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上訴人 李錫鑫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 李鎰龍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第二預備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於原審就該第二預備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 李吳綉終 、 李貞瑱 、 李麗淑 、李國豪各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本息,其於本院始請求被上訴人李鎰龍亦給付同一金額,該部分核屬於第三審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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