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另被告爭執其為推銷茶葉而進入被害人家中,並非侵入住宅,而本院亦認為:對於因陌生拜訪推銷,未經主人同意,暫入他人住宅而探詢或等侯主人返家者,雖可考慮地方風俗民情,而不應一律認為構成侵入住宅罪責,但以本案而言,被告在進入被害人家中後,繼而竊取屋內物品,應認為已經違反原先進入目的,不應再給予其進入行為之正當評價,故仍應認為其行為仍構成侵入住宅,而符合加重竊盜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羅文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18之1號居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宏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悔改,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街○○號 謝孟筑 住處,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1樓客廳內置放在抽屜之現金1,300元,將該竊得之現金放入口袋後,旋經在2樓之謝孟筑下樓發現有異,質問羅文宏「你拿了什麼東西」後,羅文宏遂將所竊現金交還謝孟筑後騎乘該機車逃離。嗣經謝孟筑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宏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該住處為鄰長家,大門復未關,其為推廣茶葉而進入云云。然被告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謝孟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察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況被告不認識該鄰長,亦未曾到該住處,以及進入後始探問而無人回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則被告在不識該處住居人之情形下,竟仍任意進入,復在探問無人回應之情形下,未即時離開,實難認有何進入之正當理由,自屬侵入他人住宅。是本案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