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93年7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燈號指示行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逢燈號變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致撞擊由李 薛阿娥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李薛阿娥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
2乘以2公分擦傷、右膝6乘以6公分擦傷、左膝3乘以3公分擦傷,詎甲○○明知肇事後,非但未將李薛阿娥送醫急救,反而在李薛阿娥將機車牽至機車修理行修繕時,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而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結),嗣經李薛阿娥記下上開汽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而查獲等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薛阿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