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原告 孫敏敏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書狀首頁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姓名為「 吳無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雄院高民啟字第14753號函文,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以100年4月26日書狀陳報被告「吳無」係無身分證件、無身分之人(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未補正訴之聲明。經本院再於10
0年5月11日以100雄院高民行100年度補字第556號函文,限期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卻遭退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真正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其訴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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