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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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82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09年11月25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90035500號函檢附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2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及證物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騷擾被害人乙○○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情緒控制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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