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自幼生病而不能聽及說,為瘖啞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台南縣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於偵訊中同意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20,000元,卻未為之,而經撤銷緩起訴,增加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