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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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黃金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0CYR4547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CYR4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案事實概要:異議人於100年12月2日13時2分,在臺北市○○○路○段○○○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占用卸貨停車格」違規。苗栗監理站因而於101年3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有原舉發通知單、本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所以有上開違規情形,係因當時搭載罹病行動不便之父親,車上有放置身心障礙識別證,但父親臨時欲如廁,因該路段未設身障停車格,路邊收費停車格亦滿,為至附近餐飲店借用廁所,一時情急所致。當時違規遭拖吊,固屬於法有據,但異議人爭執者為情理上,乃為解決老人家如廁問題,故不應開罰。且該卸貨停車格之專用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九時至十七時,其他時間均開放一般收費停車,由此可見異議人違規暫停數分鐘,應不影響其貨車裝卸亦不妨礙交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退還因遭拖吊支付之移置費用10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既明,異議人亦自承其違規取締於法有據,僅為情理之爭,是則原處分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法官審判案件,固應兼顧情、理,但必須謹守法治原則界限,不能僅因情、理而破壞法律之公平適用。異議人所稱因如廁問題,一時情急違規,僅暫停數分鐘,於法並無免罰規定,且如得據此免罰,極易造成違規事件頻生,而違規事件,各有情由,均請比照辦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法律目的將難以貫徹。且依異議人所述,該處卸貨停車格,已設有專用時間,顯然已就其專用需求,事先予以考量劃設,異議人徒以自己之主觀判斷,替代主管機關,認為其需求不大,不影響貨車裝卸權益,顯非可採。至於其所請求退還移置費用、陳訴拖吊保管場之承辦人態度不佳,經核均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得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亦即非屬本院所得加以管轄救濟(似可依法分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及向主管機關陳情)。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有部分為無理由(罰鍰部分),有部分為不合法(其他部分),均應依法駁回異議。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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