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請人甲○
01室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零零六)普民一初字第一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與相對人於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不久相對人返回台灣,此後僅電話聯繫,相對人並未為聲請人辦妥入台手續,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六)普民一初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二○○七)浙舟陽證民字第三八八、三八九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六)核字第○二九五九○、0000000、0000000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及生效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六)核字第○二九五九○、○二九五九二號證明二份可證;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相處時間短,相互未有足夠瞭解,婚後夫妻有難以共同生活,故聲請人之離婚訴請可與准許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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