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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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劉雅萍
蔣世傑 視同抗告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程 相對人 魏夙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兆鑫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請求准許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主張本院對系爭本票無管轄權,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對於未提起抗告之光兆鑫公司即應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光兆鑫公司,爰將光兆鑫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載付款地,即應以發票地即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南市為付款地,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明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核系爭本票其他形式要件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管轄規定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