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及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提供住宿及膳食收容甲○○,給予非法藏匿。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丙○○騎乘機車附載甲○○及其友 黃妙珠 二人至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鹽埔新港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道甲○○係大陸人,並有收容甲○○住宿二十日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即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黃妙珠於警訊中供述筆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非法藏匿犯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既明知甲○○為大陸人民,並曾對其謊稱至高雄遊玩身上已無錢而欲借住幾天,依被告係大專學歷程度及已有社會工作經驗而言,主觀上應確已明知甲○○係未經申請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私自入境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予以非法藏匿。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昜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警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明知黃妙珠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在前開住處提供住宿及膳食收容黃妙珠,給予非法藏匿,亦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惟查,黃妙珠僅係偶至被告住處與甲○○敘談,及於上開遭查獲當日要求被告載二人至海邊游玩等情,業經黃妙珠於警訊中及甲○○、被告丙○○、被告之父 黃次朗 等人到庭供述在卷,故尚難認被告亦有提供住宿及膳食收容黃妙珠,給予非法藏匿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國家對各別犯人搜捕權之二罪名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吳永宋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