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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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其於89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黃茂周 住處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陳姓員警並未持搜索票,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濫用職權逮捕罪,且起訴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為不起訴處分,復另行提起公訴,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由,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狀除敘述案發經過與個人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刑事卷宗,該卷 宗業 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本院刑事紀錄科調卷單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可資為憑。
此外,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據以證明「本件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再審之證據狀,僅再次重申上開查獲過程、所涉案件偵查經過,以及主張有違法搜索、逮捕、起訴云云,而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且經本院裁定補正後,猶未能補正相關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