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訴)第三節(審判)關於公訴之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命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繕本,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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