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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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0時28分許,在告訴人 黎春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由被告之妻即案外人 鄧氏春蘭 承租予告訴人黎春莊使用)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黎春莊所有放置該處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已委由案外人鄧氏春蘭返還予告訴人黎春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與案外人鄧氏春蘭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關係,案外人鄧
氏春蘭與告訴人黎春莊係姊妹關係,業經被告、證人鄧氏春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黎春莊間於本案案發時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
㈡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偵查終結,
並於109年12月29日公告本件起訴書,復於109年2月1日提出且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黎春莊於110年1月19日將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日中檢 增慈 (斯)109偵33666字第110900842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黎春莊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經起訴並於110年2月1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