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駁回上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道路(路寬約5.8公尺,道路中央未劃分向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家途中,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該路段內寮高分53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處,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乙○○跌橫路面,受有左脛骨中端開放性骨折、左足下肢嚴重挫傷、右頭撕裂傷之傷害(所流血跡處距路緣約1.8公尺),而倒地之機車遭甲○○所駛小客車向前拖行造成約有21公尺之地上刮痕(刮痕終點距血跡處約19公尺)。甲○○於肇事後,因所駕駛小客車前遭倒地機車橫阻卡住無法續行返家,其欲甩掉機車,乃倒車準備脫困逃離現場,其明知乙○○已受傷而橫躺於其所駕駛小客車後方,若貿然在寬僅5.8公尺之該產業道路倒車,極易造成小客車撞及乙○○身體,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貿然駕駛該小客車倒車,致小客車左後輪輾過乙○○之右小腳後始停,使乙○○更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脛骨近端骨折)。甲○○傷害後遂即駕車偏右閃過乙○○身體往前行駛逃離現場返回家中。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乙○○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是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測謊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4842號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第1581號、第1366號、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
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測謊鑑定後,原審乃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於受測前均經施測人員 羅時強 先生對其等說明測謊之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已足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又本件施測人羅時強先生之學經歷略以: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學士、高雄醫學大學行為科學研究所碩士、美國加州「貝克斯特測謊學校」畢業,自88年9月起至94年7月間止即多次發表有關測謊之專業論文於相關學術叢刊上,足認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出品之五軌式測謊儀(型號761-96GA),儀器功能良好,運作正常(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原審卷第41至45頁),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此外,本件被告鑑定時間係自95年6月21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3時30分止,其於測謊前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言語對談均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稱其精神及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被告親自填寫之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頁)。綜上,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晤談」,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並告知得以保持緘默,請受測者對本件案情及相關疑點提出說明。繼而實施「熟悉測試」程序,即對受測者實施「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以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視受測者是否適合接受測謊,並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待完成上開程序後,始進行「主測試」,對受測者實施「區域比對法」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於受測者進行測試,測驗結束後尚須進行「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測試過程有無意見,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可認本件鑑定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是本件就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本件鑑定機關就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旗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
5月25日高監駕字第0950025907號函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認上開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乙○○有何過失傷害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於前揭案發時地,伊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該車肇事係 伊哥哥 江有麟 所駕駛,案發當日返回杉林鄉內寮巷之住處,當時伊在睡覺,被伊哥哥江有麟、父親 王建三 叫醒,要伊開車去找朋友 黃仁成 一同前往旗山鎮土庫村附近之保養廠修理,伊便於當天7點左右開車與黃仁成一同前往保養廠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所騎乘牌照號碼PR5-701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地,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等處毀損,告訴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中端開放性骨折、左足下肢嚴重挫傷、右頭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當時在對向車道,偏過來撞倒伊所騎乘之機車,撞倒後伊左腳、頭部等處受傷;案發當天係由被告駕駛,伊大哥江有麟係坐在右邊,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撞倒伊之機車車頭,機車有被拖行到前面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偵查卷宗第44頁、原審卷第85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見警卷第
9、12頁),可見現場機車刮地痕係從自小客車行車方向偏車道左側(刮地痕起點距路緣約2公尺處),向車道之右側延伸(刮地線終點距路緣約3公尺處),而告訴人受傷之血跡亦遺留在刮地痕之起點附近(距路緣約1.8公尺),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其於車道內行駛,因遭被告偏過來撞倒伊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應非子虛,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93年9月27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供承:93年6月25日案發時,係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案發當天係被告開車撞伊,因為被告係伊之隔壁鄰居,所以伊看得很清楚,當時隔壁坐被告之大哥(即指江有麟);當時天色已經亮了,可以看清楚,伊可以確定當天係被告駕車,被告大哥坐旁邊,還沒撞到前就看到係被告駕駛,被告的臉比較圓,江有麟的臉比較長,像他父親,我分辨得出來等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8073號偵查卷宗第10頁、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偵查卷宗第31、32頁、原審卷第85頁),被告就此雖又於95年2月11日偵訊中改稱:案發當天並非伊開車子,係伊哥哥江有麟開車,但江有麟已經自殺云云(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偵查卷宗第18頁);95年3月9日偵訊中又供稱:案發當天伊在家睡覺,江有麟回家後跟伊說車禍的事,叫伊把車開到扇平國小那裡,修理前面之安全桿及換左邊大燈,之前向檢察官說車子係伊開出去並非實在,係江有麟要伊幫忙證明車子沒開回來過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偵查卷宗第40、4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則辯以:江有麟將車開回來時,有說係撞到乙○○,要伊開車從另一條路出去修理車(見原審卷第123頁),然查,倘被告所言為真,既然其案發後經由哥哥江有麟之描述,及車子毀損之情況均足以得知本件車禍發生且有撞倒告訴人之事實,嗣於93年9月27日首次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以證人身分傳喚江有麟時,面對檢察官詢問案發當天究由何人開車乙節,仍供承不諱,甚而檢察官詢問告訴人「當天誰開車撞你」,告訴人以手指指向被告,並表示「是他撞我的,撞倒後還倒車回來壓我」等語之際,被告均未曾表示案發當天其僅有開車到保養廠修理等情,衡諸常理,被告當時對於遭指控之事實,及可能應負之法律責任均知之甚明之情況下,如遭冤抑,豈有默不吭聲,不為任何辯駁之理,況及至原審審理時,被告就此仍僅能辯以:當時伊與哥哥關係不好,哥哥回來均與家人吵架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而無法就此做出合理之解釋,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經屢次傳喚均不到庭, 嗣江有麟 於94年11月17日死亡後(此有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江有麟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69頁),被告經通緝到案,始又幡然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足徵被告事後飾詞卸責之動機已灼然甚明,其前開所辯:之前向檢察官說車子係伊開出去並非實在,係伊哥哥要伊幫忙證明車子沒開回來過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信。㈢此外,被告於案發後清晨6時許,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前車
燈破損,便即刻在友人黃仁成之陪同下,將車子開到保養廠維修,將車子換裝大燈後,才於當日21時40分許,由被告哥哥江有麟將該車開往警局採證等情,業據證人黃仁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供承(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第123、124頁),另參酌旗山分局93年7月1日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在現場發現肇事車輛前大燈碎片及板金遺留物,經聯絡車主江有麟將車子開至警局勘查時,發現該車前大燈已換新,左前車身有擦損痕跡」等情,此並有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14、15頁),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係被告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乙節,當確有其事,又上開車輛經警拍照存證後,事後被告與江有麟便均藉詞不願將車輛開至警局,甚而終將上開車輛開至解體場解體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然對照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中所述,竟卻辯稱:伊當天開這部車時就這樣並未換車燈,VX-9795號自小客車目前在何處伊並不清楚云云(93年度偵字第1807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便即刻將肇事車輛送修,復於警方初步採證後,又謊稱不知車輛去向,實而卻將車輛送往解體場,故被告倘非事後畏罪出於掩飾罪證之動機,何有大費周章於案發後即刻將車輛送修,隨後又將車輛送往解體場之必要,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辯以:將車輛送修、牽去解體場,均是哥哥江有麟之指示云云(見原審卷第12
1頁),然被告於江有麟死亡後始翻異前詞之情既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信度,自殊非無疑。況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其結果【測謊日期地點:95年6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測謊鑑定方法: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就「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開車撞到人」問題,被告回答「沒有」;就「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開車撞到騎機車的人」,被告回答「沒有」。以上問答經施測員就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定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卷附該局95年6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4842號測謊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各情,確屬謊言,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姊 王東月 於原審審理時到院固證稱:江有
麟曾打電話給伊說撞到人的事,因為江有麟常喝酒,伊便很氣,並對江有麟說:「你的事情,我不要管」,起先伊並不知道警察移送甲○○為被告,係後來江有麟過世後,伊才知道,事後伊均未與被告提及江有麟撞到人這件事云云(見原審第76至78頁),及證人黃仁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打電話給伊,要伊陪同去修理車子,被告好像說哥哥(即指江有麟)撞到人的樣子(見原審卷第110頁),然依2位證人前揭之證詞觀之,被告於案發後即曾向友人黃仁成吐露係江有麟開車撞到人,反觀對於自己之家人王東月竟從未曾提及此事,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事發後伊姊姊有叫江有麟去跟對方講,至於江有麟是否有去,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證人王東月對於此事亦非漠不關心,是證人王東月前開證述:及至江有麟去世後,伊才知道警察係移送甲○○為被告云云,顯不可採信;再衡諸證人王東月及黃仁成所為前揭證言,均係輾轉從被告及江有麟處聽聞而得,被告及江有麟陳述時對自身利害相關之事可能有所隱瞞,證人聽聞時亦可能有所誤會,又況2位證人均為被告之親人、朋友,其等2人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而能公正、客觀陳述過去之歷史事實,亦均堪質疑,且證人黃仁成亦自承:對於本件發生車禍之事,及車禍時係由何人駕駛等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從而,前開證人之證詞,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再聲請傳喚不詳姓名之友人,以證明證人案發後幫其哥哥江有麟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宜,然此待證事實,業經原審傳喚證人黃仁成到院證述如上,且證人事後聽聞之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無直接相關,爰認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依本件承辦員警 王國華 於審理中就本
件調查查獲經過情形之證述,可證被害人事發後並不曉得肇事車號、肇事者為何人,經警員查證後,始調出口卡片供被害人指認,又設若被害人已知悉本件係被告所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有何以能容忍被告惡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未至被告住所理論,直至案發翌日,王國華警員前往製作筆錄時,才將被告之犯行供出,益證被害人案發當日確不知為何人所撞及至明云云,然就此質諸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係伊之隔壁鄰居,所以伊看得很清楚,當時隔壁坐被告之大哥(即指江有麟);被告係伊鄰居,從小便看被告長大等語(93年度偵字第18073號偵查卷宗第27頁;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偵查卷宗第31、32頁),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見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偵查卷宗第40頁),足證被告、江有麟與告訴人間原本即熟識,且為多年之鄰居乙節,應堪予認定,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當時天色已經亮了,可以看清楚,伊可以確定當天係被告駕車,被告大哥坐旁邊,還沒撞到前就看到係被告駕駛,被告的臉比較圓,江有麟的臉比較長,像他父親,伊分辨得出來等語歷歷(原審卷第85頁),再詳閱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在義大醫院警詢中所述:「問:於何時、何地駕駛何車輛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答:於93年6月25日6時許,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與不詳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問:你有無看清楚該駕駛人長相、穿著?是否認識?」「答:該駕駛臉圓圓、黑黑的短髮、穿著白色襯衫。我知道對方是本村王建三的最小兒子叫 田阿 的(正確姓名我不知道)」「問:警方提供你所說叫田阿的男子口卡片年籍資料甲○○…是否是與你發生車禍之人」「答:該名甲○○確實是與我發生車禍之人」,可見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係由告訴人先主動陳述肇事者之長相、穿著、綽號等特徵,而後才由警方提供口卡照片予告訴人指認,且告訴人在陳稱肇事者為「田阿」之人前,並未見警方有任何暗示肇事者為何人之問話,此情亦有證人王國華警員於原審證述:附近的人說是甲○○開的,伊等才調出甲○○之口卡,再去問乙○○,乙○○也說是「 阿田 」,身體壯壯的,伊等才拿甲○○之口卡給乙○○看等語可佐(原審卷第81頁),又告訴人歷經多次之警詢、偵審程序,就肇事者為被告乙節,自始至終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江有麟間為多年之鄰居,故對被告兄弟2人之長相原本即熟稔,而較無誤認之可能,至告訴人家屬事發後縱如辯護人所言未即刻至被告家中理論,然告訴人案發後歷經急救及多次手術,此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家屬或因憂心告訴人之病情已分身乏術,且亦可能因其他事由而未即刻至被告家中理論,當無從依此逕推論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從而,被告前開辯以:事發後及至警方調出被告口卡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前,告訴人並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云云,殊非可採,而當以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為可信。
㈥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被告雖自承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25日高監駕字第0950025907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然其於行為時業已25歲有餘,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仍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中端開放性骨折、左足下肢嚴重挫傷、右頭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㈦又被告雖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要出來,被告要進去,被告衝到伊之車道便撞到伊,又倒車回來…;伊被撞後,機車有被拖行到前面,被告又倒車才又壓到伊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又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當時在伊對向車道,偏過來撞到伊,伊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又倒車撞到伊右腳,因為被告車子與伊身體係斜面,所以將伊之右腳撞斷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綜觀告訴人就被告將其撞傷後,又倒車將其右腳撞傷乙節,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且此情於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警詢時即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頁),足徵其當非事後基於請求賠償金等動機,而為誇飾之證詞,又參諸告訴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其確實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而依據該骨折粉碎程度判斷,該傷應係遭(汽車輪胎)衝撞造成,較不像被機車壓到引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5月15日覆本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為鄰居且又素無怨隙,告訴人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之前述指訴,應屬信而有徵。又被告固辯稱案發時伊並未駕車,而係伊哥哥江有麟駕車,僅於案發後依江有麟要求,將車開往保養廠修理,並無故意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駕車之情,業據被告於首次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嗣江有麟於94年11月17日死亡後,被告經通緝到案,始又幡然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足徵被告有事後飾詞卸責之動機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復有前開測謊報告可佐,故雖因本件案發時時值清晨而無人目睹,又因事發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逸,並即刻將肇事車輛送修,及送解體場解體,致無法對之為進一步之鑑驗,惟綜前所述,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前開機車,並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脛骨中端開放性骨折、左足下肢嚴重挫傷、右頭撕裂傷之傷害後,被告依案發當時該處之天色,應可看見告訴人已倒地於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後方,被告竟乃駕駛小客車倒車後退,而再以該車左後車輪輾過告訴人右小腳後並逃離現場等節,仍堪予認定。
㈧依警製本件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產業道路寬約5.8
公尺,道路中央未劃分道線,道路上留有一長度約21公尺之刮地痕跡,該刮地痕跡起點臨路緣約2公尺,終點臨同邊路緣約3公尺,刮痕起點處起約2公尺處有一攤血跡(見警卷第9頁),佐以被告所駛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2車行進方向,及告訴人前開指訴:(車禍後)伊機車有被小客車拖行到前面等情,足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肇事後,所駕駛小客車有拖行機車達21公尺遠,且小客車停止後仍遭倒地告訴人機車橫阻卡在路中,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為逃離現場返家,在不下車情況下,選擇倒車甩掉堵在車前之機車,應係最佳捷徑,是被告將小客車倒車,衡情應係為準備脫困逃離現場之權宜措施,並非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而被告倒車時明知乙○○已受傷橫躺於其所駕駛小客車後方,若貿然在寬僅5.8公尺之該產業道路倒車,極易造成小客車撞及乙○○身體,乃眾所周知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卻仍貿然駕駛該小客車稍偏離乙○○身體倒車,致小客車左後輪仍輾過乙○○之右小腳成傷,此部分自應負故意傷害之責,所辯無故意傷害云云,自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新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關於法定刑罰金刑下限額度之修正,與法院裁量權有關,對其利害關係影響輕微,另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上限之修正,就本案而言,過失傷害與傷害2罪合併刑期之結果不可能逾20年,故亦對被告無影響;惟累犯修正部分,被告所涉犯本件傷害罪名部分,雖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均構成累犯,惟就過失傷害罪名部分,如依舊法規定,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結果,涉及量處自由刑上限之提高,對於被告影響較鉅,是比較結果,自應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駕駛小客車倒車衝撞輾過告訴人右小腿成傷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肇事停止後仍遭倒地告訴人機車橫阻卡在路中,被告為逃離現場返家,選擇倒車甩掉堵在車前之機車,衡情應係為準備脫困逃離現場之權宜措施,難認兼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倒車開始到車停為止,全長距離不超過20公尺(扣掉車身長約4.7公尺計算),現場地面亦無留有汽車緊急倒車啟動或煞車之痕跡,此有現場圖可按,能夠在這短短不到20公尺完成倒車啟動到靜止停車,而不留痕跡,應非加足馬力衝撞倒車所為之結果,足認被告倒車係徐徐慢行,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何不加足油門衝撞為之?又當時告訴人已車禍受傷橫躺在道路(所遺血跡臨路緣1.8公尺),該產業道路寬僅5.8公尺,告訴人身體倒地目標明顯,茍被告有欲以小客車倒車撞死被告之意,何不直接衝撞其身體中上半身要害,而僅使告訴人右小腿骨折受傷1處?且倒車結果其見目的未達,何不駕車續衝撞告訴人?在在顯示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告訴人於偵、審中固曾證稱:「伊有聽到車裏人說倒車撞死她」、「伊人車倒地左腳、頭部受傷後即不省人事,惟仍有聽到被告說輾給妳死」等語,告訴人車禍後受傷既已不省人事,何能再聽聞他人說詞?已有矛盾,且告訴人於第1次警訊中就車禍經過陳述甚詳,何以均未陳述被告有上開「倒車撞死她」「輾給你死」之內容?是告訴人於偵審中此部分所述是否虛張誇大,尚非無疑,況查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故意傷害,並非殺人未遂,因事實同一,本院應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傷害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3月11日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傷害罪名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之情,業經認明如前,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亦漏未論及,容有未恰。
三、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甚而未曾主動前往關懷告訴人傷勢,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傷害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其為逃離現場返家,選擇倒車甩掉堵在車前機車而造成告訴人再次受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及痛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未前往關懷傷勢,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