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39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8日結婚,共同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公婆家,嗣因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93年10月間,經 許呂淑美 、 賴昨容 見證下,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子女監護、財產歸屬等事項,詎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竟推說其母親不給戶口名簿而無法去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既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即表示雙方感情不睦致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多,被告不曾對原告加以聞問,原告最近前往公婆家找被告,被告的母親說被告已離家數月未歸。因兩造分居甚久,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許玉貴 到庭證稱:「我姐姐於去年10月間就與被告簽好離婚協議書,我姐姐於簽好離婚協議書後就回娘家,但是兩造並沒有去戶政機關辦離婚登記,因為後來就找不到被告,我姐姐回娘家至今,被告沒有到我家看過我姐姐」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於94年10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一直未與原告聯絡,而被告亦搬離原來的父母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一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