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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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蔡金聲 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相對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股東蔡O哲之法定代理人,因蔡O哲未滿20歲仍未成年,且長年旅居加拿大,又因其母親 魏秀芳 與其同住,現因疫情關係,有不能行使其親權負擔之情形,而 蔡尚哲 對於高山公司之資產狀況及業務經營等,均欠缺瞭解,亦不曾請求查閱高山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惟聲請人頃聞高山公司於公司經營上發生重大違法情事,恐損害股東之權益,故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現時並非高山公司之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資格之要件。又聲請人雖為高山公司股東蔡尚哲之父親,而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為蔡尚哲之法定代理人,然蔡尚哲所持有之股份應屬同法第1088條之特有財產,並按同法第1089條第1項由蔡尚哲之父母共同管理、行使及負擔,聲請人僅以自己之名義,單獨地行使上揭屬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資格,首先必須為持續6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1以上之股東,凡倘非股東之人,或持有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1以上,抑或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1以上未達6月者,均不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四、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未成年人擁有公司股份,當屬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應由其父母共同管理,而就該財產之管理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亦應以父母共同行使對於子女財產管理之權利與義務,倘僅一方單獨為之,且未得他方之授權,即非屬合法之法定代理行為。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民事聲請狀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載明甲○○,而非蔡尚哲,是本件聲請人自應為甲○○無訛,不因甲○○於訴狀中以蔡尚哲之父親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而有別。而聲請人並非高山公司之股東,有高山公司民國109年4月6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非高山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況聲請人雖以:其係以蔡尚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本件聲請,另一共同法定代理人魏秀芳現於加拿大,因疫情關係無法行使親權,僅得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為主張。然蔡尚哲之母魏秀芳已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自94年起即與蔡尚哲同住於加拿大迄今,與聲請人洽談離婚時並未就小孩監護權達成協議,仍為共同監護,其未曾聽聞蔡尚哲要聲請選派檢查人或委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其亦不同意與聲請人共同代理蔡尚哲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行使親權之情。且益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經共同法定代理人魏秀芳之同意或授權。聲請人縱以蔡尚哲名義提起本件聲請,亦未經共同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未合。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