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富翁」壹台、「新象王」壹台、「超級魔法球」壹台、「賽馬」貳台、「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共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因該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被告又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雖然被告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只成立一罪。刑法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違反該罪之時間為同年十月間,在新法公布行後,即法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雖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拘役伍拾日,於今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再有本件犯行,顯有提高刑度必要,其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及IC板十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