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有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二罪,接續執行,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因貪欲屢蹈法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6包網路遊戲包,市價計新台幣1,194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庭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