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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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浩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浩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3、67、1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交簡上卷第44至45、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元佑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在保險理賠上已屬重大傷殘,需長期復健,且被告犯罪後迄今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等語(交簡上卷第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5至96、12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97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原訂同年月29日宣判,因豪雨假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浩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浩宇(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元佑(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顏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浩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美術北路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北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王元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術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元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併食指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併橈骨骨折、右手挫傷合併食指粉粹性骨折、左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顏浩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元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浩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