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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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80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黃耀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3日│108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2│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號│11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2851號│││事實審├────┼────────┼────────┼────────┤││判決│109年9月9日│10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2851號│││判決├────┼────────┼────────┼────────┤││判決│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16390號│1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