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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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孔令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只,業經扣案而均已發還告訴人 曾義文 ;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只,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曾義文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參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50號被告孔令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DQ-261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曾義文放置在牌照號碼MLQ-3888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只(共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曾義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孔令新到場,提出上述財物為警查扣,始悉上情,並將上述財物發還予曾義文。
二、案經曾義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令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義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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