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經常無故騷擾其女乙○○,乙○○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由義母丁○○及表妺丙○○陪同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七之七十二號住處,希由丁○○出面請甲○○不再騷擾乙○○。適甲○○牽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走出屋外,一見乙○○,旋即將該機車放倒在地,並進入家中拿棍子欲追打乙○○。詎甲○○復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十八時許,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提出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乙○○故意推倒致車身刮傷之毀損告訴,而誣告乙○○毀損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機車確係由乙○○所推倒並有用腳踹云云。經查,右揭誣告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甚詳,而上開機車並非告訴人所推倒毀損之事實,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十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次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與乙○○去找被告,我是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去騷擾她,當時被告推著機車,就大聲說:不要講了,他看到乙○○就放倒機車,在旁邊拿磚塊要打她,我在後面拉著被告的衣服,告訴人沒有推倒被告之機車」等語。另證人丙○○即告訴人之表妺亦到庭結證稱:「因乙○○的車被被告刮損而送修,我就開車過去借給表姊,由表姊載我及丁○○要去勸被告不要再去騷擾,我抱著小孩在車上,我都有看到發生情形;被告因要打乙○○,就放下機車拿磚塊要丟我表姊,丁○○從後拉著被告的衣服,被告也拿木棍要打我表姊」,「被告有到告訴人的家將告訴人的小客車座墊刮壞」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證人丙○○當時沒有去」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供稱:「因我父親半夜將我的車毀損並嚇稱要潑硫酸」等語。另院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附卷之照片,亦確有當時被告手持木棍要打告訴人之情事,並經訊之被告為何拿木棍要打告訴人,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趕她走」,然並不否認該照片之真實性。則從上開證人丁○○、丙○○所證各詞,應可認為證人丙○○當時確有在場見聞事實,且證人丙○○之證述復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上揭機車應係被告於告訴人等前來時,因欲毆打告訴人而自行放倒在地,確非告訴人所推倒。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至警所告訴乙○○毀損,確係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要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各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枉為告訴人之父親,竟經常騷擾及毆傷其女乙○○,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昜字第九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昜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附卷可參,復意圖使親生女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惡性非輕,犯後猶無悔悟之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具告訴人稱:告訴目的僅係要求被告不再繼續騷擾,並無深究之意,為顧及被告之父女和諧關係,乃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吳永宋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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