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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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木通輔佐人趙佑良被告陳月珠上一人輔佐人 黃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趙木通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即告訴人陳月珠於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趙木通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被告陳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3段73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逕自駛來,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趙木通因而受有右足背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月珠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趙木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月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月珠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趙木通、陳月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趙木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月珠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月珠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對被告趙木通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告訴人趙木通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對被告陳月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