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高雄市○○○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31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雖為夜間兩旁有燈光照明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孔鄭新月,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大腿骨骨折、骨盤骨折、左第二手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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