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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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麻將二付、骰子六粒均沒收。
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連續多次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私人住處,聚集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甲○○則每四圈抽頭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林石堅鄭金煌林顯水林振利馮順吉蔡如坤王清山 等七人(以上七名賭客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處),並扣得麻將二付、骰子六粒及賭資三萬五千三百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提供前開住處,聚集前開人士賭博,並每四圈抽取頭金一次,以供其花用及購買飲料、香煙、食品等物供賭客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其僅每四圈抽頭二百元,並未達六百元之數等語。惟查,前開事實已經證人即於前開時地賭博並為警逮捕之林石堅、鄭金煌、林顯水、林振利、馮順吉、蔡如坤、王清山等人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其中林石堅、林振利、馮順吉、蔡如坤、 王清三 等人更均指陳被告係每四圈抽頭六百元等情,而被告既會邀集林石堅等人至其住處賭博,足見渠等縱無深交,亦當無何怨係,是林石堅等人自無憑白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渠 等之證詞均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麻將二付、骰子六粒及賭資三萬五千三百元扣押可資可証,被告確有右揭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犯罪手段、其所從事之賭博規模非大、所得非多、時間非長,並係以部分抽頭金額作為購買賭客所飲用之飲料、香煙等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押之麻將二付、骰子六粒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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