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包括96年4月26日、96年4月30日之該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內壢家樂福賣場出來左轉再右轉行駛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過年期間人車很多,沒有注意到警察的手勢,警察站在往右邊的轉角,隔壁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警衛指揮交通之笛聲又與警察笛聲相同,因而誤認警察攔停伊之動作係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警衛指揮交通之動作,伊繼續行駛至中華路1段與自立新村路口等紅綠燈之綠燈亮起後,因要載附載之甲○○回家,直行過中華路福特六和公司後右轉復華街方向行駛,因甲○○家人不在,又往美容院找甲○○家人,警察巡邏機車也跟過來,伊與甲○○確認係警車後即停車,警車仍靠右衝撞伊機車後方好幾下,始騎車至伊車前詢問伊為何未戴安全帽,伊出示證件後,警察又示意要伊將機車牽至對面馬路,突然道路上有一著便衣之另一警察走過來問上開警察發生什麼事,上開警察說未戴安全帽,便衣警察叫上開警察帶回派出所並要求開重一點,待伊進入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後,上開警察又問便衣警察如何開罰單,便衣警察說闖紅燈直行、蛇行、不受停車檢驗等等,罰單開好後,伊本來拒絕簽名,便衣警察說要再開一張拒簽的罰單、大不了送至法院等語,伊不得已才在罰單上簽名,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舉發警員 周致行 於本院96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擔任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的交通整理,兼交通違規勸導,因為當時沒有配槍,所以是單人執行勤務,我在文化二路與中華路口的人行道旁的路邊執勤(詳細位置如我今日所畫),後來我看到異議人和他騎機車附載的人(他附載的人我已經忘記,不記得是否在法庭上的證人甲○○)都沒有戴安全帽,他們是沿中華路直行往中壢方向,我就以口哨、交管棒並用,示意機車的駕駛人往路邊停車,96年2月16日下午5時45分當時天色已經有點暗了,但是我當時穿著的衣服是制式反光背心,並且交管棒也有亮,對方閃過我之後就繼續往中壢方向直行,當時我的機車並沒有熄火,我就直接坐上機車追趕異議人的機車,並且我有全程鳴警笛,我在追逐異議人的過程中,異議人第一個闖中華路福特六和廠前面的紅燈並且繼續直行,異議人再至中華路與復華街口紅燈右轉復華街,異議人到了復華街與自強六路口闖紅燈直行,最後由復華街右轉長樂街,再由長樂街右轉長春路,在長春路與文化路的路口闖紅燈左轉,他又在文化路與吉林路口闖紅燈直行,到了文化路與松江南路的紅綠燈,紅燈左轉松江南路,最後在松江南路與吉林路口被我攔下,異議人在這一路的沿途,以蛇行閃避我車的攔截。」、「(法官問:異議人說,你第一時間要他停車時,他誤會你是日月光的警衛在指揮交通,有何意見?)日月光廠就在中華路
550號,家樂福是在中華路450號,由桃園市○○○路走,是先到家樂福,才到日月光,我第一時間舉發的位置即中華路與文化二路口,距離日月光廠大約還有150公尺,日月光廠確實有警衛會在路中間,指揮日月光廠車輛進出,但是因為我站的位置,和日月光廠有一段距離,而且警方的制式反光背心是螢光黃色,與一般橘紅色反光背心也不一樣,而且我沿途又是鳴警笛要攔停異議人,所以我認為異議人不會有誤認之虞。」、「(法官問:異議人說,你最後將他攔停時,巡邏車向右衝撞他的機車後方好幾下,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衝撞異議人的機車。」、「(法官問:異議人說,你把他攔停後,在取締他的時候,突然有一位穿著便衣自稱警察的人走過來,問你發生什麼事,你說對方未戴安全帽,便衣警員叫你把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再開重一點,後來到了文化派出所後,你問便衣員警紅單怎麼開,他說闖紅燈、直行、蛇行、不受停車檢驗等等,開好紅單後,便衣員警說『你可以不簽,再開拒簽,大不了送到法院去』,你有何意見?)文化派出所就在我攔停異議人即吉林路與松江南路口附近約
150公尺的地方,我當時剛從警專結訓,所以遇到交通違規比較嚴重的部分,還是會請教學長,我當時是用手機叩派出所一位學長,他就趕到我上開攔停的地點,我向該學長說明之後,他就說異議人的行為有涉及到闖紅燈、蛇行這些危險駕駛行為,所以必須將人車帶回派出所處理,到了派出所,是我將異議人的行為告知學長,學長告知我舉發單應該怎麼開,最後異議人一直猶豫要不要在舉發單上簽名,該學長說簽不簽名是異議人的權利,但是學長並不是說,如果異議人拒簽的話就再開一張拒簽,但是學長有說,警方會在舉發單上註記異議人拒簽,另外,大部分拒簽的都會向交通法庭提起異議,所以學長才會說,他若不服可以送到法院去。」等語明確。⑵、依證人周致行上開證詞,其第1時間欲攔停異議人之地點與異議人所稱誤會周致行為日月光公司警衛之日月光公司所在地點實有相當距離,異議人所稱誤會舉發警員係日月光公司警衛,核無足採,再者,案發時間雖係冬日之傍晚,依證人周致行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有點昏暗,然其第1時間欲攔停異議人之上開地點乃屬內壢地點之鬧區,該處之中華路即屬省道台一線,無論店家照明或路燈照明均無使異議人誤會身著制服之舉發警員係日月光公司警衛之虞,況證人周致行係一路追躡異議人,並全程鳴警笛,異議人竟仍不加置理,而自證人周致行第1時間欲攔停異議人之地點直至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始為證人周致行攔停,期間經過之里程數多達數公里之遙,試問:在此情況下,任何合理之駕駛人豈會不知其後方遭警追躡?又一民間公司之警衛豈有可能追躡用路人數公里之遙?矧且,證人周致行係一路追躡異議人,中途從未中斷(若中途中斷追躡早已無從將異議人攔停而為異議人逃逸),此為絕對無法動搖之事實,異議人竟在異議狀中誑稱其騎車經過中華路之福特六和公司後,右轉復華街,欲載其附載之甲○○回家,嗣因甲○○家人不在,才又繼續行駛往美容院找甲○○家人云云,果若如此,異議人早在復華街即為證人周致行攔停,豈有機會讓異議人與甲○○回復華街附近之住處不遂後再行騎車上路至他處找尋甲○○家人之理?是以,證人周致行上開證詞顯與真實相符,而異議人上開異議辯詞則為臨訟杜撰之詞。⑶、異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法官問:96年2月16日下午5時45分,與異議人一起騎乘機車,被後載的人就是你嗎?)是。」、「(法官問:為何你和異議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事實很明確,被警察攔停,卻不立即停車呢?)我們是從家樂福出來右轉,因為警察站的位置跟日月光廠很近,所以就誤會警員是日月光廠的警衛。」、「(法官問:警員一路尾追,你有無聽到警笛?)有。」、「(法官問:聽到為何不立即停車?)因為以為他是日月光警衛。」、「(法官問;異議人一路上並沒有立即停車,一直到了吉林路與松江南路口才停下來,這一路上,異議人有無蛇行、闖紅燈、紅燈右轉、紅燈左轉?)異議人沒有蛇行,紅燈左轉或右轉我不清楚,另外並沒有闖紅燈,我們紅燈有停下來一下。」、「(法官問:你說紅燈有停下來一下,是什麼路口?)是中華路與自立新村(自立新村是哪一條路我不知道)的路口。」、「(法官問:這個路口,你們停了多久?)5秒以內。」、「(法官問:既然你們有停下來,警方為何追不到你們?)我不知道。」云云。然查,證人甲○○自承知道有人在後鳴笛一路尾隨,則以一般正常人而言,斷無仍誤會尾隨之人係一民間公司之值勤警衛之理,其乃強稱此時其仍誤會在後尾隨之人係日月光公司警衛,顯屬虛偽。再查,證人甲○○證稱異議人與伊僅在中華路與自立新村之路口停5秒鐘,則顯然證人甲○○未返回其位在自立新村之住處,否則以5秒鐘之時間而論,其以電話聯絡家人尚且不及,況乎回家按門鈴?則其焉知其家人是否在家?再者,周致行警員一路追躡異議人,且證人甲○○亦有聽聞警笛聲,則周致行警員騎乘之機車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之距離當屬相當接近,何以異議人在中華路與自立新村之路口停車5秒鐘,周致行警員卻無法在該處追及攔停?綜此,證人甲○○上開證言(除其證稱其就是案發時地為異議人附載之人外,因警員周致行已忘記甲○○是否即為案發時地為異議人附載之人,故本院對甲○○是否即為案發時地為異議人附載之人不妄加判斷是否涉及偽證)顯屬偽證,應由本院舉發其偽證罪責,以彰司法公正。⑷、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再加以本件舉發警員周致行之本件舉發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其當庭之證詞亦與常理無違,反之,異議人猶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其所辯內容又與普通事理常情大相悖謬,甚且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又在本院審理庭時偽證案發情節,故異議人之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三、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200
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96年4月26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車號000-000號機車牌照3月(即96年4月30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即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上開2裁決於法無違,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