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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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偲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 廖藝芸 」為他人姓名,仍擅自以「廖藝芸」名義註冊會員帳號,足生損害廖藝芸及卡氏崔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10號被告趙偲妤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於民國108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上網註冊卡氏崔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4樓,下稱卡氏崔公司)所架設之「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會員時,因不欲留下個人真實姓名,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會員資料之姓名欄中輸入「廖藝芸」,偽造「廖藝芸」欲註冊會員帳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而行使之,而成功申辦該外送平台網站之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卡氏崔公司對於「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帳號涉嫌於108年2月9日盜刷KUMARUTPAL名下郵局金融卡消費(趙偲妤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警方調閱上開帳號之會員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偲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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