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GELIT
BGONEA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GONEAGA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署名ALVARESJULITABALSA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居留證號V000五六三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件、編號一四九一二七號之居留簽證壹件,監護工/幫傭契約、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之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ALVARES」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GONEAGA為菲律賓國籍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許可來台,受我國人 楊文吉 之聘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楊文吉及其妻丙○○之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照顧丙○○當時久病之公公 楊世英 (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及婆婆 仲月 里,平時工作表現良好。因外國籍勞工在台居留工作有最長兩年期間之限制,於居留期間將屆滿須離境歸國前,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丙○○向甲00000000GONEAGAANGELITA表示,如甲0000000
0GONEAGA日後能再來我國,將繼續聘僱甲00000000GONEAGA照顧其公婆。甲00000000GONEAGA返回菲律賓國後,即透過在菲律賓當地之仲介公司,冒用其表妹ALVARESJULITABALSA之名,向菲律賓國政府申辦護照,而使該國公務員據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並核發貼有甲00000000GONEAGA本人相片,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護照M本;並又偽造其表妹ALVARESJULITABALSAJULITA之署押,簽署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代雇主所製作,並經雇主事先同意之監護工/幫傭契約定型化契約(使外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監護工/幫傭契約之部分,為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又非屬刑法第五、第六、第七條所定之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我國對此部分無審判權)。因丙○○委託設於高雄市當時尚營業中之「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公司)辦理仲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簽證等事宜,源公司除協助將前述監護工/幫傭契約寄送菲律賓,由菲律賓當地之仲介公司交由甲00000000GONEAGA偽簽其表妹之名,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幫傭等勞務工作管制之正確性。並進而引進持有偽造ALVARESJULITABALSAJULITA名義護照之甲00000000GONEAGA,甲00000000GONEAGA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前述偽造護照,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抵達我國,將該不實護照交予高雄國際機場負責管理入境等證照查驗之公務員,表示入境我國之意思,使該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偽簽ALVARESJULITABALSAJULITA之署押於出境登記表,偽造該出境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丙○○雖知悉甲00000000GONEAGA行使偽造護照,未經申請許可即入境,仍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在前述住處,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甲00000000GONEAGA,照顧其公婆。甲00000000GONEAGA居留我國期間,丙○○與甲00000000GONEAGA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犯意聯絡,連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丙○○持不實之前述護照證件,及甲00000000GONEAGA之相片等資料,分別兩次偽填於外僑居留申請書,向臺東縣警察局申請兩次辦理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分別核發粘貼有甲00000000GONEAGA相片之第0000000號居留證一件、第V000五六三號居留證一件(後者居留證為前者居留證所換發而為被告持有經扣押),允許甲00000000GONEAGA繼續居留我國,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對於管理外僑居留之正確性。其間甲00000000GONEAGA並連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前述不實之護照,分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丙○○且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以繼續聘僱"ALVARESJULITABALSAJULITA"擔任家庭監護工為由,向勞委會申請展延所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使不知情之勞委會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0一九五0號函,同意丙○○繼續聘傭"ALVARESJULITABALSAJULITA"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幫傭等勞務工作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GONEAGA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二人所述亦符,且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復有證人即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另有證人即丙○○之夫楊文吉於警訊中證述甲00000000GONEAGA第一次來台係由楊文吉所聘雇等語在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0一九五0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件附警訊卷,台東縣警察局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影本一件、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影本二件、居留簽證影本一件、入出境登記表影本三件、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二件附偵查卷足證,及前述甲00000000GONEAGA所持有之偽造護照M本、偽造居留證一件扣案在卷,足證被告甲00000000GONEAGA與被告丙○○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及被告甲00000000GONEAGA單獨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除經被告等與偵查中大致相符之自白在卷外,復有前述人證、物證等足為補強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等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GONEAGA持偽造之護照,分別多次自高雄國際機場、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多次入、出境之行使行為,並偽簽其表妹姓名於出境登記表上,偽造該件私文書,另使該等機場負責管理入境等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護照、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連續多次犯行,均在我國居留期間所犯,時間接續,所犯罪名相同,顯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明知被告甲00000000GONEAGA實際上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仍聘僱之,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一人之罪。丙○○復與甲00000000GONEAGA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分別兩次持甲00000000GONEAGA所偽造之不實護照等證件資料,偽填於外僑居留申請書,申辦外僑居留證,使台東縣警察局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分別核發偽造之居留證二件,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對於管理外僑居留之正確性;並又提出前述偽造等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冒用ALVARESJULITABALSAJULITA名義之甲00000000GONEAGA,使不知情之勞委會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函同意丙○○繼續聘傭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幫傭等勞務工作管制之正確性。被告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護照、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連續多次犯行,均在我國居留期間所犯,時間接續,所犯罪名相同,顯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00000000GONEAGA單獨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被告丙○○單獨所犯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二人所共同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及正確適用法條之態度,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GONEAGA純係因為菲律賓國內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負擔家計,及撫養眾多孩子之生活所需,不得不甘冒違法被查獲之危險,以身試法,殊值同情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丙○○則係為盡為人媳之孝道,在工作及家庭照顧兩難兼顧,為圖較低廉之工資,且為使公婆熟悉監護工之情況下,寧選擇聘僱未經許可(事實上已不可能再經許可)之被告甲00000000GONEAGA,亦堪同情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二人其後為使被告甲00000000GONEAGA繼續居留,不得不再鋌而走險,惟尚稱平和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此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甲00000000GONEAGA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甲00000000GONEAGA因為外國籍人士,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以驅逐出境代之。又查署名ALVARESJULITABALSA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M本、居留證號V000五六三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件、編號一四九一二七號之居留簽證一件,為被告甲00000000GONEAGA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均沒收,及被告分別在監護工/幫傭契約、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之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所偽簽之「ALVARES」署押貳枚,監護工/幫傭契約係為被告甲00000000GONEAGA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方法行為,而有牽連關係,二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謀,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由甲00000000GONEAGA偽簽其表妹ALVARESJULITABALSA之署押於監護工/幫傭契約上,與丙○○共同偽造該件監護工/幫傭契約,再由丙○○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JULITA,使勞委會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上,並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七二八五○號函同意丙○○聘僱JULITA,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被告等就此堅決否認,被告丙○○及其所選任辯護人辯稱:該監護工/幫傭契約係先以空白契約在我國法院認證,再委由台灣之仲介公司(即源公司)送至菲律賓仲介公司,經由菲律賓之政府機關認證後,才讓當地勞工在該契約上簽名,再送回我國,是被告丙○○向法院提出該契約請求認證時,受雇人欄為空白,根本無法得知受雇者為何人,不可能與本案被告甲00000000GONEAGA共同偽造該契約私文書等語。查警訊卷所附監護工/幫傭契約,係被告丙○○透過源公司,特別授權予菲律賓當地之仲介公司,代為在菲律賓當地尋覓合法之勞工,並協助該勞工與雇主簽署該件契約,其簽名於該契約上時,尚不知受其雇用之勞工為何特定之人,而係授權菲律賓當地之仲介公司尋覓,且被告丙○○在簽署該契約之前,須先經勞委會同意可以聘雇菲律賓籍勞工後,始得開始簽署該契約及辦理相關選擇特定勞工,及引進勞工等事宜,此可自勞委會發給丙○○函文主旨係稱:「同意台端(即丙○○)聘僱菲律賓籍壹名,在台東縣...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並於說明中要求丙○○於該核准函發文起六個內,悉數引進所聘僱之外國人,逾期時,該核准函失效等語,而該函發文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有勞委會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0七二八五0號函影
本一件附警訊卷足查。是丙○○係依據此一核准函,且係核准其聘僱一名尚未經特定之菲律賓籍勞工,再委託源公司透過菲律賓當地之仲介公司,特別授權由當地仲介公司代為尋覓合適勞工,業據被告及證人即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供稱結證在卷,丙○○係先簽署同意勞委會所代為製作之定型化監護工/幫傭契約,經認證後,再經由源公司委由菲律賓當地仲介公司,代為尋找合適勞工,再在簽署於該契約後,經菲律賓政府認證後,即送回我國,屆時僱主方知其所聘僱者為何人,此可由該契約上被告丙○○之簽名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核准函發文日之後)始經認證,被告甲00000000GONEAGA所偽簽其表妹「ALVARES」之簽名認證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有該契約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是在被告甲00000000GONEAGA入境我國之前,被告丙○○尚無可能與之共同偽造該契約私文書之可能,且被告甲00000000GONEAGA所以偽造該等私文書,係其自己之意,被告丙○○並無事前唆使,且是菲律賓當地之仲介公司自行前來找甲00000000GONEAGA,均據被告甲00000000GONEAGA供承在卷,是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此處有教唆之犯意及行為,至菲律賓當地仲介公司為何會恰巧找到被告甲00000000GONEAGA與丙○○簽署該契約,則應視丙○○所委託之源公司是否知情而有教唆行為查起,總之,在僱主引進相同特定外國籍勞工之前的相關作業,依現行引進外勞作業,除非僱主有事先教唆該特定勞工或仲介公司(不論我國或他國)之行為,否則僱主不可能在此之前觸犯相關法律,毋寧是仲介公司觸法,方符引進外勞之實務,被告丙○○此處所辯雖非全有理由,惟大致可採,公訴人因不明引進外勞之流程,始有認被告等此處係共犯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誤解,應予敘明。而被告甲00000000GONEAGA於菲律賓偽造護照及監護工/幫傭契約等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係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且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在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舉各款之罪及第七條前段規定處罰範圍內,故基於刑法第三條刑罰權屬地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對被告在菲律賓國境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予以審究,既無法依我國刑法處罰,我國對此自無管轄權,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丙○○不可能與之共犯本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對被告等分別為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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