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LR—三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上址金陵路七段八十七之一號前之彎道下坡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該處速限僅每小時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內有甲○○騎乘G七Q—一二五號重機車行駛前來之路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復因在彎道、下坡地點超速行駛,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致小客車跨越該處路中央之黃虛線(行車分向線),佔用寬約0點八公尺之部分對向車道行車,適甲○○亦疏未注意該處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限,逕自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復因車速過快,在彎道處受離心力作用,閃避不及,其騎乘之重機車車頭遂撞及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後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乙○○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報案,並在警員 楊志傑 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楊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是甲○○自己騎車滑倒後餘勢未衰,而自行撞上伊的小客車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LR—三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因該處係彎道、下坡,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致其駕駛之小客車違規跨越該處路段之中央黃虛線,佔用部分對向車道行車,因而與對向車道內由甲○○所騎乘之G七Q—一二五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筆錄),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超速、佔用部分對向車道行車等違規行為等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又甲○○因此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一節,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彎道、坡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又因在彎道、坡路超速行車,致未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佔用部分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開過失與甲○○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是甲○○自己騎車滑倒後餘勢未衰,而撞上伊的小客車云云,意指其並無過失,惟證人甲○○到庭否認其事,證稱:伊當時到肇事地點前,看到對方的車頭已經過了分向線,要閃避來不及,就撞上了,並不是伊滑倒後撞到被告,伊時速六十公里,煞車痕的終點就是兩車相撞的地點等語,且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甲○○係在肇事地點之彎道,行駛上坡,肇事後 張某 騎乘之機車在地面遺留有一道長約四點六公尺之煞車痕,由張某行駛之車道外側,呈拋物線狀向內側延伸,惟終點仍在其車道內,距離中央分向線約0點八公尺,顯然甲○○在事故前曾經緊急煞車,此亦與甲○○所述之事故經過,較為相符,是則,被告上開所辯,既無其他事證相輔,自難信實。不僅如此,縱然被告所辯:是甲○○自己騎車滑倒等語屬實,然推原其故,甲○○所以機車失控發生意外,豈非仍源於被告在雙方交會時,因車速過快,且突如其然侵入對向車道,而影響甲○○行車所致?此當不能歸咎於甲○○甚明。至於甲○○騎乘機車,未遵守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限速,逕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固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亦不足以減免被告刑責,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伊沒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在警員楊志傑據報前往處理時,向楊員自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無駕駛執照,其無照駕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已如前述,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以致肇事,其超速行駛,又侵入對向車道行車,係肇事主因,惟甲○○超速行駛,本身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甲○○所受之傷勢,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甲○○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