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署被告呂黎艷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黎艷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港春海產店」之負責人,明知在上址海產店「祿廳」包廂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雲中月圓」歌曲,係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聯合總會)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上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未經臺灣音樂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被告竟意圖營利,未經臺灣音樂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4月7日晚上7時24分許,在上開店內置有上述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店內不特定客人以每首歌曲新臺幣10元之代價,自行投幣消費點唱播放,以此方式公開演出前開歌曲,侵害臺灣音樂聯合總會對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為告訴人臺灣音樂聯合總會職員 尚宗平 於前揭時、地至上址進行蒐證時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臺灣音樂聯合總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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