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第一七一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二月期間,任職高雄縣旗山鎮鎮長,係公務員,與鎮公所綠美化工程承辦課員 莊文漢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乙○○因辦理「旗山鎮運動公園及體育場樹幹防治白蟻塗漆工程」,經費苦無著落,乃思挪用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核准補助旗山鎮公所辦理口蹄疫病死豬計劃之經費,即與莊文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該局並無指示該補助款之餘額可另行統籌運用,竟指示莊文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簽呈上為不實佯載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該局召開口蹄疫病死豬補助經費協調會,會中指示補助款之餘額可由各鄉鎮自行統籌應用等情,乙○○於該簽呈上批准後,即據以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 蔡國忠 承攬之「旗山鎮運動公園及體育場樹幹防治白蟻塗漆工程」及生旺園藝公司負責人甲○○所承攬之○○○鎮○○路、延平一路、大德路、垃圾場進場道路行道樹塗防蟻漆美化工程」(簽呈上未記載口啼疫補助款之事由,此部分無登載不實))等二項工程,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任職旗山鎮鎮長期間,於莊文漢前開簽呈為批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莊文漢之考績因多次被評定為乙等且經調職,因而挾怨報復,為求自保而為不利其供述,該簽呈係莊文漢自行擬定,且經鎮公所各級主管均認為無異議始批准,並不知簽呈內容為虛偽云云。
二、惟查:
(一)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並無開會作成口蹄疫病死豬補助經費可由該單位另行運用之決議,此項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漢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卷第一一九頁、一四三頁、一四四頁),核與證人 黃釋慧 即高雄縣環保局職員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卷第一六0頁、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莊文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確有該項決議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又被告乙○○指示莊文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簽呈上為不實之登載,佯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該局召開口蹄疫病死豬補助經費協調會,會中指示補助款之餘額可由各鄉鎮自行統籌應用之不實事項,其於該簽呈上批准後,即據以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旗山鎮運動公園及體育場樹幹防治白蟻塗漆工程」、○○○鎮○○路、延平一路、大德路、垃圾場進場道路行道樹塗防蟻漆美化工程」等二項工程之事實,業據莊文漢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復有莊文漢之自白書一份、「行道樹塗蟻漆美化工程」、「中華路、延平一路、大德路、垃圾場進場道路行道樹塗防蟻漆美化工程」工程合約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簽呈影本各一份、驗收報告表、驗收證明書、完工報告書、生旺園藝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莊文漢僅係該鎮公所之課員,就屬鎮公所之前開補助款經費之運用並無自行決定之權,其擅行將該補助款經費挪作支付「旗山鎮運動公園及體育場樹幹防治白蟻塗漆工程」、○○○鎮○○路、延平一路、大德路、垃圾場進場道路行道樹塗防蟻漆美化工程」等二項工程,對其並無任何實益,其若非獲得被告乙○○之指示,何敢又何需虛擬事實以製作簽呈,而甘冒被訴追刑事責任之風險?由此足見,莊文漢之該項供述,確符實情。參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莊文漢之簽呈中,財政課長已在簽呈上加註「請附上級補助公文影本,如無特定財源建請暫緩補助」,主計單位亦加註「所簽餘款由鄉鎮自行統籌運用,請依上級指示規定及首長批示」等字句,證人 黃權彩 (主計主任)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要求要有依據才可以這樣挪用,伊看見簽呈上載有開會決議才簽章,伊要求擬簽人提出依據等語,顯已分別對莊文漢之簽呈中加註得統籌運用之語,要求附上公文依據,以及依上級規定辦理,被告身為旗山鎮鎮長多年,對經費運用法規應知之甚詳,主計室主任及財政課長既已分別表示前開意見,自應特別注意加以查明後依法辦理,豈被告竟未加查證,即在簽呈上批示「一如擬、二切實執行、三可」等字句,益證莊文漢供稱係依被告指示為前開不實之登載,應屬真實可採,莊文漢嗣於原審供稱「::我問環保局黃釋慧,他說已納入你們預算,怎麼運用你們自己決定,簽呈是我向鎮長建議可以動用那筆補助款」、「是我自己決定的,我認為不影響任何預算執行」云云,無非為迴避其自身刑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另辯稱:莊文漢之考績因多次被評定為乙等且經調職,因而挾怨報復,且其為求自保始為該等供述,所述並非事實云云,並提出莊文漢之個人人事資料表影本一張為憑。惟莊文漢雖經三次評定考績為乙等,惟該項考績結果尚不足影響其服公職之權益,情形並非重大,莊文漢自八十四年迄八十六年連續三年之考績雖均為乙等,然仍繼續負責承辦工程發放等重要業務,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尚且翻異前供,改稱乙○○未指示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云云,以附和其詞,如莊文漢確係挾怨報復,何以未於原審審理時仍續為相同之供述,是實難窺得莊文漢有何怨恨之情。再者,莊文漢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迭稱絕無挾怨報復之心等語甚明,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莊文漢對被告乙○○確有怨懟之心,且確因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實難僅以該項考績結果即遽以推翻莊文漢供述之真實性。
(四)辯護意旨另以①高雄縣縣政府就口啼疫補助款專款專用之公文,係在莊文漢簽呈之後始發文,被告亦未參加有關口啼疫補助經費之協調會,莊文漢呈上該簽呈時,並不知情;②該筆款項納入旗山鎮八十七年度預算,既經納入鎮公所預算,即可由鎮公所加予運用,因而在上級單位未有明確表示前,被告根本不知不得用於其他項目,況八十六年財政部財政業務聯繫會報中,亦決議妥善將各機關之代收款、補助款等納入調度管理,以支援政府施政,且不只前開工程費用由口啼疫補助經費支出,其餘支付 林元成 等僱工費亦兀皆由上開口啼補助款項下支出;顯見在高雄縣環保局公函未通知前確不知專款專用;③前開簽呈經主計及財政單位均認為上開款項之使用並無問題,被告始基於管理監督單位認定可使用,而莊文漢簽呈將口啼疫補助款由各鄉鎮自行使用,係因主計主任黃權彩要求要有依據,乃再由莊文漢簽註可自行應用該款項之字眼,亦經黃權彩供明,黃權彩第一次看見簽呈表示不同意挪用時,莊文漢表示有參與協調會,可挪用經費到別的項目等情,如上開簽呈之補註係被告指示,則應於黃權彩在向莊文漢表示不同意之後,莊文漢退回簽呈再請教被告才有協調會之內容出現,因而上開簽呈之補註,確為莊文漢所自為;④莊文漢在本案中亦虛構多項情節詐騙甲○○及養豬戶,因而其指訴被告部分自屬可議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莊文漢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高雄縣環保局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召開口蹄疫病死豬補助經費協調會時,並無指示補助款之餘額可由各鄉鎮自行統籌應用,被告卻指示莊文漢在簽呈上,虛偽填載高雄縣環保局有指示可自行統籌應用,是以辯護意旨前開①②兩項,縣政府公文係在被告批示簽呈之後始行發文,以及不知專款專用、另將該款用以支付其他款項云云,均與本院認定前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前開簽呈上,主計單位及財政單位均已填註意見,如前所述,辯護意旨③所辯主計及財政單位均認為上開款項之使用並無問題,顯與事實不符,另莊文漢已供明確係依被告指示而為虛偽之填載,則莊文漢於黃權彩第一次看見簽呈時,回復黃權彩稱有參與協調會,認經費可挪用等語,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辯護意旨指如上開簽呈之補註係被告指示,則應於黃權彩在向莊文漢表示不同意之後,莊文漢退回簽呈再請教被告才有協調會之內容出現云云,亦難採信;④莊文漢在本案中虛構多項情節詐騙養豬戶等,固然屬實,惟本院並未採信莊文漢其他虛構情節,以資做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前開部分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高雄縣環保局並無指示口啼疫補助款之餘額可另行統籌運用,竟指示莊文漢於簽呈上為不實之記載,並由被告在簽呈上批可,被告顯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並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文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行並不涉公務員圖利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未予詳查,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瑕疵,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審酌被告身為鎮長竟為使其支付工程款,囑莊文漢在簽呈上為不實之註記,並在簽呈上批可,所生對公文書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指示旗山鎮公所課員莊文漢及 葉慶輝 ,將該鎮公所所發包之如附表所示之「旗山鎮八十四年度撫育綠化補植樹苗工程」等九件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被告乙○○亦明知「復綠種苗園」及「綠豐花園」二家廠商均同意為蔡國忠陪標,遂在各該簽呈上批示「由 旗美 、復綠、綠豐三家比價辦理」,莊文漢、葉慶輝即通知蔡國忠前來辦理比價程序,而任蔡國忠覓「復綠種苗園」及「綠豐花園」二家包商陪標,九件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乙○○前述犯行,已據同案被告莊文漢供述甚明,核與證人葉慶輝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與蔡國忠係甥舅關係,其應明知復綠與綠豐花園係蔡國忠之友人,且遠在彰化縣無意承包僅係陪標,竟在公文批示由旗美、復綠、綠豐比價,顯有圖利蔡國忠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莊文漢之考績因多次被核定為乙等且經調職,因而挾怨報復,其為求自保始誣陷伊有指示將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又蔡國忠私下涉及圍標行為,伊事先並不知情,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本允許於一定金額下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依高雄縣政府之規定,八十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可按上開方式比價、議價辦理,本案所涉之九件工程均為八十萬元以下,且於起訴書附表第一項之「八十四年度綠化補植樹苗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表內載明之桃花心木每株單價,尚較一九九八年高雄縣政府於綠化植栽手冊中所要求之單價便宜,確無不法利益存在,負責承辦如起訴書附表一中第四、六、七號工程之葉慶輝於調查及偵審中始終均稱伊未指示將工程交給蔡國忠,足見確無圖利事實等語。
(二)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1、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該條文所謂「一定金額」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因而依上開條文規定,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等,即可以比價或議價方式為之;又依高雄縣政府營繕公共工程發包及採購須知規定,八十萬以下金額之工程等,可由主管機關首長取具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有上開規定附卷可查(上更一卷第六十四頁)。因而對於被告乙○○為首長之旗山鎮公所而言,只要營繕工程等在八十萬元以下者,皆可由被告令取具三家以上之廠商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之,附表所列九件營繕工程皆為八十萬以下之金額,以比價、議價為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2、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二項工程,經本院調閱外放證物,該二件工程均係由莊文漢簽請核示,經旗山鎮公所秘書 鄭文程 核可,並無被告指示由旗美等三家比價字跡,且該簽呈上雖有乙○○二之印章,惟乙○○二之印章係由鄭文程所保管,簽呈上所為之批示亦為鄭文程所為,並非被告筆跡,業據證人鄭文程於本院前審(上更一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調查時結證屬實,足認上開工程被告並無參與,自難認被告有圖利 葉國忠 之犯行。
3、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三項工程,工程承辦人葉慶輝固於調查時證稱:「因為旗山鎮公所發包之綠美化工程皆由旗美種苗園負責人蔡國忠承作,雖然鎮長乙○○並無在簽呈批示由何包商進行比價,我即通知蔡國忠來拿標單以便發包工程,但我並無通知復綠、綠豐來比價,係由蔡國忠拿旗美、復綠、綠豐三家之標單給我,前述之工程皆由蔡國忠得標承做」(見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有關被告乙○○是否曾口頭或書面指示葉慶輝將系爭三件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一節,均隻字未提,葉慶輝嗣於審理中又明確證陳:「工程都是經議價程序交給蔡國忠來承包,乙○○並沒有指示我將工程交給蔡國忠承包,因每次議價結果蔡國忠的底價都是最低」、「是因看到以前資料都是找這三家廠商,我就找這三家」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乙○○並無指示將工程交由蔡國忠承作」(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與被告乙○○前述所辯相符,參以小型工程有其固定承辦單位,其辦理比價及程序,前後固均須簽請上級審核,但若形式上無瑕疵,比價程序上既無鄉長必須參與之規定與實際之情事,承辦人如何與廠商間縱有勾結、舞弊,主官並無必然知情之理,況蔡國忠係被告之舅舅關係,葉慶輝又係由被告提拔之承辦基層公務員,主觀上有所逢迎、巴結鄉長,在現今官場上亦非罕見,自無承辦公務員舞弊,上官必然知情之合理推論餘地,是不能以葉慶輝發包程序有違失,即認定被告有圖利犯行。
5、另附表編號一、五、八、九之工程,均係被告指示要交予其舅舅蔡國忠做,蔡國忠並找來復綠、綠豐種苗園來陪標,以完成比價手續等情,迭經各該工程承辦人莊文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無訛(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正背面、十八頁背面、三十六頁背面、一一七頁背面)。證諸證人 陳萬賀 、 邱勝添 均證稱其並未向旗山鎮公所承包工程,而係借牌予蔡國忠陪標;蔡國忠亦坦承上開工程係莊文漢通知其前往投標,:::因比價、議價須有三家廠商參與,其借用復綠、綠豐種苗園之名義陪標各情屬實(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三十九、五十二、九十四頁、一六二頁背面、一六三頁背面、一七一頁),莊文漢上開證詞堪予採信;惟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施作,投標廠商亦不乏因成本控管不當或物料上漲等因素而造成虧損,並非每件工程必有利潤,且如果有利潤,如係合理之利潤,此為正常交易之應得,亦不能認政府機構承辦相關人員即有圖利犯行,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足事證,以證明附表編號一、五、八、九之工程款金額與該工程發包之客觀合理工程造價,有何明顯不相當情事,且蔡國忠之施做工程實際成本付出,遍查卷證資料,亦未能明確認定所獲利潤有何明顯超逾正當合理額度,已難認定蔡國忠簽約之價格下施做工程必然有何不法利得,基此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於知情蔡國忠之得標價存有不合理之利潤期待,即難遽認被告亦涉有公務務員圖利犯行。
(三)附表所示之工程,均不能認被告有何圖利故意並使蔡國忠實際已獲不法利益,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未具體認定其所起訴之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關係,但依其起訴事實之性質與關連,應係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一、五、八、九所示之工程,莊文漢固有製作已完成議價手續之簽呈,經呈請批示等情,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論述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九件工程,係認被告有連續圖利罪,就編號九口啼疫補助款得統籌運用部分牽連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是否與前揭有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經查
(一)莊文漢於調查站、偵查中固然供稱「::事後再補辦發包手續,蔡國忠再找另外二家包商陪標,以符合發包手續。」、「都是由乙○○指名給蔡國忠承辦,而蔡國忠又找二家廠商陪標,以完成形式上比價手續。」、「他(乙○○)是交待我,這些工程要我通知他舅舅蔡國忠來議價,手續要作成合法。」、「請蔡國忠自己去找有無陪標者,如果他找不到,就幫他找。」(第一二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第三十六頁)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查附表編號五、八、九此三件工程,莊文漢製作議價完成之簽呈,均蓋有「乙○○二」之印章,前開印章係由秘書鄭文程所保管,已如前述,被告並無積極之登載不實之行為;另前開工程係採以議價方式辦理,雖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規定取具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議價辦理之,惟證人黃權彩於本院前審即證稱「(一般鄉鎮公所的工程招標,有關比價、議價的程序如何?)從以前到現在,八十萬元以下授權經辦單位,直接取三張估價單逕行比價或議價,議價是一家就可以議價,由承辦人直接去找廠商議價,而比價則是要三家以上就可以比價::」等語明確(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十九頁),則莊文漢依循慣例,只通知蔡國忠所經營之旗美種苗園,並在簽呈上記載辦理議價完竣,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被告乙○○自亦無與之有共犯之可言;另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有批示請「旗美、綠豐、復綠三家辦理議價」,而莊文漢只通知旗美辦理,惟此部分莊文漢之完成議價簽呈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縱認被告與莊文漢就此部分有構成登載不實之犯行,亦距公訴人起訴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相距已二年餘,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工程款金額│公文簽辦情形│├───┼──────────┼──────────┼────────────┤│壹│八十四年度撫育綠化│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三│莊文漢簽議價辦理,乙○○│││輔值樹苗工程│十元│批請旗美、綠豐、復綠三家│││││議價│││││議價簽呈(83.12.30)由陳│││││鋕成批可│├───┼──────────┼──────────┼────────────┤│貳│八十四年消除髒亂點│四萬三千四百元│莊文漢簽呈,乙○○二核章│││工程││議價簽呈由乙○○二核章│├───┼──────────┼──────────┼────────────┤│參│環境衛生清潔髒亂點│八萬二千元│莊文漢簽呈,乙○○二核章│││整理及綠化工程││議價簽呈由乙○○二核章│├───┼──────────┼──────────┼────────────┤│肆│八十五年度綠美化第│五十六萬四百元│葉慶輝簽請核示,乙○○批│││三期撫育補植工程││示。│││││議價簽呈由乙○○二核章│├───┼──────────┼──────────┼────────────┤│伍│八十五年登革熱防治│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莊文漢簽議價辦理,乙○○│││工作工程││批可│││││議價簽呈由乙○○二核章│├───┼──────────┼──────────┼────────────┤│陸│八十六年度綠美化第│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元│葉慶輝簽比價辦理,乙○○│││一期撫育補植工程││批示旗美、復綠、綠豐三家│││││辦理。│││││議價簽呈由乙○○二核章│├───┼──────────┼──────────┼────────────┤│柒│八十六年度綠美化第│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葉慶輝簽請核示,乙○○批│││二期撫育補植工程││示。│││││議價簽呈由乙○○二核章│├───┼──────────┼──────────┼────────────┤│捌│八十六年登革熱防治工│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莊文漢簽呈議價辦理│││作工程(應為八十七年││議價簽呈由乙○○二核章│││)│││├───┼──────────┼──────────┼────────────┤│玖│運動公園及體育場樹│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莊文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幹防治白蟻塗漆工程││日簽呈以估價單方式議│││││價方式承包,乙○○批可│││││議價簽呈莊文漢簽呈, 陳鋕 │││││成二核章│├───┴──────────┴──────────┼────────────┤│合計:工程款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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