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先後於100年7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00年7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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