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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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潮州簡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鐵(彈)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一二二號住處,以鋼管自製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用來捕獵。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土造霰彈槍一枝及鐵(彈)珠一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昜判決,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昜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昜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鋼管自製土造霰彈槍一枝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於製造前有向派出所申請,不知係違法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以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自製之土造霰彈槍確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而證人 高明松 即八十七年間於被告住所地所屬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涼山派出所擔任巡佐之警員,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出申請自製槍枝之資料,經派出所工友送往分局,送出後即無追查,通當是核准後才可製造槍等語;惟證人乙○○即現任被告住所地所屬之涼山派出所擔任巡佐之警員,亦到庭結證稱:查獲前開槍枝時有到分局查過,但仍查無申請許可製造之資料等語,且被告亦坦承並未持有槍枝許可執照;故被告係於未經許可,即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知係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鐵(彈)珠一包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所自製之土造霰彈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具殺傷力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被告製造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製造上開土造霰彈槍之目的,係為供作生活工具捕獵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為違禁物,鐵(彈)珠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吳永宋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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