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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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丞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附近巷子某角落的箱子內,容任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嗣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告訴人 郭忠興 於同年9月13日上網見上開投資訊息後,即與暱稱「hua-hua-520-」之人討論投資事宜,暱稱「hua-hua-520-」之人向告訴人謊稱每投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即可獲利4千元等語,告訴人再改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筑」之人討論投資細節後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31日匯款2萬及3萬元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告訴人察覺有異告知對方欲取消投資,對方告以需再匯3萬元後,方將投資款項返還,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忠興警詢之指訴(見 士林 地檢偵5432卷第17至19頁)。
㈢告訴人郭忠興郵局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關廟郵局存簿影本(
見士林地檢偵5432卷第21、21至25頁)㈣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見士林地檢偵5432卷第27至42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客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偵5432卷第99、105至106、113、115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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