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除原住民番刀更正為原住民傳統用刀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審理中坦承因被害人乙○○污賴他,一時生氣而取走該原住民用刀等語。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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