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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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得為簡易程序審判,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名 吳麗惠 )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屢生齟齬。而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見甲○○在其屏東市○○路○○○號家中所開設之商店內拿取雞蛋,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徒手毆打甲○○之後腦部、背部及眼部等部位,因致甲○○受有後枕部挫傷、頭疼、暈眩、右眼疼痛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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