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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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議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十五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債權總額更正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匯誠第一)主張:債權表內
所載債權金額屬陳報錯誤,債權金額應減少為新臺幣(下同)116,813元,爰請求更正債權表。
㈡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資產)主張:聲明
人曾多次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債務人未如實向法院陳報本件債權,致聲明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遂依法異議,聲請補正聲明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810元云云。
三、經查:㈠就匯誠第一主張部分:聲請人主張減少自身債權,該請求
更正債權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無不利之影響,是本件異議人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㈡就中正資產主張部分: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揭民事裁定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雄院高100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公告,公告各債權人應於100年2月1日前申報債權、同年2月21日前補報債權,有公告函附卷可佐。惟聲明人遲至100年4月25日始具狀異議併陳報債權,有聲明人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綜上等情,縱令聲明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前間內為陳報、補報債權,聲明人之異議及陳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為灼然,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3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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