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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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煥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用保力達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汽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7號被告張煥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七星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1.6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煥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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