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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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給付與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係於七十四年間,受被告雇用之清潔隊技工,並無雇用期限,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二年確定,被告乃據此將原告解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其結果均認兩造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行政爭訟所得救濟,嗣經澎湖縣政府就勞資雙方調解亦不成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前述刑事判決固對原告宣告褫奪公權,但原告為行政機關之技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該法第十一條以下之規定辦理,褫奪公權並非勞基法所列相關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卻片面將原告「解職」,顯難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
三、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並非適法,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拒不讓原告簽到上班,顯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為此,原告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之薪資。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決一件、望安鄉公所函三份、澎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一件、澎湖縣政府函四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四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一件、存證信函一紙、薪資單一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件、教科書影本九紙、被告人事命令一件、被告考核要點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僱用之清潔隊員,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二年在案,因而遭被告予以解職,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領得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等情,俱無爭執。
二、原告既為被告所僱用受有俸給、每年均有考成之雇員,則依據雇員管理規則、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三號解釋文,應認雇員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任用法等獎懲規定之適用。因此,僱傭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雇員與服務機關間,存在有公務員之公法關係。職是,雇員顯然兼具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依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有關原告之任免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自明。
三、依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原告既經判決褫奪公權確定,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當然喪失,不得再為公務人員。被告依法對原告為懲處處分,而予以解(即免)職,依法自屬有據,且此係基於公法上公務員關係所為,絕非居於私法關係予以解僱甚明。從而,系爭事件屬公法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此外,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屬私法契約,但原告仍具有刑法上之最廣義公務員身分,被告因原告受刑法上褫奪公權宣告,將之解職,於法亦屬有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教科書影本四紙、僱用通知書影本一件、人事基本資料考核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函一件、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勞委會函二件、法務部函二則、行政法院判決二件、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各一則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審理之權限與否,應以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被告抗辯如何,在所不問(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六七號解釋、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頁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顯為私法關係,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抗辯本院無權審理云云,自無可取。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清潔隊員,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存在,但被告僅以原告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即將原告解僱,顯然有背於勞基法之規定,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就未領得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僱用之雇員,且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法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為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原告既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被告即應依相關公務員法令及刑法規定,將之免職,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之職務,嗣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遂遭被告表示解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三、兩造就彼此間上開身分關係,應認定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又應循何種法律途徑始能消滅,厥有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定所僱用之技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僱用通知書、人事基本資料、考核通知書載述甚明,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文略謂:「原告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佣關係」。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亦稱:「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等意旨,足認原告主張其以技工名義受被告雇用,雙方應屬私法關係,而有僱傭契約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二)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示之公告內容,公務機構之技工、清潔隊員,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凡雙方當事人訂立之勞動契約或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其所定勞動條件有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者,均應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準。
(三)被告雖主張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原告為被告雇用之雇員,依據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經褫奪公權後、喪失公務員身分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為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雇用之技工,是否亦屬依據雇員管理規則所雇用之雇員,未據被告提出原告最初受雇用之資料舉證,是被告之主張,已不無可疑;且目前被告所舉之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屬雇員管理規則依法律明定廢止後,主管機關所頒定之權宜規範,此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明;該要點第六點固然規定,雇員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後喪失雇員之資格云云,惟在雇員得以適用勞基法之情形下,此顯屬增加勞基法所未規定之解職事由,其勞動條件較勞基法更形嚴苛,參照前述說明,該要點此部份與勞基法有所牴觸,自不能作為本件兩造間終止身分關係之依據。
(四)被告又主張原告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故可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處理任免問題云云。惟按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員,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指依據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並不包括公務機構之技工、清潔人員在內。此觀之該法立法理由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相關事項,應有公務員法令之適用」等情益明。因此,被告以雇員有小部分公務員相關法令準用、適用,即認兩造間有公法上身分關係存在,並主張可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等公務員法令規定,將原告逕予免職云云,顯未顧及兩造間為私法上僱傭關係,應循私法上終止權之規定始能消滅兩造身分關係,且原告業已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其最低勞動條件屬於法律所保障,故被告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四、再按勞基法第一條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篇一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勞基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推而言之,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實乃勞基法規定之原有範型,有關雇主終止勞僱契約之依據,除勞基法第十二條所列舉部分事項外,雇主非不得回歸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概括規定,以重大事由之發生為據,終止僱傭契約。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受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而此處所指之公務員,依據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解釋,應指最廣義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王振興 著刑法總則實用第二四二頁以下可資參照)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不外乎認為刑事不法乃最嚴重之不法行為,與公務員從事公務之廉潔性不能相容,故所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應納入刑法規範體系,而受有褫奪公權宣告之人,即不適於繼續從事公務。另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勞動條件,係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等作為主要規範對象,至於刑法褫奪公權後喪失公務員資格之規定,係勞基法以外之法律特別規定,並非勞基法所預期之規範對象,亦非勞基法所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所在,自不發生刑法與勞基法規範目的牴觸之問題。因此,在僱傭契約當中,倘受雇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受雇人又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此時即應循刑法之規範目的,認為係可歸責於受雇人之事由,致受雇人不適於繼續給付勞務獲取報酬,僱傭契約有難以繼續存在之重大事由發生,雇主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二)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且原告為清潔隊員,主要從事之業務為依法令應從事之公務,其因案被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所受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已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即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形成權存在。
(三)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當事人之真意,應指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言(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二三九頁以下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係依據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解除原告職務,惟此顯係基於被告對本件法律關係之誤認所致。就被告表示於外部之內容而言,係以:「台端(原告)受僱於本所清潔隊,因於鄉長選舉期間違反選罷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雖諭知科罰,但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其行為確實嚴重影響本所(被告)聲譽甚大,著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解職。」為主要內容,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望民字第一一二五號函可憑。核被告上開函文之真意,已具有僱傭關係終止權行使之私法上效果意思,雖其理由構成與法律規定不盡相符,但無礙於其終止權行使之法律效果,而上開函文為原告所提出,原告顯已收受此一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依法終止,洵堪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僱傭關係終止後之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