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五)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585號、第171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79年3月間起,迄87年2月間止,擔任高雄縣旗山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意圖為不法利益於其舅 蔡國忠 ,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間起至86年間止,指示旗山鎮公所課員 莊文漢 及 葉慶輝 ,將該鎮公所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旗山鎮84年度撫育綠化補植樹苗工程」等9件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且被告甲○○明知「復綠種苗園」及「綠豐花園」2家廠商均同意為蔡國忠陪標,仍在各該簽呈上批示「由旗美、復綠、綠豐三家比價辦理」,莊文漢、葉慶輝即通知蔡國忠前來辦理比價程序,而任蔡國忠覓「復綠種苗園」及「綠豐花園」等2家廠商陪標,9件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63萬1千930元;又被告甲○○為挪用高雄縣環保局於86年9月10日補助旗山鎮公所辦理口蹄疫病死豬計劃經費,竟指示莊文漢於86年9月22日之簽呈上,偽簽86年8月1日上午9時於高雄縣環保局召開口蹄疫病死豬補助經費協調會,會中指示補助款之餘額可由各鄉鎮自行統籌應用等不實內容,被告甲○○即據以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旗山鎮運動公園及體育場樹幹防治白蟻塗漆工程」、○○○鎮○○路、延平一路、大德路、垃圾場進場道路行道樹塗防蟻漆美化工程」等2項工程工程款共計82萬8千700元,足生損害該補助專款之專用性,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證人之陳述、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判斷論述之依據。
四、關於被告甲○○被訴將該鎮公所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旗山鎮84年度撫育綠化補植樹苗工程」等9件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涉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本件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
述犯行,已據同案被告莊文漢供述甚明,核與證人葉慶輝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與蔡國忠係甥舅關係,其應明知復綠與綠豐花園係蔡國忠之友人,且遠在彰化縣無意承包僅係陪標,竟在公文批示由旗美、復綠、綠豐比價,顯有圖利蔡國忠,且莊文漢、葉慶輝僅為課員,若非獲得為鎮長之被告指示,自無可能自84年至86年長達2年期間,恣意允許蔡國忠為此部標行為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莊文漢之考績因
多次被核定為乙等且經調職,因而挾怨報復,其為求自保始在調查時誣陷我指示將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又蔡國忠私下涉及圍標行為,我事先並不知情,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規定,本允許於一定金額下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依高雄縣政府之規定,80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可按上開方式比價辦理,本案所涉之9件工程之工程款均為80萬元以下,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84年度撫育綠化補植樹苗工程」工程預算書表內所載桃花心木之每株單價,尚較1998年高雄縣政府於綠化植栽手冊中所要求之單價便宜,確無不法利益存在,負責承辦如附表編號4、6、7號工程之葉慶輝於調查及偵審中均稱伊未指示將工程交給蔡國忠,足見確無圖利事實等語。
㈢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
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此規定所謂「一定金額」經審計部調整為5千萬元,因而依上開條文規定,5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即可以比價或議價方式為之;又依「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更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表」之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得取具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依「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之規定,營繕工程金額5萬以上80萬以下者,金額之工程等,得取具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此均有各該標準表在卷可查(見本院90年上更二字第218號卷《下稱更二卷》第102、78頁),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9件營繕工程金額既均在80萬元以下,則被告取具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依比價、議價程序辦理,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⒉附表所示編號2、3兩項工程均由莊文漢簽請核示,經旗
山鎮公所秘書 鄭文程 核可,並無被告之批示,此有該等簽呈2份在卷可稽(見更三卷第112、115、116頁),該
2簽呈上雖有「甲○○二」之印章,惟該印章係由鄭文程所保管,簽呈上所為「請莊文漢監工,餘如擬」之批示亦為鄭文程所為,並非被告筆跡,業據證人鄭文程於本院更一審(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卷《下稱更一卷》第52至55頁)調查時結證屬實,足認上開工程被告並無參與,自難認被告有圖利蔡國忠之犯行。
⒊附表編號4、6、7所示3項工程,工程承辦人葉慶輝已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為旗山鎮公所發包之綠美化工程皆由旗美種苗園負責人蔡國忠承作,雖然鎮長甲○○並無在簽呈批示由何包商進行比價,我即通知蔡國忠來拿標單以便發包工程,但我並無通知復綠、綠豐來比價,係由蔡國忠拿旗美、復綠、綠豐三家之標單給我,前述之工程皆由蔡國忠得標承做」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0頁)明確,足認葉慶輝係因以往旗山鎮公所發包之綠美化工程係由蔡國忠承作,乃自行通知蔡國忠比價,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之。葉慶輝嗣於審理中又明確證稱:「工程都是經議價程序交給蔡國忠來承包,甲○○並沒有指示我將工程交給蔡國忠承包,因每次議價結果蔡國忠的底價都是最低」、「是因看到以前資料都是找這3家廠商,我就找這3家」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甲○○並無指示將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等語(見更一卷第54頁背面),而與被告甲○○前述所辯相符,參以小型工程有其固定承辦單位,其辦理比價及程序,前後固均須簽請上級審核,但若形式上無瑕疵,比價程序上既無鎮長必須參與之規定與實際之情事,承辦人與廠商間縱有勾結、舞弊,主官並無必然知情之理,況被告係旗山鎮鎮長,蔡國忠係被告之舅舅,葉慶輝又係該鎮公所之基層公務員,主觀上為逢迎、巴結鎮長,衡情非無可能,自難僅以承辦發包業務之葉慶輝通知被告之舅舅為上開工程之比價,即推論被告必然事先知情或授意。
⒋就附表編號1、5、8、9之工程,均係被告指示要交予
其舅舅蔡國忠做,蔡國忠並找來復綠、綠豐種苗園來陪標,以完成比價手續等情,迭經各該工程承辦人莊文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無訛(見同上偵卷第17頁正背面、18頁背面、36頁背面、11
7頁背面)。證諸證人 陳萬賀 、 邱勝添 均證稱其並未向旗山鎮公所承包工程,而係借牌予蔡國忠陪標;蔡國忠亦坦承上開工程係莊文漢通知其前往投標,…因比價、議價須有3家廠商參與,其借用復綠、綠豐種苗園之名義陪標各情屬實(見同上偵卷第25頁背面、39、52、94頁、162頁背面、163頁背面、171頁),莊文漢上開證詞堪予採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所圖者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此為該款所明定。惟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施作,投標廠商亦不乏因成本控管不當或物料上漲等因素而造成虧損,並非每件工程必有利潤,且若有利潤,如係合理利潤,亦為正常交易所得,難謂有何不法,自不得據此認定辦相關承辦公務員有何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本件就附表編號1、5、8、9之工程,廠商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施作,投標廠商亦不乏因成本控管不當或物料上漲等因素而造成虧損,並非每件工程必有利潤,且如果有利潤,如係合理之利潤,此為正常交易之應得,亦不能認政府機構承辦相關人員即有圖利犯行,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足事證,以證明附表編號1、5、8、9之工程款金額與該工程發包之客觀合理工程造價,有何明顯不相當情事,且蔡國忠之施作工程實際成本付出,遍查卷證資料,亦未能明確認定所獲利潤有何明顯超逾正當合理額度,已難認定蔡國忠簽約之價格下施作工程必然有何不法利得,基此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於知情蔡國忠之得標價存有不合理之利潤期待,即難遽認被告亦涉有公務員圖利犯行。
⒌就上開被告甲○○被訴將該鎮公所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
旗山鎮84年度撫育綠化補植樹苗工程」等9件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雖檢察官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莊文漢有共同正犯關係,但未指出被告甲○○或莊文漢就該發包9件工程有如何之登載不實行為,而按刑法第213條之罪,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年台上字第5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就上開工程依比價、議價之程序辦理,既無不當,已如前述。雖然上開工程在形式上係由旗美、復綠、綠豐3家比價辦理,實際上係由蔡國忠所負責之「旗美種苗園」獨家取得工程施作,「復綠種苗園」與「綠豐花園」僅係陪標性質,但查①附表所示編號2、3兩項工程,被告 陳誌成 並無參與;②附表編號4、6、7所示3項工程,係承辦人葉慶輝因以往旗山鎮公所發包之綠美化工程由蔡國忠承作,乃自行通知蔡國忠比價,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之;③附表編號1、5、8、9之工程,雖均係被告指示交予其舅舅蔡國忠承做,蔡國忠並找來復綠、綠豐種苗園來陪標,以完成議價手續,被告甲○○所辯「莊文漢之考績因多次被核定為乙等且經調職,因而挾怨報復,其為求自保始在調查時誣陷我指示將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云云,固與事實不符。但被告陳誌成僅係在各該簽上批示由「旗美、復綠、綠豐」3家施工,而交由其下屬執行,並非指定由「旗美」單獨施工,此有該簽可參,而由上開3家施工,而該旗美、復綠、綠豐3家公司究竟如何施工,並非不能以合法之方法經由議價或自行協調後,由「旗美種苗園」單獨施工,亦即被告陳誌成上開批示,並不表示一定要以違法,不經由「復綠種苗園」與「綠豐花園」2家參與之方式始能為之;上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有指示由「旗美、復綠、綠豐」3家施工,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指示以違法之方式單獨由「旗美種苗園」得標並施工;且該執行議價之程序係由其下屬葉慶輝、莊文漢執行後,於送請被告核閱時,除了如附表所示編號2、3、4、6、7部分,與被告陳誌成無關外(並非被告所指示由旗美、復綠、綠豐3家施工)外,就附表編號5、8、9之工程,莊文漢製作議價完成之簽呈,均蓋有「甲○○二」之印章,前開印章係由秘書鄭文程所保管,已如前述,被告並無積極之登載不實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在形式上,該議價程序,亦確實由「旗美種苗園」、「復綠種苗園」與「綠豐花園」3家議價後由「旗美種苗園」得標,已如上述,則在送閱之公文外觀上並無瑕疵之處,無從知悉有無經過議價手續,亦不能因此即證明被告陳誌成已明知該比價程序違法而仍與葉慶輝、莊文漢或蔡國忠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⒍發回意旨所指:莊文漢於87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8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供稱「鎮長甲○○都指示我,指定給他舅舅旗美種苗園負責人蔡國忠承作,事後再補辦發包手續,蔡國忠再找另外2家包商陪標,以符合發包手續」、「都是由甲○○指名給蔡國忠承辦,而蔡國忠又找2家廠商陪標,以完成形式上比價手續」;偵查中仍稱「他(甲○○)是交待我,這些工程要我通知他舅舅蔡國忠來議價,手續要作成合法」「請蔡國忠自己去找有無陪標者,如果他找不到,就幫他找」(見偵字第1258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2頁背面、第36頁)。另證人葉慶輝在調查站亦證稱「因為旗山鎮公所發包之綠美化工程,皆由旗美種苗園負責人蔡國忠承作……簽呈批示下來後,我即通知蔡國忠前來取標單,但並無通知復綠、綠豐2家包商,而開標前蔡國忠皆會拿旗美、復綠、綠豐3家標單給我,以便進行開標」(見偵字第17127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證人蔡國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莊文漢有通知我前往投標」「甲○○是我外甥,我大姊的兒子……是民政課莊文漢通知我去承包……是因為比價、議價,需要有3家廠商,所以他們同意,如果我有需要,可用他們名義參與比價、議價」等語(見偵字第12585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38、39頁),均對被告不利一節。但查莊文漢於檢察官偵查中既陳稱:甲○○是交待我,這些工程要我通知他舅舅蔡國忠來議價,「手續要作成合法」,亦即表示被告陳誌成要以合法議價、比價之方式,達成其目的,並非以非法之方法為之;不能因被告有上開指示,即認定被告陳誌成係指示其下屬使用違法之方式;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指示葉慶輝、莊文漢等人只能通知1人前來比價、議價;被告甲○○雖係蔡國忠之外甥,蔡國忠大姊的兒子,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蔡國忠間有親屬關係,被告陳誌成十分希望由蔡國忠承包上開工程,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陳誌成即有圖利蔡國忠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誌成有何登載不實犯行;證人葉慶輝、蔡國忠、莊文漢之所為,縱與法律程序不符,但在葉慶輝、莊文漢送閱之簽呈中無從發覺有何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不能僅因被告予以核可,遽認被告陳誌成已明知該比價程序違法而仍與葉慶輝、莊文漢或蔡國忠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附表所示9項工程,均不能認被告有何圖利故意
並使蔡國忠實際已獲不法利益,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授意莊文漢於簽呈上,偽簽高雄縣環保局召開口蹄疫病死豬補助經費協調會,會中指示補助款之餘額可由各鄉鎮自行統籌應用等不實內容,藉以挪用該補助款於他項工程支出,涉犯刑法第213條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授意莊文漢於86年9月22日之簽呈上
,偽簽86年8月1日上午9時於高雄縣環保局召開口蹄疫病死豬補助經費協調會,會中指示補助款之餘額可由各鄉鎮自行統籌應用等不實內容,藉以挪用該補助款於他項工程支出,無非係以莊文漢製作之86年9月22日簽呈上確有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及莊文漢於高雄縣調查站之指述係被告指示將此補助款挪用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陳誌成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莊文漢於上開簽呈表
示該筆口蹄疫結餘款業經高雄縣環保局於86年8月1日上午
9時召開協調會決議納入公所相關預算,由各鄉鎮自行統籌運用。伊信以為真,且財政及主計人員均無異議,伊始批可等語。
㈢經查:
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曾於86年8月1日召口蹄疫補助款之
相關會議,該局召開有關此補助款之會議共2次,然均無指示本案經費餘額可由各鄉鎮自行統籌運用等情,業經該局函覆明確,此有該局94年10月28日高縣環六字第0940036203號函在卷可按(見重上更四卷第70、77頁)。莊文漢於86年9月22日簽呈上所為簽註內容不實,固可認定。
⒉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訟訴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莊文漢固曾於87年6月17日調查詢問中供稱:係被告指示以口蹄疫病死豬補助款項下支出本件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見偵查一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正面);並於原審訊問中陳稱:伊明知並無上開86年8月1日之協調會決議,口蹄疫剩餘款支付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係由被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惟其嗣後於原審87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訊問中又分別改稱:簽呈上內容係伊向鎮長(被告)建議可動用口蹄疫補助款(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簽呈內容係由伊本人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共犯莊文漢就其於上開簽呈上簽註口蹄疫剩餘款可由鎮公所自行運用等內容,究係由其本人決定簽註該內容,向為鎮長之被告建議,抑由被告決定該內容後,再由其簽註於簽呈之上,先後陳述不一,已非全無瑕疵,且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以此共犯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再審酌其他事證以為判斷。
⒊旗山鎮公所主計室主任 黃權彩 及財政課課長 蔡士琦 分別於
上開86年9月22日簽呈會簽:「所簽餘款由鄉鎮自行統籌運用,請依上級指示及首長批示」、「請附上級補助公文影本,如無特定財源,建請暫緩補助」等語,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按。依此會文內容,財政課長所要求者係補助公文,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86年8月11日八六高縣環三字第19813號及高雄縣政府86年9月5日八六府環三字第177499號之經費補助函(見重上更四卷第72、74頁),並非協調會記錄應已明確。足見主計及財政單位會簽當時並未質疑莊文漢簽註意見之真實性。此外,本件經被告批可後,後續發包作業之簽呈,黃權彩與蔡士琦亦未再表示任何意見,此復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據此而論,被告所辯其簽核當時,主計及財課單位並未對莊文漢簽註之內容表示異議一節尚堪採信。又上開兩份補助函內容並未提及該補助款若有結餘如何辦理,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更三卷第72、74頁)。本件補助款應專款專用,餘額應繳回環保局等情,係環保局於87年
1月22日始以高縣環四字第1940號函通知各鄉鎮市公所,此有該局94年10月28日高縣環六字第0940036203號函在卷可按(見重上更四卷第70、77頁)。又本件口蹄疫補助款係87年1月22日始撥付各鄉鎮市,該款項是否專款專用的問題,均是撥款後始會發生,故87年1月撥款起,始陸續有公所電詢此問題,因此才會以正式公文指示該款項之用法等情,業經承辦此項業務之環保局技佐 黃釋慧 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白(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並有上述1940號函可證。被告於86年9月26批示 上開莊文漢 簽呈時,不知該結餘款可否作為他用,應可認定。參酌當時主計及財政單位又未質疑或反對,被告同意該簽呈主旨,而批示「可」、「如擬」、「切實執行」,與常情自屬無違。
㈣綜上所述,自難僅以共犯莊文漢上開有瑕疵之供述為證據,
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舉證,尚無法使一般人均至無疑之程度,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工程名稱│工程款金額│├───┼──────────┼──────────┤│1│84年度撫育綠化輔值樹│58萬5630元│││苗工程││├───┼──────────┼──────────┤│2│84年消除髒亂點工程│4萬3400元│││││├───┼──────────┼──────────┤│3│環境衛生清潔髒亂點│8萬2000元│││整理及綠化工程││├───┼──────────┼──────────┤│4│85年度綠美化第三期撫│56萬400元│││育補植工程││├───┼──────────┼──────────┤│5│85年登革熱防治工作工│26萬9700元│││程││├───┼──────────┼──────────┤│6│86年度綠美化第一期撫│49萬6千300元│││育補植工程││├───┼──────────┼──────────┤│7│86年度綠美化第二期撫│67萬1500元│││育補植工程││├───┼──────────┼──────────┤│8│86年登革熱防治工作工│33萬5500元│││程││├───┼──────────┼──────────┤│9│運動公園及體育場樹│58萬7500元│││幹防治白蟻塗漆工程││├───┴──────────┴──────────┤│合計:工程款363萬1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