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夥同丙○○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大承養雞場,共同竊取乙○○所飼養之山雞共約四百餘隻,得手後,將竊得之雞隻藏置於○○鄉○○村○○○路檳榔園內伺機出售,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開檳榔園內查獲,並扣得山雞四百餘隻(已發還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則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俟由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調查時播放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錄音帶後,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害人失竊之山雞共約四百餘隻(已發還乙○○)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顯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犯有多次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之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加重之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甲○○犯後始則逃避審訊,俟經通緝到案後猶曾矢口否認犯罪,及二人犯罪所得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吳永宋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