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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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約三杯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二0一二—JT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八時許,甲○○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養生文化村長青路橋上之內側車道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不若平常,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與其前方由 林天 送駕駛之0三五0—KR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超越 林天送 駕駛之小客車後,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後側車尾擦撞林天送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甲○○有停車於馬路中昏睡,且對後方車輛按喇叭無反應等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四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林天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事故經過,證人即警員陳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情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九頁,林天送二人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在超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言顯有過失,且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又有停車於馬路中昏睡,對後方車輛按喇叭無反應等異狀,而其接受警員施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有一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且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又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此肇事,犯罪情節不輕,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其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毫克,僅相當於前揭第二級酒醉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林天送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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