我交割的。2.帳戶是被告甲○○在使用,補登存摺的時候,被告甲○○會拿很多簿子給我補登,我就補登」(鈞院卷228頁),另依與被告同任職於環球證券之庚○○所述「87年當時辰○○是集保、交割同時做,總公司有派人來幫忙作集保,幫忙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參二審
93.3.1筆錄)、以及 蕭玟婉 所證述「(法官問:有沒有看過甲○○把特定帳戶,不照一般處理方式,交給別人處理?)他一般都是拿一疊給辰○○叫他補摺。」(參二審93.8.2筆錄),足證被告甲○○前開所述不實。
⒉告訴人之集保存摺確係交由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之營業櫃台換摺、登摺:
被告辰○○於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他們刷本子都是丁○○、戊○○、辛○○、丙○○○同時四個本子,大部分都是丙○○○拿來的,有時後是甲○○拿到櫃台的,有一、兩次是丁○○拿來的等語(見90年2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核與丑○○於原審法院訊問中所稱:集保存摺更換過幾次我不清楚,滿了就更換,由櫃台更換。有去過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我不定期會去,去刷本子,在二樓的壹個櫃台及隔壁銀行,去的時候刷銀行的存摺和集保存摺。認識丁○○,甲○○是丁○○介紹的,丁○○家離環球很近,因為是好朋友,有時候本子就委託他去刷,丙○○○是丁○○的母親,沒有委託他去(見90年2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丁○○於原審法院訊問中所稱:每隔一段時間會去看帳戶,有時我會拿我自己還有有丙○○○、戊○○的本子去刷,拿到他們的櫃台去刷本子多久去刷一次不一定。有時會同時刷四個人,通常是刷戊○○及辛○○的,戊○○的存摺不一定固定放在我那邊,有時會順便叫我拿去刷,平常是張先生在保管,有時候他會叫我母親去刷,我母親也會自己去刷,但是大部分還是我去的(見90年2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等主要情節,相互吻合,可見辛○○、戊○○之代理人丑○○、丁○○、丙○○○確實經常拿辛○○、戊○○之集保存摺簿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之營業櫃台、辦理補登交易資料於集保存摺及辦理更換集保存摺等事宜。
⒊被告辰○○明知客戶交付之集保存摺應由櫃檯人員直接從
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未設備(終端機)補登資料、補登完應直接交還客戶,竟未循一般作業程序,違反規定,事先共謀,於邱、石及其代理人至櫃檯辦理換摺、登摺時,由櫃台人員將集保存摺交付甲○○處理而偽造交易資料:
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集保存摺是連線,一般我補完後就直接交給客戶,一般補登後不會交給主管,是直接交給客戶,邱、石二人帳戶存摺交給甲○○,因為這二人是甲○○的客戶,因為公司有退佣給甲○○,甲○○在公司內招攬客戶會幫公司衝業績。....甲○○確實有交代我及其他櫃檯小姐,如果他指定之帳號,存摺都交給甲○○,公司經理應該知道,我們線上四個小姐都是如此作業(見89年6月23日檢察官詢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我做股票很多年,有二種情況....。第二種情況是我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有二十幾個人頭戶由我負責交割。第二種情況我會跟辰○○及櫃台小姐講,如果存摺來都要交給我,我要對帳。邱、石二人是屬於第二類, 陳木欽 是屬於第一種(見89年6月23日檢察官詢問筆錄)等情節相符,再對照集保公司89年8月10日(89)證保資字第14337號函(見89偵緝579號偵卷第180頁),說明四中指出:
辛○○、戊○○之集保存摺內記載之每一筆資料,均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未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由於邱、石換摺、登摺均是交付城中分公司集保櫃台處理,且資料又係由甲○○等偽造,因此必是由集保櫃台人員將邱、石之存摺交付甲○○,始能完成。依前開被告辰○○及甲○○供述之事實可知,其櫃台前即有補登存摺之連線終端機,並無不能為客戶補登存摺之情形,且其亦明知客戶交到集保櫃台之存摺應由證券公司櫃檯人員親自辦理補登、換摺,不可假手他人,故將集保存摺交給甲○○處理與規定有違,竟未循一般作業程序,而違反規定逕將告訴人辛○○、戊○○之證券存摺交付非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任職之被告甲○○處理。對照前開辰○○及甲○○之供述前後一致,則被告辰○○共同協助甲○○偽造集保存摺交易資料之故意甚明。
⒋知情及描繪:
又扣案辛○○、戊○○所有之午○○○○○,其內登載之交易紀錄係甲○○於VIP室以個人電腦所偽造列印,且與真正存摺列印資料有顯著不同,又辛○○、戊○○之集保存摺自第一頁第一筆開始登載之資料至最後一筆資料均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末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亦即該偽造存摺係自第一頁第一筆開始偽造,業如前述,被告辰○○身為專業之證券從業人員,應可輕易查覺,此由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存摺很明顯不是我們公司印表機列印」乙詞觀之益明(見原審卷1第99頁)。再者,被告甲○○之貴賓室內無補登存摺之機器,亦無法連線作業,已據被告庚○○、辰○○供承在卷(見偵字5594號卷第17頁、原審卷1第100頁)。然被告辰○○於偵查時竟供稱:「(提示辛○○環球午○○○○○,存摺編號171908內第7項87.8.27買進賣出,以原子筆所補登及辰○○之印章,是否你所為?)是;(為何沒有買賣資料,補登時卻能列印不實資料?)是我拿給甲○○補登;(你的櫃檯前有無補登存摺之機器?)有;(為何你不自行補登,而交給甲○○?)不知道……」(見偵字846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則其長期配合被告甲○○,既明知甲○○貴賓室內無補登機器,亦無法連線作業,卻將存摺交由甲○○補登,更於告訴人辛○○所有前揭證券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870827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870827臺灣積電550,000」、「870827宏福建設699,000」等不實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員專用章以圖掩飾,勾稽證人丑○○於原審所證述:「是我去刷的,上面那個描繪是辰○○描的,當時刷摺子後那個部分不清楚,我就跟辰○○說妳再進去刷一次,我要求她進去再刷一次,她出來後就已描好了,說沒問題,然後我再請她蓋章,只有這一次不清楚……」之情(見原審卷1第207頁),暨扣案兩本證券存摺封底內頁之磁條業經消磁(甲○○已自承目的是為了不讓丙○○○至櫃台刷存摺,詳如前述)之事實,顯見被告辰○○將上開辛○○所有之午○○○○○交由甲○○偽造(即其所稱交由甲○○補登)後,因偽造列印資料不清晰,證人丑○○親持自櫃檯,當場要求被告辰○○再刷一次,被告辰○○因知該資料係甲○○所偽造,且存摺封底內頁之磁條業經消磁,根本無法連線列印,遂以原子筆描繪並蓋上「辰○○」印章,矇混過關,以避免事跡敗漏,否則豈有客戶親持至櫃檯要求補登,櫃檯之處明明有補登之機器,卻捨此不為,反另以原子筆描繪並蓋章之方式為之?更何況、依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券存摺在沒有偽造之前,都是甲○○拿給我補登,補登以後就交還給被告甲○○,也不是告訴人戊○○、辛○○、證人丑○○、丙○○○,偽造以後的證券存摺,我就不清楚,但偽造以後的證券存摺,機器會感應,偽造的不會感應,是沒有辦法在櫃檯補登的」(鈞院卷第231頁),被告辰○○既然自承偽造以後的證券存摺,機器不會感應,是沒有辦法在櫃檯補登,則其明知告訴人之證券存摺機器無法感應、卻未依規定辦理存摺磁條補發,一方面違反規定將客戶之證券存摺交給被告甲○○偽造、又明知甲○○之貴賓室內無列印存摺之終端機、任令甲○○偽造列印,顯然明知甲○○所交給櫃臺之存摺非經櫃臺終端機列印、卻仍配合甲○○於列印資料上用印,觀諸本院92年上訴字第910號判決確定之「被告甲○○持巳○○名義之證券存摺、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各1本及偽造之巳○○印章1枚作為擔保,取信陳木欽,向陳木欽詐取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陳木欽於交付前,為求慎重,曾先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櫃檯要求被告辰○○核對證券存摺及印鑑以為確認,被告辰○○於做餘額補登及印鑑核對後,明知上開印鑑章與原留印鑑不符,竟向陳木欽偽稱相符,致使陳木欽陷於錯誤,誤以為擔保無虞,而如數將美亞鋼管公司1050張股票交付甲○○」之犯罪事實(按:被告 陳毓芬 此部份共同詐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辰○○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辰○○對於與被告甲○○共犯偽造本件證券存摺等犯罪事實,辯稱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不知午○○○○○係偽造,伊之所以描繪告訴人辛○○證券存摺的部份,實際上只有描繪一次,是因為列印不清楚而描繪的,不是蓄意去偽造云云,嗣又推稱該四筆紀錄是否伊所描繪,伊已記不清楚了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券存摺該不會交給被告辰○○,四筆紀錄係伊所描繪,再請辰○○補蓋章的,當時辰○○並未追問或懷疑證券存摺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230頁),惟依被告辰○○於本院95.3.10審理時陳稱「戊○○的集保存摺內容不清楚,我有描繪後,蓋我的印章」(見本院卷97頁),顯知被告甲○○所述無非事後迴護共犯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參與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己○○於警詢中稱:「因有常替甲○○至環球證券公
司城中分公司看股票行情」(見偵字1825號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戊○○及辛○○之證券存摺均係被告甲○○偽造等語(見乙○87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159頁反面),又稱:「從85年起,我幫他(即其夫甲○○)調度資金」、「調度資金我知道」(見偵字24530號卷第
158、160頁),於原審訊問中坦承:每日都會去證券公司(見原審卷1第205頁)等語。核與被告即己○○之夫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忙,我請她到銀行去處理;我忙不過來時,會打電話請她來幫忙等語(見偵緝字579號卷第120頁以下),證人丑○○證稱:買賣股票被告己○○有出面,亦知悉資金係辛○○及戊○○所有(見偵字24530號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1第196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經常見到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1第230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其實我和己○○最熟,因為在聯興的時候都是她出面跟大家接洽的,在環球時也是這個樣子,……己○○是在VIP室內,甲○○很少在」、「……金額通常都是由己○○說要領多少錢,金額是由仰決定的,己○○在電話中告訴我的,然後我再和辛○○講,辛○○說可以我就蓋,己○○之前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只負責蓋章,上面通常已經打好了,戊○○的情形應該也是類似」、「我會比較喜歡進去VIP室,常看到己○○,甲○○很少在」(見原審卷1第200頁以下),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結算是根據集保存摺股票種類、數量來計算、結算方法比較多的時候是己○○傳真給我,有時候我會去彙算」、「(問:拿取款憑條給你蓋的時候,金額如何計算?)己○○負責每天計算帳戶裡面股票價值餘額」、「結算是根據集保存摺股票種類、數量來計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4.3.2筆錄),互核相符。參以上引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我挪用資金都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告訴人所指述的內容全都屬實,挪用的款項、時間、匯入匯出的情形都確實」(見乙○8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80頁以下)。並有戊○○、辛○○分別於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詳一審卷第二宗第71頁以下,即附表C第4、5、8頁)及世華銀行相關帳號資金流程查詢結果(詳乙○87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70頁以下、第195頁以下)足佐,足見被告己○○對於甲○○偽造、行使偽造證券存摺應屬知情,而辦理股票交割時告訴人委由代理人丑○○、丙○○○、丁○○與被告甲○○、己○○接洽,被告甲○○因連續偽造告訴人之證券存摺、並連續盜賣告訴人之股票,復利用偽造之證券存摺取信告訴人,並出示與偽造證券存摺資料相符之對帳單與告訴人結算,致告訴人經由存摺之登錄,誤以為證券帳戶內有足夠之庫存股票已足供擔保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百分之二十之獲利,而被告甲○○盜賣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真實股票所得股款,因款券自動劃撥制度而進入告訴人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之帳戶後,該等股款遭被告詐騙告訴人開立取款條(金額通常由己○○決定)任被告甲○○或己○○領出匯入己○○在世華銀行第0000000帳戶內,以獲利為由詐領出賣股票所得款項。被告己○○對辛○○、戊○○委託被告甲○○操作股票不惟知悉,甚且經手處理相關事宜,再參以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平日同財共居,經常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貴賓室看盤,對被告甲○○騙告訴人開立取款憑條及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貴賓室內偽造午○○○○○詐取戊○○、辛○○款項乙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己○○就甲○○偽造、行使偽造證券存摺詐領款項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責任,亦足認定。
⒉雖被告甲○○於本院95.04.13供稱:「偽造集保存摺的事
情,我不可能讓被告辰○○知道,被告辰○○也不知道我有偽造集保存摺。」(見本院95.04.13筆錄),於96.05.04筆錄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己○○、辰○○是否知道你和金主或是使用告訴人帳戶之間的關係?)我不會告訴他們,我也沒有告訴他們。」、「(辯護人問:你有告訴己○○、辰○○,你偽造告訴人證券存摺的事情?)我沒有講。」(見本院95.05.04筆錄)云云,惟被告甲○○與己○○、辰○○間分別有夫妻、部屬之誼,所述難免偏頗,況上開內容,與其前述不合,並與證人丁○○等人之證詞相佐,尚不足為被告己○○、辰○○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子○○於上訴審,經當庭提示偵字第24530號卷第254至286頁、第255頁、第274頁所附之取款條、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條,均坦承係其筆跡,並稱均係受甲○○指示,其上所書匯款人『己○○』也是甲○○指示伊寫的(見上訴卷1第326至330頁)等情,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非己○○所偽造,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條係證人子○○所寫,惟被告己○○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夫 王文華 使用於先,辦理股票交割時告訴人委由代理人丑○○、丙○○○、丁○○與被告甲○○、己○○接洽,明知甲○○偽造、行使偽造證券存摺,該取款憑條係以虛偽證券存摺取得,憑以詐領款項而仍配合,自難免責。
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
從上所述事證,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係約定以委託操作股票年獲利百分之二十、超過獲利部分做為被告甲○○之報酬、得允許甲○○領取之方式辦理;被告甲○○基於兩造上述獲利結算模式,有以偽造告訴人戊○○、辛○○二人之午○○○○○之方式、並以存摺上偽造之不實股票餘額與告訴人結算,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操作有獲利、而允許被告將出售股票所得之價款蓋用取款條讓被告領走,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其中:⑴被告因卯00000000所得之不法利益:詳如寅○○會計師95.11.10壬○○○○附表1-4(戊○○部分)及附表2-4(辛○○部分)之金額,依附表3合計為91,058,400元。⑵被告以其他方式偽造證券存摺股票交易及庫存資料、造成告訴人損失:詳如寅○○會計師95.11.10壬○○○○附表1-3(戊○○部分)及附表2-3(辛○○部分)中之交易當日庫存市值合計(2)虛增之金額(-減)(3)影響虛增庫存股數市值,另依附表3合計為則為288,835,800元。⑶合計告訴人之損害額為000000000元,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辰○○、己○○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為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㈡觸犯法條:
⒈被告甲○○受戊○○、辛○○之託代為操作股票,係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擅自盜賣股票,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⒉又證券存摺為證券商之營業員始有權登載,被告甲○○並
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僅在該證券公司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為其所自承,並經被告己○○、庚○○、劉毓分供述無誤,其竟透過被告辰○○之協助配合,擅於戊○○、辛○○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以電腦自行列印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並交付戊○○、辛○○或其代理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及戊○○、辛○○或其代理人丑○○、丙○○○、丁○○,核被告甲○○、己○○、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章之低度行為,經偽造該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偽造印文行為,與盜用戊○○、辛○○印文行為,係偽造證券存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證券存摺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就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與被告己○○、
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涉有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甲○○、己○○、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被告甲○○所犯多次背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三罪間;及被告己○○、辰○○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二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偽造、行使集保證券存摺私文書部
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甲○○、己○○、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論科,原非無據,惟:㈠被告甲○○、己○○被訴盜用戊○○、辛○○印章,偽造、行使取款憑條部分並未構成犯罪(詳下述),原審認被告甲○○、己○○共同偽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尚有未當。又本件起訴書或原審判決均無被告辰○○參與偽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審判決卻謂辰○○就上開犯行與甲○○、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㈡公訴人未就被告己○○偽造、行使集保證券存摺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原審併予審究,卻未敘明理由,顯有可議。㈢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參照)。原審認被告甲○○受戊○○、辛○○之託代為操作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擅自盜賣股票,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惟未詳加認定告訴人所受損害,判決理由顯有不備。檢察官上訴對被告被告己○○、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被告甲○○、己○○、辰○○上訴,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己○○、辰○○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甲○○、己○○、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甲○○、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大量掏空前揭公司資產,復與被告己○○等向被害人詐騙鉅額資金,手段惡劣,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辰○○係證券從業人員,竟罔顧職業道德,曲意配合被告甲○○詐騙戊○○、辛○○、陳木欽,嚴重破壞市場交易安全,被告己○○、辰○○犯後復多方推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惟渠 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己○○為被告甲○○之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扣案偽造之辛○○、戊○○「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一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甲○○、己○○被訴盜用戊○○、辛○○印章,偽造、行使取款憑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有「自85年間起,趁邱、二人平日委託丙○○○出面辦理交割,而丙○○○疏於注意之際,違背任務,先後多次以偽造邱、石二人取款憑條、盜蓋印鑑章之方式,夥同其妻己○○持向各該銀行提領帳戶內之資金,而行使之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偽造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總計達約4億4000萬元,所詐得之資金,則由己○○填寫匯款傳票轉匯入己○○或其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戊○○、辛○○」之犯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其妻己○○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甲○○偵查時曾自白偽造取款憑條及盜蓋印章,並有甲○○偽造之取款憑條、己○○所填寫之匯款收入傳票可供佐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矢口犯行,辯稱:取款憑條非其所偽造或盜蓋,之後其係交給所僱用之小妹持至銀行提領,非交由其妻己○○前往提領,而相關之匯款單、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均是其指示會計子○○書寫的,非其妻己○○所寫等語。
三、經查:㈠相關銀行取款憑條及傳票等並非 仰惠萍 所填寫之認定:
⒈證人子○○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甲○○以前是我老闆
;(甲○○交代你的業務範圍?)幫忙跑腿、寫取款條」等語;而經當庭提示偵字第24530號卷第254至286頁、第255頁、第274頁所附之取款條、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條,亦均坦承係其筆跡,並稱均係受甲○○指示,其上所書匯款人『己○○』也是甲○○指示伊寫的(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326至330頁)等語在卷,已足證明上開相關銀行取款憑條及傳票、匯款單等確係子○○書寫,並非仰惠萍所填寫。此外,以目視方式比對前開卷附世華銀行之收入傳票影本,甲○○於偵查時指陳附記:「我太太所寫」字樣之收入傳票、匯出匯款回條,其上字跡與其餘收入傳票、匯出匯款回條上之字跡,其運筆結構似無不同(見偵字第24530號卷第255頁、第260頁、第263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73頁、第274頁)」。即上開相關銀行取款憑條及傳票上字跡相同,應均係同一人子○○所書寫,而非另外由仰惠萍所填寫。
⒉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也承認匯款傳票及取款憑條上筆跡應是子○○所寫,並非被告己○○所寫:
有關被告甲○○等有無「盜用印章、偽造辛○○、戊○○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之事實,檢察官自始係依被告甲○○於偵審中之供述憑認,惟依據檢察官於台北地院89年訴字第1288號91.01.31筆錄:「(法官問:提示87年偵字第24530號卷255頁以下的傳票、匯款單,這些匯款人單據上的己○○名義的單據是何人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答:如果檢察官認定取款憑條是己○○所寫的,請求送鑑定檢驗筆跡。...檢察官答:就筆錄上所看到的簽名並不是那麼相符,是否是每筆都能親自製作,公訴人持懷疑的態度,我們更正起訴書第6頁由己○○填寫傳票的部分...。」;「檢察官問被告:請庭上提示89偵緝字第164頁的取款憑條,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起稱:筆跡部分是經由公司的小姐,公訴人並不堅持是己○○親自寫的。」(見台北地院89年訴字第1288號91.01.31筆錄),可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也承認匯款傳票及取款憑條上筆跡應是子○○所寫,並非被告己○○所寫,並更正起訴書內容,足證己○○確實未偽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詐欺取財)。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遠傑、丁○○或丙○○○證實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非偽造: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子丑○○於上訴審及本院所證陳:「(取款條蓋章的時候,會有很多張?)最多二張;(是否甲○○會夾帶提款單,你不小心蓋章?)不會,因為金額那麼大;取款條都是自己蓋」、「……後來是為了交割方便,才將戊○○、辛○○的印章交給丙○○○保管,這樣辦理股票交割比較方便,但我為了確認股票買賣是否實在,我還會親自去補集保登摺;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都是真的,被告甲○○『不可能』可以盜蓋,我也有蓋過,丙○○○也有蓋過世華銀行取款憑條,章都是真的,但裡面的金額不確實」等情(見上訴卷2第10頁、本院卷1第289至290頁),證人丁○○於上訴審所述:辛○○的印鑑、集保、銀行存摺是否都交給伊保管,戊○○部分是丑○○保管。蓋的時候,提款單都填好數字,蓋印章的動作都是伊自己蓋,取款印章未交付給任一被告等語(見上訴卷2第266頁),證人丙○○○於原審所述:「(印章及銀行存摺及集保存摺由誰保管?)因為辛○○大部分的時間在大陸,所以在大陸的時候就由我保管,我出國的時候交給我兒子保管,我兒子叫丁○○……;(戊○○的印鑑章及存摺有無放在你那邊?)沒有。因我家裡離公司比較近,所以會叫我去,戊○○的兒子會委託我去蓋章,蓋股票的交割單,或交割要錢的銀行取款條,我的部分及辛○○的部分,大部分是我蓋的,有時候是辛○○,有時候會委託戊○○的兒子蓋;(你有無授權甲○○自己蓋章?)從來沒有,章都是我自己或我委託的人蓋的,我從來沒有讓他們自己蓋」之情(見原審卷1第229、230、232頁)。且依據告訴人戊○○、辛○○於本院所提「95.11.15補充告訴理由及陳報狀」第2頁稱:「就告訴人經歷之事實以觀,被告應無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辛○○、戊○○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因告訴人之銀行存款印鑑章一直均由前開證人保管,由證人自己簽蓋印章於取款條上,並未曾交付予被告簽章,故被告應無機會偽造告訴人之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之銀行存款之所以交付被告,係遭被告以偽造之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虛偽資料所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致連續遭被告詐領帳戶內存款既遂。」等語,則證人丙○○○、丑○○於保管或持有辛○○、戊○○之印章時,既未曾將印章交由甲○○自行蓋用,甲○○顯難趁機盜蓋,且證人丑○○復證實『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都是真的』,僅金額不實(即被告偽造假交易紀錄所詐騙),是被告甲○○未盜用其印章,亦無所謂偽造取款憑條行為,即實際上,本件根本無盜蓋取款憑條事實,極為明確。至於證人張遠傑、丁○○或丙○○○雖於偵查中稱在環球證券公司見過己○○或認為己○○應該知道甲○○銀行資金調度云云,然此根本無從逕行推論己○○有盜蓋告訴人印章或夾帶取款憑條讓人誤蓋,或己○○持偽造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提領邱、石二人帳戶資金而行使之行為,不能因己○○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曾提供帳戶供甲○○使用,就認定己○○有偽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詐欺取財)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偽造告訴人取款憑條之自白:
被告甲○○固曾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因為我每天要與丙○○○辦交割,要蓋取款條,我先把取款條偽造好,摻雜在其他取款條中,趁她不注意時,盜蓋印鑑,交割時她會將存摺交給我,我再趁機盜用資金,她完全不知道,盜用完後存摺再交還給她,她沒注意看」、「(你有自己去辦交割否?)有時候我會自己去,都去丙○○○家,幾乎都是丙○○○自己蓋比較多,有時候會趁她不注意時自己偷蓋」等情(見偵緝字579號卷第119頁反面、原審卷1第199頁)。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嗣後於原審已翻異改稱:告訴人辛○○、戊○○之印章均由丙○○○保管,本件辛○○、戊○○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皆係由丙○○○在上面蓋章,伊並未夾帶盜蓋(見原審卷2第116、256頁)等語,徵諸益見被告甲○○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被告甲○○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此部份所指被告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甲○○曾經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以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等此部份之犯行,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先後多次盜用辛○○、戊○○二人之印鑑章而蓋用辛○○、戊○○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連續偽造邱、石二人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多紙之事實,惟未述及被告辰○○亦有參與偽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被告辰○○既未起訴,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之處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161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正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國際公司)董事長(民國86年迄87年11月止),明知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工業公司)之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且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基於抬高、壓底及影響正道工業公司股價,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於87年5月2日起至87年6月26日止間,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 曾祥義 、 賴廷河 、歐蘇清子、陳木欽、 劉俊俠 、辛○○、 陳美惠 、 魏福生 、 林堂賢 、 游照 、 張焴 等人丙種墊款融資,並利用金主所提供之曾祥義、 曾祥發 、 曾祥展 、 曾祥達 、 鄭淑貞 、 吳秋鑾 、 蔡和隆 、 蔡張惠美 、 蔡文堅 、 蔡余文 、 柯淑仙 、 林麗雯 、 李珍 、賴廷河、歐蘇清子、 陳伯信 、 陳伯晟 (原名為 陳伯為 )、劉俊俠、辛○○、陳美惠、魏福生、林堂賢、游照、張焴等人頭帳戶及 林金娥 、 仰蕙南 、 張秀英 、 蔡文棋 、 葉清銅 、 蔡榮華 、 仰書雲 、 邱運常 、 王金雲 、黃志成、 陳臺森 、 王菊香 、 吳快 、 李金華 及正道國際公司、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帳戶,分別委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 蔡麗玲 、 葉川銘 下單買賣正道工業公司股票,先以上開帳戶,互為買賣正道工業公司股票,在交易市場上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藉以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經證交所監視查核,發現87年5月6日、7日、8日、13日、14日、16日、19日、21日、29日及同年6月1日、2日、3日、4日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情事,合計成交一、四三○千股,佔該股票87年5月2日至6月6日之查核期間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三,甲○○隨即自87年5月28日起,連續多日以尾盤高價買進方式拉抬股價,經證交所監視查核發現正道工業公司股票於87年5月28日至6月28日之一個月內,有6月1日、2日、3日、5日及26日等五個營業日達證券交易成交價異常,而集團成員李珍等人之交易情形,發現5月28日、29日、6月1日、2日、16日、26日等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情形,且有5月28日、29日、6月1日、4日、15日、26日等六日有影響股價之情事,其影響股價之情形如下:㈠87年5月28日以李珍名義於11時57分50秒以高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於11時58分38秒至11時58分43秒間,以
49.60元、50.00元之價格成交三○千股,並使成交價由49.60元上升至50.00元(四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八一.○八。㈡87年5月29日以蔡文堅名義於11時53分55秒以高價5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於11時54分04秒至11時54分09秒間,以49.50元、49.90元之價格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9.50元上升至49.90元(四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九○.○九。另以蔡文堅名義於11時56分02秒以漲停價54.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五○千股,於11時57分09秒至11時57分14秒間,分別以49.50元、4
9.80元之價格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9.50元上升至49.80元(三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七一.四三。㈢87年6月1日以蔡文棋名義於09時42分19秒以漲停價52.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於09時42分52秒至09時42分57秒間,分別以49.60元、49.90元之價格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9.60元上升至49.90元(三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九八.○四。另以柯淑仙名義於09時47分07秒以漲停價52.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千股,於09時48分20秒至09時49分27秒間,分別以49.60元、49.90元、50.00元之價格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9.60元上升至50.00元(四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九二.八八。㈣87年6月4日以曾祥達名義於11時01分48秒以高價45.5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於11時02分50秒至11時06分36秒間,以45.00元、45.50元之價格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45.00元上升至45.50元(五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一○○。另以吳秋鑾名義於11時48分35秒以高價
46.30元委託買進一筆八六千股,於11時48分42秒至11時48分47秒間,分別以46.00元、46.30元之價格成交五九千股,並使成交價由46.00元上升至46.30元(三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八四.二八。㈤87年6月15日以李珍、蔡文堅名義於11時30分34秒至11時33分53秒間以高價46.60元、47.00元及漲停價50.00元委託買進三筆共二○○千股,於11時31分17秒至11時34分24秒間,分別以46.40元、4
6.60元、46.70元、47.00元之價格成交一一一千股,並使成交價由46.40元上升至47.00元(六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八九.五一。㈥87年6月26日以 蔡祥發 、仰蕙南、吳秋鑾、李珍名義於10時00分07秒至10時01分48秒間以跌停價42.80元委託賣出四筆計一三七千股,於10時01分01秒至10時02分39秒間,以47.00元、46.80元、46.60元之價格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7.00元下跌至46.60元(四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六五.八六。另以曾祥展、蔡文堅名義於11時40分45秒至11時40分50秒間以漲停價49.20元委託買進二筆計四○○千股,於11時42分12秒至11時45分12秒間,分別以47.60元、47.80元、48.00元、48.20元、48.40元之價格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7.60元上升至48.40元(八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六五.三五,被告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甲○○所涉此犯行與起訴有罪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由該案件審理等語。然查: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關於被告甲○○、己○○、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中,被告甲○○、己○○被訴盜用戊○○、辛○○印章,偽造、行使取款憑條,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被告甲○○、辰○○、己○○被訴偽造午○○○○○共同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受告訴人戊○○、辛○○之託代為操作股票,約定以委託操作股票年獲利百分之二十,超過獲利部分做為被告甲○○之報酬得允許甲○○領取之方式辦理;竟透過被告辰○○之協助配合,以偽造告訴人戊○○、辛○○二人之午○○○○○之方式,並以存摺上偽造之不實股票餘額與告訴人結算,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操作有獲利,而允許被告甲○○將出售股票所得之價款蓋用取款條讓被告領走,被告甲○○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犯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與移送併辦所載事實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論處之罪嫌間,難謂有何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一、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壹枚。
二、扣案偽造之辛○○「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壹枚。
三、扣案偽造之戊○○「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壹枚。
附表二(偽造之交易紀錄)
一、實際上有股票交易,但集保存摺上未登載者:㈠辛○○部分
┌──┬────┬────┬────┬───────┬────┐│編號│股票名稱│入帳日期│交易日期│交易股數│餘額(股)│├──┼────┼────┼────┼───────┼────┤│一│味全│870718│870716│買進100000│100000│├──┼────┼────┼────┼───────┼────┤│二│味全│870718│870717│賣出100000│0│├──┼────┼────┼────┼───────┼────┤│三│味全│870807│870806│賣出50000│0│├──┼────┼────┼────┼───────┼────┤│四│宏益纖維│870722│870720│買進110000│110000│├──┼────┼────┼────┼───────┼────┤│五│宏益纖維│870723│870722│賣出110000│0│├──┼────┼────┼────┼───────┼────┤│六│正道│870718│870716│買進200000│200000│├──┼────┼────┼────┼───────┼────┤│七│正道│870718│870717│賣出200000│0│├──┼────┼────┼────┼───────┼────┤│八│正道│870730│870729│賣出150000│0│├──┼────┼────┼────┼───────┼────┤│九│正道│870801│870731│賣出100000│0│├──┼────┼────┼────┼───────┼────┤│十│正道│870807│870806│賣出50000│0│├──┼────┼────┼────┼───────┼────┤│十一│正道│870814│870813│賣出50000│0│├──┼────┼────┼────┼───────┼────┤│十二│正道│870827│870825│買進50000│100000│├──┼────┼────┼────┼───────┼────┤│十三│正道│870827│870826│賣出100000│0│├──┼────┼────┼────┼───────┼────┤│十四│正道│870908│870907│賣出100000│0│├──┼────┼────┼────┼───────┼────┤│十五│正道│870910│870909│賣出128000│0│├──┼────┼────┼────┼───────┼────┤│十六│正道│870921│870919│賣出115000│0│├──┼────┼────┼────┼───────┼────┤│十七│正道│871006│871002│買進10000│60000│├──┼────┼────┼────┼───────┼────┤│十八│正道│871007│871006│賣出70000│0│├──┼────┼────┼────┼───────┼────┤│十九│正道│871013│871012│賣出51000│29000│├──┼────┼────┼────┼───────┼────┤│二十│正道│871015│871013│買進30000│59000│├──┼────┼────┼────┼───────┼────┤│二一│美亞鋼管│870716│870714│買進100000│100000│├──┼────┼────┼────┼───────┼────┤│二二│美亞鋼管│870717│870716│賣出100000│0│├──┼────┼────┼────┼───────┼────┤│二三│台積電│870814│871013│賣出50000│0│├──┼────┼────┼────┼───────┼────┤│二四│台積電│870820│870819│賣出50000│0│├──┼────┼────┼────┼───────┼────┤│二五│台積電│870924│870923│賣出150000│0│└──┴────┴────┴────┴───────┴────┘㈡戊○○部分
┌──┬────┬────┬────┬───────┬────┐│編號│股票名稱│入帳日期│交易日期│交易股數│餘額(股)│├──┼────┼────┼────┼───────┼────┤│一│味王│870209│870206│買進100000│100000│├──┼────┼────┼────┼───────┼────┤│二│正道│870203│870202│賣出300000│0│├──┼────┼────┼────┼───────┼────┤│三│台光│870428│870424│買進95000│95000│├──┼────┼────┼────┼───────┼────┤│四│台光│870428│870428│買進5000│5000│├──┼────┼────┼────┼───────┼────┤│五│台光│870429│870428│賣出5000│0│├──┼────┼────┼────┼───────┼────┤│六│中化│870220│870218│買進100000│100000│├──┼────┼────┼────┼───────┼────┤│七│亞瑟│870223│870220│買進100000│100000│├──┼────┼────┼────┼───────┼────┤│八│亞瑟│870331│870327│買進60000│60000│├──┼────┼────┼────┼───────┼────┤│九│亞瑟│870402│870331│買進70000│70000│├──┼────┼────┼────┼───────┼────┤│十│亞瑟│870626│870624│買進40000│40000│├──┼────┼────┼────┼───────┼────┤│十一│亞瑟│870702│870630│賣出40000│0│├──┼────┼────┼────┼───────┼────┤│十二│萬企│870729│870727│買進100000│100000│├──┼────┼────┼────┼───────┼────┤│十三│彰銀│870204│870202│買進200000│200000│├──┼────┼────┼────┼───────┼────┤│十四│彰銀│870204│870203│賣出200000│0│├──┼────┼────┼────┼───────┼────┤│十五│彰銀│870428│870424│買進50000│50000│├──┼────┼────┼────┼───────┼────┤│十六│彰銀│870512│870508│買進251000│251000│├──┼────┼────┼────┼───────┼────┤│十七│彰銀│870513│870512│賣出200000│0│├──┼────┼────┼────┼───────┼────┤│十八│彰銀│870625│870625│買進24000│24000│├──┼────┼────┼────┼───────┼────┤│十九│彰銀│870703│870702│賣出24000│0│├──┼────┼────┼────┼───────┼────┤│二十│彰銀│871022│871020│買進50000│50000│├──┼────┼────┼────┼───────┼────┤│二一│彰銀│871026│871022│買進150000│150000│└──┴────┴────┴────┴───────┴────┘附註:一(二)戊○○部分編號一之股票名稱,原審誤載
為味全、應更正為「味王」
二、實際無股票交易,但集保存摺有登載,或登載與實際交易、餘額不符者:
㈠辛○○部分
┌──┬────────────────────┬────────┐││集保存摺上虛偽登載之資料│實際交易及實際││├────┬────┬─────┬────┤餘額(股)││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交易股數│餘額││││││(股)│(股)││├──┼────┼────┼─────┼────┼────────┤│一│870722│正道│買進5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0。│├──┼────┼────┼─────┼────┼────────┤│二│870723│正道│買進50000│5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三│870728│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50000。│├──┼────┼────┼─────┼────┼────────┤│四│870729│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150000,餘額0。│├──┼────┼────┼─────┼────┼────────┤│五│870730│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00000。│├──┼────┼────┼─────┼────┼────────┤│六│870728│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重複登錄。│├──┼────┼────┼─────┼────┼────────┤│七│870729│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重複登錄。│├──┼────┼────┼─────┼────┼────────┤│八│870730│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重複登錄。│├──┼────┼────┼─────┼────┼────────┤│九│870803│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十│870804│正道│買進15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十一│870805│味全│買進50000│25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十二│870806│味全│買進50000│3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50000,餘額為0。│├──┼────┼────┼─────┼────┼────────┤│十三│870807│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十四│870811│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十五│870811│台積電│買進100000│250000│無買進,餘額0。│├──┼────┼────┼─────┼────┼────────┤│十六│870812│台積電│買進50000│3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十七│870813│台積電│買進50000│35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50000,餘額為0。│├──┼────┼────┼─────┼────┼────────┤│十八│870814│台積電│買進100000│450000│無買進,餘額0。│├──┼────┼────┼─────┼────┼────────┤│十九│870815│台積電│買進50000│5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二十│870817│台積電│買進50000│55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二一│870818│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0。│├──┼────┼────┼─────┼────┼────────┤│二二│870820│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二三│870824│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二四│870826│正道│買進50000│00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100000,餘額0。│├──┼────┼────┼─────┼────┼────────┤│二五│870827│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二六│870902│正道│買進20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二七│870903│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00000。│├──┼────┼────┼─────┼────┼────────┤│二八│870908│正道│買進128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28000。│├──┼────┼────┼─────┼────┼────────┤│二九│870916│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三十│870918│正道│買進65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15000。│├──┼────┼────┼─────┼────┼────────┤│三一│870922│台積電│買進150000│7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50000。│├──┼────┼────┼─────┼────┼────────┤│三一│870923│宏益纖維│配發26950│0000000│配發正確,但餘額│││││││應為26950。│├──┼────┼────┼─────┼────┼────────┤│三二│870923│台積電│買進150000│85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150000,餘額0。│├──┼────┼────┼─────┼────┼────────┤│三三│870924│正道│買進3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30000。│├──┼────┼────┼─────┼────┼────────┤│三四│870925│宏益纖維│買進50│137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27000。│├──┼────┼────┼─────┼────┼────────┤│三五│870925│正道│買進2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三六│870929│宏益纖維│賣出27000│11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三七│870930│味全電│買進300000│600000│無買進,餘額0。│├──┼────┼────┼─────┼────┼────────┤│三八│870930│達新工程│賣出236000│0│無賣出,餘額0。│├──┼────┼────┼─────┼────┼────────┤│三九│871003│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10000,餘額│││││││應為60000。│├──┼────┼────┼─────┼────┼────────┤│四十│871003│正道│買進1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70000。│├──┼────┼────┼─────┼────┼────────┤│四一│871006│正道│買進70000│00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70000,餘額0。│├──┼────┼────┼─────┼────┼────────┤│四二│871008│台積電│買進50000│9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四三│871009│正道│買進8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80000。│├──┼────┼────┼─────┼────┼────────┤│四四│871009│台積電│賣出50000│85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四五│871012│正道│買進30000│00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51000,餘額29000│├──┼────┼────┼─────┼────┼────────┤│四六│871012│美亞鋼管│買進3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30000。│├──┼────┼────┼─────┼────┼────────┤│四七│871020│正道│賣出59000│000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四八│870922│台積電│買進150000│7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50000。│└──┴────┴────┴─────┴────┴────────┘㈡戊○○部分
┌──┬────────────────────┬────────┐││集保存摺上虛偽登載之資料│實際交易及實際││├────┬────┬─────┬────┤餘額(股)││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交易股數│餘額││││││(股)│(股)││├──┼────┼────┼─────┼────┼────────┤│一│870219│中化│賣出100000│57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二│870316│亞瑟科技│賣出100000│46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三│870330│亞瑟科技│賣出60000│403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四│870401│亞瑟科技│賣出70000│333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五│870403│台光│買進380000│845000│無買進,餘額0。│├──┼────┼────┼─────┼────┼────────┤│六│870403│亞瑟科技│賣出333000│0│無賣出,餘額0。│├──┼────┼────┼─────┼────┼────────┤│七│870403│彰銀│買進100000│301000│無買進,餘額0。│├──┼────┼────┼─────┼────┼────────┤│八│870427│台光│賣出115000│73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20000。│├──┼────┼────┼─────┼────┼────────┤│九│870427│彰銀│賣出50000│251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十│870428│台光│賣出5000│725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十一│871021│彰銀│賣出50000│15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附表A:「盜賣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盜賣股數明細表」、附表B「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明細表」、附表C「盜賣股票、盜賣金額之計算、金額流向及詐領款項
一覽表」附表1-1(石)及附表2-1(邱)之「集保劃撥戶與證券存摺庫存
持股記錄比較表」附表1-2(石)及附表2-2(邱)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票表」附表1-3(戊○○部分)及附表2-3(辛○○部分
)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存市值之影響」附表1-4(戊○○部分)及附表2-4(辛○○部分)之「盜賣股票
獲取價款明細」附表3「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
存市值之影響」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